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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之4號
庚○○
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戊○○
171
丁○○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附民字第9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97年4月24日具狀追加被告戊○○、庚○○、己○○、丁○○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於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之金額為831,400 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乙節,係以其主張之同一犯罪事實為據,其基礎事實同一,與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利息起算日,均適於前揭規定,即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就此部分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1.緣被告5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獲取報酬,竟基於犯罪之分工先由被告戊○○於93年1月12日收購「佑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寧公司)、被告庚○○則成立東霖集團,並由被告庚○○、丙○○、己○○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參與上開吸金計畫,末透過被告丁○○於94年11月間出面向原告鼓吹投資入股或加入佑寧公司之會員可獲得高額利潤,致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應買,共計870,000元。
被告等上開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業據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有罪並處刑在案,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2.至被告所提之佑寧公司會員需求調查表(下稱系爭調查表)並非原告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協議書,而僅係單純之意見調查表,且該調查表之日期為95年2月15日,嗣後被告亦未返還原告所投資之金額,復未有任何消息。
㈢證據:提出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正本1份、被告5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系爭調查表影本1份、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收據1紙、臺南市警察局第3分局報案三聯單影本1份、東霖集團收款收據及佑寧公司會員購買契約書影本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雄檢博列95偵12509號函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佑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影本1份、佑寧公司違法吸金之新聞報導影本1份。
二、被告丙○○、庚○○、己○○答辯則以: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⒈本件刑案部分除被告丙○○於第二審上訴中自白認罪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餘被告有吸金或其他不法情事,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等情,而證人證詞部分或有矛盾或有虛偽陳述,該部分證詞顯不足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再者,雖被告一審已判決有罪,然因被告上訴,故仍未確定,二審仍有廢棄原判而獲有利判決之可能。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故意,係指明知並有意促其發生而言,包括明瞭至知悉全部之事實過程及因果關係。
本件佑寧公司所營事業為藥品之製造、批發、零售及其他相關事業,其於93年間成立投資事業部,在台北、台中、嘉義、台南、高雄成立營業處。
佑寧公司傳銷模式規範完善,每星期皆有固定之創業說明會,說明產品、傳銷制度以及獎金制度,完全遵照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規範營運,此由地檢署查扣之物證可明。
集團下之分公司負責人若對制度不熟悉,應出席上開創業說明會學習以免與公司制度及法令有不符之處。
是若分公司負責人不願配合,導致分公司傳銷模式與總公司不一致,使分公司有違反法令之部分,總公司既已盡管理責任,即不應由總公司之人員負責。
本件原告為高雄新光營業處人員即被告丁○○之下線會員,其係向該營業處業務人員接洽,而誤向被告等請求賠償,實屬無據。
⒊再查,本件原告曾接受佑寧公司提出之3選1善後處理方式,原告接受被告之公司所提方案3,即希望轉換為盤錦國鼎股票。
換言之,雙方就本件紛爭實已達成和解,則原告即無任何損害可言。
㈢證據:提出盤錦國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表1份、佑寧公司營運企畫書1份、系爭調查表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5號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各1 份、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20110號、第21971號、98年度偵字第113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486號處分書1份(以上均影本)。
三、被告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他字第546號執行卷宗(即被告丁○○上開刑事判決已確定送執行部分)。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佑寧公司業務員即被告丁○○招攬,表示投資佑寧公司可獲取紅利,乃簽立94年11月30日之「佑寧會員/購買契約書」,並因而交付共870,000元與佑寧公司,原告投資後之94年12月及95年1月即領取紅利計38,600元,原告並於95年2月15日簽立系爭調查表。
