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訴,182,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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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嘉義市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複 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分配表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規範意旨,係在提供聲明異議人以外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聲明異議有一表達意見之機會,以釐清其真意,故聲明異議人以外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可為之反對陳述,應不限於執行程序或向執行法院始可為之,即於起訴後,亦無妨向民事審判法院為之。

經查,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來西亞資產公司)為訴外人帝門藝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門公司)之債權人(嗣轉讓債權與訴外人何天照、何天民),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帝門公司等之財產,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執字第51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通知原告於97年3月19日實施債權分配、送達97年2月27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經原告於97年3月5日收受系爭分配表,而於97年3月13日以系爭分配表表6建物(即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95年函附成果圖嘉義市○○段316棟次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帝門公司所有,拍賣所得尚餘新臺幣(下同)4,483,453元應依規定優先清償帝門公司積欠原告之稅款而應分配予原告等情,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97年3月24日,以嘉院龍民95執德字第5120號函通知原告應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乃於9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應可認定,雖執行法院未經被告表示意見,即通知原告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被告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後,反對原告聲明異議之主張,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應認被告就原告之聲明異議已為反對陳述,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本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坐落嘉義市○○段1063號、1123號土地上建號316棟次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本院執行處於96年9月27日發函原告,函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金額,該函備考記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帝門公司,且本院89年執全字第565號假扣押事件記載當時土地上沒有建物,系爭建物位在嘉義市○○段1063號、1123號土地上,訴外人曾振農雖於86年7月將上開土地委託被告管理,惟帝門公司於87年7月16日買受上開土地及下埤段179、4號建號建物,不可能容忍不相關之被告在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然本院通知於97年3月19日實行分配函,就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表6次序3,竟改載明為發還第三人即被告普通債權4,483,153元,且附註欄2記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出資興建。

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人,不得受領4,483,153元,又帝門公司尚積欠原告稅款11,070,417元未清償,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並參考司法院(81)廳民二字第13793號函之臺灣高等法院座談會,稅務機關得就法院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聲明參與分配而優先受清償者,亦不以拍賣標的物所欠稅捐為限,其就債務人所欠其他一切稅捐,對於拍賣標的物均有優先清償之權利,故請求系爭分配表表6次序3改分配予原告。

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出資興建之人,依法應舉證等語。

訴之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表6次序3發還被告4,483,153元應改分配予原告。

被告則以:㈠帝門公司尚欠稅款11,070,417元係因拍賣坐落嘉義市○區○○段1050、1050-1號土地而生之稅款,與系爭建物無關,豈可以系爭建物拍賣款清償上開11,070,417元稅款。

㈡本院89年執全字第565號假扣押事件勘驗當時只是目測,並未測量,當時土地上有建物。

系爭執行事件原債權人馬來西亞資產公司於95年9月4日、95年12月18日陳報狀查報嘉義市○○路旁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使用情形,稱「該建物現由第三人德駿汽車有限公司佔用,開設中古車行,德駿汽車曾茂欽指稱:『使用權原係向戊○○先生借用,現則借予德駿汽車有限公司開設中古車行使用。』

」等語,另本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以96年5月22日嘉院龍民95執德字第5120號通知「…②未保存316建號建物由第三人戊○○出資搭建,目前由第三人德駿汽車有限公司占用…」等語,帝門公司亦未爭執,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均不爭執系爭建物係被告出資興建。

又坐落嘉義市○區○○段4、1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嘉義市○○路892號,均為訴外人曾振農所有,其中嘉義市○區○○段4建號建物基地坐落同段1046號土地,並跨建在同段1047、1054至1056、1058至1061號土地上,土地均為曾振農所有,曾振農於86年7月1日將上開建物房屋及其土地交給被告管理並無償使用,嗣曾振農於87年7月16日將上開7、179建號建物連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給帝門公司,惟上開房地仍由被告管理使用中,被告係在委託管理使用期間,將上開4、179建號建物前面空地增建1層樓鋼骨造、店鋪,即系爭建物,並於90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乙○○簽立房屋借貸契約,約定嘉義市○○路892號前「增建部分」房屋貸與乙○○無償使用,增建部分即為系爭建物,嗣由乙○○以系爭建物經營德駿汽車有限公司。

㈢本院受理93年度執字第443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9月20日曾傳訊乙○○而由被告代理到院稱系爭建物自始即由被告興建使用。

倘系爭建物為帝門公司出資興建,為何於鈞院93年度執字第4436號、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主張所有權部分,均未表示異議。

且帝門公司97年11月20日陳報狀亦稱系爭建物非其所建造。

又帝門公司之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帝門公司名下所有不動產,地上物為嘉義市○○段4、179建號房屋,當時並無系爭建物,債權人既已查封帝門公司名下所有房屋及土地,帝門公司即不可能在查封土地上再出資興建任何增建物,故系爭建物非帝門公司所有。

㈣被告同意系爭建物與所坐落之1063、1123地號土地併付拍賣,並就系爭建物拍賣價格受分配,故系爭分配表記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出資興建,將系爭建物拍得價款所餘4,483,153元發還給被告,並無不合等語。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認:(見本院卷第198頁、第199頁)

㈠帝門公司因積欠債務,經其債權人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帝門公司所有坐落嘉義市○區○○段1063、1123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於96年8月3日拍定,本院執行處定於97年3月19日實施債權分配,並送達97年3月2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表6次序3金額4,483,153元發還被告。

㈡系爭建物即本院93年度執字第4436號卷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3年8月30日函附成果圖嘉義市○○段254棟次建物。

㈢曾振農於86年7月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892號房屋(嘉義市○區○○段4號、179號建物)委託被告管理及無償使用,並於87年7月16日移轉登記予帝門公司。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9頁)

㈠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

㈡系爭建物是何人所有?

