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消債清,26,2009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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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7年5月7日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於同年月19日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於同年月7日收受後,於約定協商期日並未派人到場協商,故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惟查:㈠聲請人因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前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固據聲請人提出97年5月7日九十七年彬律函字第97046號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銀行函詢協商不成立原因等情,台新銀行表示:依銀行公會公告台新銀行前置協商受理地址係台北市○○區○○路二段207號1樓A區,然債務人掛號郵寄地址係嘉義市○○路602號;

又債務人所郵寄資料內僅律師事務所之書函1紙,僅記載要求台新銀行至該事務所進行協商,並未提出債權人清冊及前置協商申請書等必要文件,且債務人雖表示要申請協商,惟並無去電查詢受理狀況,並經台新銀行於97年4月28日下午2時41分、同年8月12日上午11時44分撥打0000000000與聲請人聯繫時,聲請人均稱已聲請更生,並無協商意願,拒絕銀行協商云云,業據提出98年2月27日台新債協98法字第110177號函1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查詢專區各金融機構受理前置協商收件資訊1紙、台新銀行電話記錄資料2紙在卷可稽,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得自主解決其債務,各當事人自負有誠實協力之義務,以促成協商成立,且債務人就自身之財產、所得及收支狀況知之最詳,故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適當範圍令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及說明,以便其依法律授權調取相關資料後,得以稽核是否詳實,以順利進行協商,並無不當。

而銀行公會所擬定之前置協商申請書等相關必要之申請文件,聲請人應無不能提出之困難,且亦有助於協商方案成立,是聲請人向最大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協商,對於應依銀行公告之地址送達申請協商文件,並應備妥債權人清冊及前置協商申請文件等相關文件,此為聲請人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㈢惟聲請人非但逕自指定期日及地點要求台新銀行派員如期協商,又恣意送達非屬台新銀行公告申請協商之送達地址,復於台新銀行數次致電時表明拒絕銀行協商等情,顯見聲請人並無進行協商之意願,灼然至明。

是本院認聲請人未檢具相關文件,亦未依規定之程序申請協商,逕以寄送指定期日及地點之文件要求協商,其規避前置協商制度之意圖甚明,且亦違反聲請人之誠實協力義務,益見其並無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之真意,如准其所為,勢將造成前置協商規定形同具文。

是本院認聲請人尚未向台新銀行申請協商,其逕自主張協商不成立而向法院聲請更生,於法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亦未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協商,且上開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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