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簡上,99,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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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4.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
  5.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6.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按當事人不得提出
  7. 理由
  8.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95年5月間邀同上訴人
  9.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0. (一)上訴人乙○○於95年5月間邀同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
  11. (二)上訴人乙○○於97年6月3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不擬續租,
  12. (三)上訴人乙○○於訂約時,交付3萬元予被上訴人為押租保
  13. (四)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21條約定,承租人應租滿並付滿1年
  14. 三、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乙○○迄今未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
  15.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16. (二)兩造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17. (三)被上訴人主張,在97年8月1日打電話給上訴人丙○○,上
  18. (四)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
  19. (五)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20.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乙○○尚欠被上訴人5萬5千元,上訴人丙
  21.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
  22.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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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乙○○
兼訴訟代理 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本院朴子簡易庭97年度朴簡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均不實在,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收到法院開庭通知故未到庭爭執。

查上訴人乙○○於民國97年6月向被上訴人表示不欲續租後,旋即陸續整理,進行搬遷事宜,於7月中旬即全部搬離向被上訴人承租之房屋,並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前來處理後續問題,然被上訴人遲至8月1日晚上七時左右始至上訴人丙○○工作地點,向上訴人丙○○要求返還租屋處鑰匙,上訴人丙○○當時即將鑰匙交還,惟因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乙○○之押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應退還當初承租時遷移鐵門之一半費用7,500元未還,以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乙○○要求追加提前解約20,000元之違約金等事由仍有爭執,被上訴人乃將鑰匙交回給上訴人丙○○,並非上訴人丙○○拒絕交還鑰匙,則上訴人乙○○既已於97年7月中旬搬離並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乙○○要求給付7、8、9月租金實不合理。

次查,雙方於訂定租賃契約當時只約定倘若上訴人(即承租人)提前解約,需支付20,000元予被上訴人(即出租人); 反之,若被上訴人提前解約租予他人則要支付20,000元予上訴人,並未有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乙○○請求租金五倍計算違約金之約定,況且上訴人乙○○於7月中旬已搬離完畢,已如上述,並無違約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即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於出租時未盡告知義務,造成上訴人乙○○兩年多之經營損失及飽受隔壁鄰居騷擾,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並未在原審請求傳訊其同事蔣蕙朱、劉宸妡到庭作證,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又上開證人苟能證明上訴人所辯,則上訴人即得於原審提出卻未請求,則渠等是否能證明上訴人所舉待證事實,已非無疑,況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均為其同事,其等並非無可能臨訟勾串。

另關於違約金五倍之約定在兩造租賃契約書第6條已明載,上訴人乙○○既未能於期限(97年7月15日)前遷讓交還房屋,依該條約定,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乙○○、丙○○連帶給付違約金。

又上訴人乙○○係在瞭解租賃房屋內部及外部周遭環境後始與被上訴人簽約承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云云,顯不實在。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95年5月間邀同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自翌 (6)月1日起迄100年5月31日承租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3號1至3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金為第1年租金每月1萬8千元,第2年租金每月1萬7千元,第3年租金每月1萬6千元,第4年以上租金每月1萬5千元。

惟自租金首期起,雙方已合意變更為每月1萬5千元,雙方並約定承租人若擬於租賃期間內未滿4年提前解約,承租人應加付2萬元租金。

又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照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嗣上訴人乙○○突於97年6月3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不擬續租,被上訴人允其所請,並請其於翌 (7)月15日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惟上訴人乙○○迄今拒不交還鑰匙,致被上訴人無法入內使用。

從而,依據上開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乙○○、丙○○連帶給付①提前解約應付之租金20,000 元、②97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15日以五倍計算之違約金15萬元(15,000元/月×5倍×2個月=150,000元),③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7年7月15日至同年9 月15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萬元 (15,000元/月×2個月=30,000元)。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違約金逾5萬元部分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萬元部分,及自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乙○○於95年5月間邀同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6月1日起迄100年5月31日,租金為第1年租金每月1萬8千元,第2年租金每月1萬7千元,第3年租金每月1萬6千元,第4年以上租金每月1萬5千元,惟自租金首期起,雙方已合意變更為每月1萬5千元。

