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簡上,67,200907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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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明照即祭祀公業洪惠記管理人間請求給

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本院合議庭97
年度簡上字第6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2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2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至同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程序之第2審裁判,其上訴利益不逾第466條之額數者,則不在得依同條項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46號裁判可資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2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第3項規定:「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

而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就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3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綜合上開規定可知,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2審裁判提起上訴,必以因上訴所得利益超過150萬元為限。
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第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聲請訴訟救助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者,仍適用前述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36條之2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未超過150萬元,依法即不得提起本件上訴,且其上訴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8年7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然上訴人迄今猶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4份在卷足按,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游悅晨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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