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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肆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 查被告於96年9月3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N5-7821自小客 車,沿嘉義縣水上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 興路42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於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不得迴 轉,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野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 疏未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左轉迴車,適有同 向由原告騎乘車號QM5-101號輕型機車,沿中興路由東往西 駛來,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車頭碰撞原告騎乘機車左側車身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顳骨顱內出血、左顳 骨骨折並腦脊髓液耳漏、左腳多處挫傷、左側外傷性耳道 狹窄之傷害,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附帶民事請求被告 賠償。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是被告對於原 告因本件車禍所生各項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且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分述如左:1.醫藥費部份;
原告受傷後隨即送醫,迄今已支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40,114元,另購買醫療用品1,980元,共計支出42,094元。
2.看護費部份;
原告受傷後三個月內經常頭痛、頭暈,生活均需專人攙扶、跟隨,以避免其跌倒再受傷害,除其住院期間支付看護費用32,000元外,其餘在家修養期間,生活起居均賴其母照護,扣除住院19日外,其餘71日(30×3-19=71),按目前居家照護人員每月費用需30,000計算(即每日1,000元計算),需71,000元,是看護費用共計103,000 元。
3.原告任職於珅陽資產管理服務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19,000元,因本事故致其在家休養三月,損失48,000 元;
另因此次受傷部位大多位於頭部,迄今仍經常性頭痛,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影響原告工作能力,茲暫以喪失勞動能力20%(本部分待訴訟審理中,再囑託醫療機構進行鑑定),按年收入228,000元(19000×12=228000)計算至原告60歲為止,尚有36年餘,依霍夫曼係數扣除第1年後各年中間利息,以36年計算,原告勞動能力喪失953,836元(228000×20.0000000×20%=953836),合計共損失1,001,836元(953836+418000=0000000)。
4.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原告因此次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右顳骨顱內出血、左顳骨骨折並腦脊髓液耳漏、左腳多處挫傷、左側外傷性耳道狹窄之傷害,期間接受急診清創手術、外耳道成形術(左側)及鼓室成形手術等三次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可資參照,術後仍經常頭痛、記憶利銳減,且原告頭部、臉不及左腿膝部至腳踝間之小腿等部位均遺有明顯疤痕,原告未婚、與父母同住,大學畢業,原有穩定工作,經此事故後除身體頭部重大傷害外,並遺有多處疤痕,被告對其違規駕駛行為仍否認過失,且拒不賠,對待嫁閨中之女性,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為此請求精神慰藉金100萬元以為補償㈢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對車禍過失責任並不爭執,惟對下列事項有所爭執。
㈡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醫的收據中的病房費24,086元(17,786+6300),係因原告自己願意自費住較好病房,並非必要的醫療行為此部分應予扣除。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住院期間的看護費32,000元被告不爭執,但其在家休養是否已達須看護,此部分請原告舉證證明。
㈣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查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是否己達殘廢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證明其所述為真正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查被告乙○○為一般工人,一個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8,500元,斟酌上開情形,原告請求賠償10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因此,原告除應舉證證明其損害金額外,應依原告甲○○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所駕駛汽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40,438元(其中包括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住院病房差額費用等),就該保險給付部分,被告得請求依據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自賠償總額中扣除。
㈦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經本院97朴交簡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被告對過失責任並不爭執。
㈡對除病房價差外之醫療費用。
㈢原告住院期間需人看護,支出32,000元。
㈣原告車禍後開刀3次需休養3月,每月薪資19,000元。
㈤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40,438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病房差價費用是否應由被告負擔?㈡原告出院後是否需人看護?㈢原告是否喪失工作能力?㈣慰撫金之合理範圍?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駕車,擦撞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顳骨顱內出血、左顳骨骨折並腦脊髓液耳漏、左腳多處挫傷、左側外傷性耳道狹窄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為證,而刑事部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拘役50日,被告並未上訴而確定,並經調閱本院97朴交簡第29號刑事卷宗屬實,被告就過失比例亦不爭執,則本件車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認,應可認定。
㈡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醫藥費部分: 被告自認除病房費24,086元以外之醫藥費18008元,雖其 主張病房差價應由原告負擔,惟查原告車禍後需開刀3次, 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自有安靜休養之必要,不能強求原 告居住於吵雜之健保病房,本院認病房之價差費用仍應由 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之醫藥費為42,094元。
2.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除被告自認之看護費32,000元外,原告主張車禍後3月期間 ,起居均賴其母照護,扣除住院19日外,其餘71日(30×3 -19=71),按目前居家照護人員每月費用需30,000計算( 即每日1,000元計算),需71,000元,雖被告主張並無支出 之必要,惟原告車禍後因頭痛、昏眩、左耳聽力障礙宜有 人從旁協助等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97年4月 17日函可稽,足證仍有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主張之居家看 護費為每日1,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雖被告辯稱依 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7月7日函認原告出院 後不須有人看護,惟上開鑑定意見係認若以肢體障礙而言 ,可視為無肢體運動障礙,若因據頭痛、昏眩須看護照顧 ,由病歷無法判斷等詞,有該院上開函件可證,則被告主 張原告出院後無看護必要,應無理由,故被告應賠償之看 護費為103,000元。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而休養3月,以每月薪資19,000 元計算,共計損失57,000元,至於其他主張喪失百分之20 之勞動能力一節,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 結果,認只有在遠程記憶之功能不足,就工作能力而言, 應可勝任一般性之工作,但較高度複雜性之功能可能較不 足等情,有該院97年7月7日函可佐,衡諸原告任職於資產 公司,月薪僅19,000元,顯係從事一般性工作,並非須處 理高度複雜之事務,故原告並無喪失工作能力之情形,其 餘工作損失金額不應准許。
4.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車禍後開刀3次、留下疤痕、造成昏眩等後遺症 ,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均有診斷書為證,衡諸原告為 大專學歷,名下並無財產,被告為高中學歷、目前待業、 名下僅有一部小客車等情事,審酌雙方經濟狀況及原告所 受之傷害與痛苦,認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5.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52,094元(42,094+ 103,000+57000+250,000),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 第三人責任險40,438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11,656元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97年2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從而,原告請求411,65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又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併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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