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訴,370,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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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4. 貳、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丁○○、乙○○○、丙○○應自嘉義
  5. 參、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6. 壹、原告方面:
  7. 一、聲明:
  8. (一)被告丁○○、乙○○○及丙○○等3人應自嘉義市○○○段
  9.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0.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 二、陳述:
  12. (一)查嘉義市○○○段923建號即門牌號嘉義市○○路272號建物
  13. (二)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後,委由被告丙○○、乙○○○代為管理
  14. (三)被告丁○○提出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為97
  15. (四)原告與被告乙○○○、丙○○已於97年8月12日終止委託管
  16. 三、證據:提出建物謄本3份、房屋稅單影本1份、買賣契約書影
  17. 貳、被告丁○○方面:
  18. 一、聲明:
  19.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0.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1.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22. 二、陳述:
  23. (一)系爭房地原係被告丙○○、乙○○○所有,其2人因積欠佳
  24. (二)威士登游泳池即系爭房地之經營權,自始均由被告丙○○、
  25. (三)被告有權於系爭房地使用之理由:原告於93年1月15日購得
  26. 三、證據:提出公證書及協議書影本、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27. 參、被告丙○○、乙○○○方面:被告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
  28.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3
  29. 伍、本件之爭點: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即原告之請求是
  30. 陸、本院之判斷:
  31.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於93年1月15日向佳原
  32. 二、被告丁○○則以:伊係基於系爭合夥契約合法經營系爭房地
  33.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34. (一)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地後,即委由被告丙○○、乙○○○管
  35. (二)又被告丁○○辯稱:原告與被告丙○○、乙○○○就系爭
  36. (三)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丙○○、乙○○○間就系爭房地之
  37.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自系爭
  38. 柒、本件原告與被告丁○○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9.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40.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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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一七六地號及下路頭段七八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面積一○五六點六一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嘉義市○○路二七二號)、A部分鋼骨造房屋(面積○點二五五二公頃)、B部分木造涼亭(面積○點○○○七公頃)、C部分鋼骨造房屋(面積○點○一九五公頃)、D部分鋼骨造房屋(面積○點○二六三公頃)、E部分木造涼亭(面積○點○○一三公頃)及F部分磚造廁所(面積○點○○三二公頃)等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再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4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丁○○、乙○○○、丙○○應自嘉義市○○○段923建號即門牌號嘉義市○○路272號遷出,並將建物與軟硬體設施(指威士登游泳健康廣場)交還原告。

被告等應自民國97年3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返還房屋及設備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嗣於98年1月6日具狀表明更正並減縮前揭訴之聲明為:被告丁○○、乙○○○及丙○○等3人應自嘉義市○○○段176地號及下路頭段781地號上,即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上所示甲(面積1056.61平方公尺)、A部分鋼骨造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路272號)、B(0.0007公頃,木造涼亭)、C(0.0195公頃,鋼骨造房屋)、D(0.0263公頃,鋼骨造房屋)、E(0.0013公頃,木造涼亭)及F(0.0032公頃,磚造廁所)部分之建物遷出,將建物返還予原告。

被告等三人應自97年3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返還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復於98年1月7日撤回訴之聲明中請求被告等人給付80萬元損害賠償金之部分,並於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中門牌號碼之記載係所示甲部分。

其所為更正、減縮及撤回聲明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參、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丙○○、乙○○○部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乙○○○及丙○○等3人應自嘉義市○○○段176地號及下路頭段781地號上,即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上所示甲(面積1056.6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嘉義市○○路272號)、A部分鋼骨造房屋、B(0.0007公頃,木造涼亭)、C(0.0195公頃,鋼骨造房屋)、D(0.0263公頃,鋼骨造房屋)、E(0.0013公頃,木造涼亭)及F(0.0032公頃,磚造廁所)部分之建物遷出,將建物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嘉義市○○○段923建號即門牌號嘉義市○○路272號建物 (即威士登游泳健康廣場),乃原告於93年1月15日向佳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原公司)所購買,依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3款買賣標的包括土地、地上物(包括未保存登記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嘉義市○○○段176地號及下路頭段781地號土地上甲、A至F部分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及軟硬體設備等,均以現狀點交甲方(原告,下同)使用、收益。