(二)上訴人乙○○於97年6月3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不擬續租,被上訴人允其所請,限其於翌 (7)月15日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上訴人乙○○迄今尚未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乙○○於訂約時,交付3萬元予被上訴人為押租保證金,上訴人乙○○97年6月間之房租未付,同意由被上訴人自押租保證金中扣除1萬5千元。

(四)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21條約定,承租人應租滿並付滿1年租金,租賃期間內(未滿4年)若擬提前解約,承租人應加付2萬元租金給出租人,承租人絕無異議:出租人租賃期間內(未滿4年)若擬提前解約,出租人應加付2萬元租金給承租人,則上訴人乙○○於租賃未滿4年即提前解約,自應加付2萬元予被上訴人。

三、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乙○○迄今未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是否違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丙○○連帶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參照)。

(二)兩造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

有上開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

上訴人空言違約金5倍部分,我們根本沒有約定,當初只有說期限未到不租,上訴人要支付2萬元,如果被上訴人租給他人,被上訴人要付上訴人兩萬元云云,委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在97年8月1日打電話給上訴人丙○○,上訴人丙○○說很忙,沒有時間解約,被上訴人前往找上訴人丙○○,依照原來第21條約定上訴人乙○○提前解約要扣2萬元,押金3三萬元,鐵門要付給上訴人乙○○7500元,所以還要付給上訴人乙○○2500元。

因被上訴人身上沒有錢,欲返回家中拿,上訴人丙○○就馬上伸手向被上訴人要回鑰匙,被上訴人將鑰匙交還給上訴人丙○○,迨被上訴人返家拿錢欲向上訴人丙○○取得鑰匙,上訴人丙○○來電告知被上訴人,說沒有理由付違約金,被上訴人就沒有拿錢去給上訴人丙○○,迨被上訴人再打電話給上訴人丙○○,均是他人接通的,並說上訴人丙○○不在,被上訴人沒有辦法找到上訴人丙○○。

嗣後被上訴人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第一次調解上訴人沒有到,第二次調解上訴人丙○○有到,但是沒有成立等語。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自承迄今系爭房屋之鑰匙仍為上訴人丙○○持有(見本院97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揆之前揭(二)兩造於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既明載上訴人需將系爭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被上訴人,則不僅上訴人需將自己之物品遷空,回復系爭房屋出租時之原狀,並且需交還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無誤。

則上訴人乙○○雖主張於97年7月中旬已搬離系爭房屋,惟並未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予被上訴人,該租賃房屋仍為上訴人乙○○得隨時占有使用之狀態,被上訴人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實難認上訴人乙○○已於97年7月中旬交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乙○○違反兩造契約第六條之規定無誤。

(四)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

揆之兩造違約金之約定,應認該條款所約定之金額除具有違約金之性質外,實質內涵亦係針對上訴人乙○○於租賃契約期滿後,仍拒不交還系爭房屋時,兩造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預作約定,是該違約金之性質應屬賠償性違約金。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面積、用途、每月1萬5千元之租金額,認兩造約定每月租金5倍即7萬5千元之違約金過高,爰將違約金酌減至每月2萬5千元,則上訴人自97年7月16日起迄同年9月15日尚未交還系爭房屋,應付之違約金共為5萬元,尚無不合。

(五)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曾收取3萬元之押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

而上訴人乙○○自承尚未給付97年6月份之租金,扣除該月份1萬5千元之租金,尚有1萬5千元之押租金,至於97年7月份之租金,因該月份 (7月15日前)係要讓上訴人乙○○搬遷之時間,故不收取該月份租金等語,是上訴人乙○○所繳交之3萬元押租金,於抵充97年6月份之1萬5千元租金、提前解約之2萬元租金,及5萬元違約金後,上訴人乙○○尚欠被上訴人5萬5千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乙○○尚欠被上訴人5萬5千元,上訴人丙○○為上訴人乙○○之連帶保證人,亦同負連帶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乙○○、丙○○連帶給付5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原審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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