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消債清,18,2009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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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十二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而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 、6 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而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業銀行,下稱匯豐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8,195元,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政府補助殘障津貼4,000元,低於依協商條件每月應清償之金額,無力償還,其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云云。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所積欠之債務為983,423元,前於95年4月6日曾與匯豐銀行等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依該協商協議書,聲請人自95年4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應償還8,195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為證,應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除政府補助殘障津貼4,000元外,僅能靠從事美髮工作及配偶謝崑進從事水電工作之收入補貼,若不足清償前揭還款金額,須再另外由民間借款支付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本院雖依職權向匯豐銀行函查聲請人協商時收入,收入來源為先生副手,工作地點為水電臨時工,以北部為主,每月收入為38,000元等情,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稽,然參諸聲請人所提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無任何所得收入,是聲請人前揭切結其月收入為38,000元,應與事實不符,再參以聲請人因乳房腫瘤96年7月26日手術,及因尿毒每週洗腎三次,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96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祥太醫院97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97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按,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為政府殘障津貼4,000元,另靠從事美髮工作收入補貼等情,堪信屬實。
㈢綜上,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4,000元及打零工之美髮收入,依內政府社會司公布97年度臺灣省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之標準,聲請人之收入狀況已無法負擔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更遑論清償其依前揭協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8,195元。
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再按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此外又無其他資產,自堪認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且亦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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