而被告戊○○於93年1月12 日收購佑寧公司,擔任實際經營人,於93年6月間與被告庚○○共同籌組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行銷佑寧公司產品,復由被告庚○○成立三豐集團(後改名東霖集團),下轄佑寧公司、台育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育開發公司)、盤錦國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盤錦國鼎公司)等公司,由被告庚○○擔任集團各公司實際負責人及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執行董事,統籌集團整體營運行銷事宜。
被告己○○擔任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總經理,負責會員招募等業務及資金收受、紅利發放等財務事宜,其配偶即被告丙○○於94年6月間擔任盤錦國鼎公司名義董事長,負責整理佑寧公司會員資料、製作會員紅利表,並處理佑寧公司、台育開發公司之股票登錄、持有、轉移等股務業務及協助會計登錄等工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東霖集團收款收據、佑寧公司會員購買契約書、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收據、系爭調查表及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有上開案件影印卷宗附卷足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則依上開方式計算,原告投資870,000元後之2個月即領得本金紅利計38,600 元,投資報酬率高達週年利率約26.6﹪〔計算式:(38,600÷870,000÷20)×12×100﹪=26.6﹪〕,是顯係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
㈡是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戊○○收購佑寧公司,擔任實際經營人,並與被告庚○○共同籌組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行銷佑寧公司產品,復由被告庚○○成立三豐集團(後改名東霖集團),下轄佑寧公司、台育開發公司、盤錦國鼎公司等公司,而由被告己○○擔任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總 經理,負責會員招募等業務及資金收受、紅利發放等財務事宜,被告丙○○擔任盤錦國鼎公司名義董事長,負責整理佑寧公司會員資料、製作會員紅利表,並處理佑寧公司、台育開發公司之股票登錄、持有、轉移等股務業務及協助會計登錄等工作,被告己○○與戊○○、庚○○共同參與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之產業資金吸收、紅利獎金發放及宣傳等決策,招攬業務員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顯係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㈢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被告丙○○知悉前開庚○○、戊○○及己○○等人,以上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復參與整理佑寧公司會員資料、製作會員紅利表,並處理佑寧公司、台育開發公司之股票登錄、持有、轉移等股務業務及協助會計登錄等工作,且被告丙○○實際參與指導紅利表格之製作,而被告丁○○則負責招攬會員等,亦據證人即盤錦國鼎公司負責出納事務之陳麗環、佑寧公司之獎金計算程式之工程師涂力元於被告因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號(下稱刑事一審)四卷96年3月2日審理筆錄、六卷96年5月16日筆錄〕,故被告等5人確有參與上開不法吸金犯罪計畫之分工甚明,即其等間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辯稱:佑寧公司總公司既已盡管理責任,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
然佑寧公司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自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給付投資報酬率最高達40﹪之利益乙節,業據被告己○○、丁○○於刑事案件所不爭執(見刑事一審三卷95年11月17日審理筆錄、第十五卷96年12月14日審理筆錄),且據佑寧公司會計趙素月、盤錦國鼎公司出納人員陳麗環、林侑燕、佑寧公司設計會員管理獎金計算程式之工程師涂力元、投資人張為淨、劉林桃、佑寧公司業務員吳萬成等,於被告因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刑事一審卷五卷96年3月23日審理筆錄、四卷96年3月2日、96年3月7日審理筆錄、六卷96年5月16日、96年5月23日審理筆錄、九卷96年7月18日筆錄、十卷96年8月8日筆錄、9 6年9月5日筆錄),堪認佑寧公司各營業處均以相同收受投資名義之合約條件,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甚明,復有佑寧會員購買契約書在卷可稽,故佑寧公司並非銀行組織,竟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甚明,被告參與上開不法吸金犯罪計畫分工,對於各分公司業務員之招攬行為,當有認識,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㈤復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應可認定,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又原告因上開投資行為,共交付870,000元與佑寧公司,嗣並領取本金紅利計38,600元,已如前述,則扣除已領回之金額,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831,400元,應屬可採。
㈥被告雖辯稱:原告接受公司所提出3選1善後處理方式,簽立系爭調查表,接受被告所提方案3,即希望轉換為盤錦國鼎股票,雙方已就本件紛爭達成和解,原告未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系爭調查表為據。
然原告主張系爭調查表僅係單純之意見調查表,且該調查表之日期為95年2月15日,嗣後被告亦未返還原告所投資之金額,復未有任何消息乙節,被告並不爭執,且被告復未舉證其等已依系爭調查表之內容履行,且系爭調查表上,僅原告單方面簽立,自難持以認定係被告就上開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與原告所達成之和解,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最終於97年5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足憑,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1,400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一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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