㈢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表6次序3發還被告4,483,153元,應予刪除,改分配予原告,有無理由?本院就上開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被告雖辯稱:被告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依分配表異議之訴要件,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然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分配表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被告,為對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其變更分配表之意見,表示反對陳述或不同意之人。

如異議之債權人係主張減少債務人之分配剩餘金額或主張減少拍賣標的物所有者之第三人之分配剩餘金額者,債務人或該第三人自得為本訴之被告。

本件原告主張對系爭分配表表6次序3所列發還被告之金額應改分配予原告,經被告於本件訴訟表示反對,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無當事人不適格,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㈡系爭建物是何人所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表6次序3就系爭建物拍賣價款應由原告受領,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以系爭建物為帝門公司所有為其依據,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帝門公司所有,係以本院執行處於96年9月27日發函原告,函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金額,該函備考記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帝門公司,本院89年執全字第565號假扣押事件記載當時土地上沒有建物,系爭建物位在嘉義市○○段1063號、1123號土地上,帝門公司於87年7月16日買受上開土地,不可能容忍被告在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等情為據。

⒉經查,帝門公司之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聲請執行帝門公司所有1063號、1123號等土地,由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4436號事件受理,中小企銀並於93年6月9日以第三人於土地查封後無權占用土地並興建系爭建物為由,追加執行系爭建物,被告於93年9月20日到場稱:曾振農委託伊管理土地及房屋,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至90年借與乙○○等語,並提出房屋委託管理、使用契約書及房屋借貸契約各1份為憑;

又帝門公司之債權人馬來西亞資產公司(自中小企銀受讓債權)於上開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均具狀陳稱:戊○○表示系爭建物係其搭建後借予德駿汽車有限公司開設中古車行使用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3年度執字第4436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

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上開房屋借貸契約第1條記載892號前增建部分之位置即現在德駿汽車公司之位置,伊與曾振農是好朋友,伊在90年7、8月左右,向他表示我要使用本院卷第116頁、117頁照片建物(即系爭建物),曾振農表示他將土地交給戊○○管理,並表示土地上的房子是戊○○蓋的,要伊跟戊○○接洽,所以伊等才簽立房屋借貸契約,伊有修繕建物內部裝潢,另在建物內增設1個廁所,其他沒有改建或增建情形,伊與戊○○接洽,戊○○向伊表示房子他沒在用,伊裝潢以後,使用一段時間,裝潢就給他,戊○○有向伊表示房屋是他出錢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17頁、第237頁至第240頁),並有房屋借貸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戊○○於上開執行事件之陳述及馬來西亞資產公司陳報內容大致相符,顯非無據。

是依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之陳述、馬來西亞資產公司陳報內容及證人乙○○之證述,均未提及帝門公司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有何關係。

再參酌帝門公司出具陳報稱:系爭建物並非帝門公司所興建,有97年11月20日陳報狀、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77頁、第278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帝門公司所有,自難憑採。

⒊本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於96年9月27日發予原告之函文附表編號3之316棟次建物之備考欄記載所有權人為帝門公司乙節,固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然執行處就執行事件僅有形式審查權限,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誰屬並未經實體調查,未為實體權利之認定,甚而於97年3月24日函知原告稱:依本院93年度執字第4436號執行事件93年9月30日筆錄、94年4月1日債權人陳報狀、系爭執行事件95年9月4日債權人陳報狀,對系爭建物為戊○○所有均不爭執,故拍定金額依本院認定由戊○○領取,並無不妥等語,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執本院執行處上開96年9月27日函文主張系爭建物為帝門公司所有,尚屬無據。

⒋原告雖主張本院89年執全字第565號假扣押事件記載當時土地上沒有建物等語。

然帝門公司之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間聲請假扣押執行帝門公司之財產,經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565號事件受理,於89年9月11日到場執行查封筆錄記載:1063號土地種植雜木等語,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系爭建物位在1063號土地及1123號土地上,此觀諸系爭建物複丈成果圖甚明(見本院卷第214頁),固堪採認。

然據被告稱系爭建物係89年間興建,從興建至該好約花1個月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是難認前揭筆錄記載與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有何不符之處,亦難以前揭查封筆錄遽認系爭建物係帝門公司所興建。

⒌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建物之用水用電申請資料。然前揭1063號、1123號土地上並無申請用電、用水資料、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97年12月22日函、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98年1月13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1頁、第279頁),難以佐證系爭建物為帝門公司所興建。

另原告聲請本院向以前揭1063號、1123號土地為抵押權標的物之抵押全權人查詢設定抵押權查訪土地上建物興建情形,然據抵押權人函覆稱:不知設定抵押權時地上物有無興建建物等語,有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7日陳報狀、花旗銀行97年11月12日函、本院97年11月20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2頁、第194頁),亦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又原告聲請調閱帝門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之資產負債表中所示之租賃收入明細及固定資產之房屋及建築明細(見本院卷第169頁),然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覆稱:帝門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未檢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書)所示之租賃收入明細及資產負債表所示之房屋及建築明細,有該局97年11月19日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29頁),自難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⒍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帝門公司所有之事實,尚難採認。

㈢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表6次序3發還被告4,483,153元,應予刪除,改分配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帝門公司所有,則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表6次序3拍賣系爭建物之剩餘款4,483,153元,應予刪除,改分配予原告,自屬無據。

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表6次序3發還被告4,483,153元應改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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