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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伍拾玖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鈞院95年度執字第1986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嘉簡聲字第11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萬7,869元供擔保後,並經鈞院以96年度存字140號案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亦已因執行而全數受償,嗣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簽收清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提存及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復有本院電話紀錄單1紙、相對人98年3月17日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足按。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已逾催告期間,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雖無不合,然因本件聲請人所提供之上開擔保金,業經相對人強制執行收取其中9,267元及利息43 元(卷附本院發還提存款領款收據第210、211號),則應扣除此經相對人執行取償之金額,即聲請人聲請返還之擔保金,為扣除後之餘額即7萬8,559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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