乙方(指佳原公司)與威士登游泳健康廣場有限公司所訂立租賃契約由甲方自行協調,其權利義務雙方同意由甲方概括承受。

(二)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後,委由被告丙○○、乙○○○代為管理,惟被告乙○○○於93年3月1日偽造原告與其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再與被告丁○○於97年3月5日簽立合夥契約書,共同強行占用、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原告多次口頭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被告丁○○竟函覆謂其經營為有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使用收益權。

被告乙○○○偽造租賃契約部分,業經其於法務部嘉義縣調查站坦認,並於97年6月3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丁○○提出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為97年3月5日始簽立,依契約內容,鼎盛資產管理公司(指乙方)應出資600萬元,乙方卻未簽署於該契約。

另契約書第1條「甲方並同意乙、丙、丁三方以甲方向其所借款金額抵充其出資金額」,及第2條:「若8年內乙、丙、丁三方在未能回收出資金額之一倍者,則全體合夥人無條件同意再延長經營期間,至乙、丙、丁三方回收金額至所約定數目,始能解散合夥。」

,細譯上揭條文,該合夥契約並非合夥契約,而係抵債契約,合夥期間即抵債期間,且抵債金額為實際債權金額之兩倍,此等抵債契約不得對抗原告。

縱其等合夥關係成立、生效,然依債之相對性,被告丁○○亦僅得對合夥關係人即被告乙○○○主張權利,不得對抗原告之物權請求權。

(四)原告與被告乙○○○、丙○○已於97年8月12日終止委託管理關係,故其等已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則被告丁○○亦無占有權利可繼受,亦為無權占有。

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等遷讓房屋。

三、證據:提出建物謄本3份、房屋稅單影本1份、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協議書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合夥契約書影本1份、存證信函2份、終止契約書影本1份、現場圖及相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份。

貳、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房地原係被告丙○○、乙○○○所有,其2人因積欠佳原公司工程款2,700萬元,於91年底,遭佳原公司過戶抵償。

其等因不甘系爭房地賤價過戶抵債,乃邀原告出資3,250萬元加上負擔銀行貸款3,000萬元,於93年1月15日向佳原公司購回,並登記於原告名下。

然威士登游泳池仍由被告乙○○○獨自經營。

後被告乙○○○因無力償還訴外人鼎盛資產管理公司陳幸裕、簡瓊香、被告丁○○之借款,遂於97年3月5日商議,以欠款充當合夥出資金額,每人再各出資20萬元,四方共同經營。

而合夥非要式行為,鼎盛公司(乙方)雖未於合夥契約書上簽名,惟本件合夥人間並未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參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42號判例,上開合夥契約仍屬合法有效。

被告既合法經營威士登游泳池,原告訴請遷讓,顯無理由。

(二)威士登游泳池即系爭房地之經營權,自始均由被告丙○○、乙○○○經營,原告從未介入,更未委託經營,否則,豈會任由被告丙○○夫婦以之借款,而未異議。

又原告未提出任何委託經營之契約書,僅空言主張委託管理,則謂被告無權占用云云,顯不可採。

原告既無委託經營管理,則原告97年8月13日所提之終止委託經營契約,即係與被告丙○○、乙○○○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有權於系爭房地使用之理由:原告於93年1月15日購得系爭房地時,在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3款約定事項㈡中明訂:「乙方(佳原公司)與威士登游泳池健康廣場有限公司所訂立租賃契約由甲方(原告)自行與協調,其權利義務(包含租金、水電費、稅金)雙方同意由甲方(原告)概括承受,…」,原告於承購系爭房地後,既然概括承受原租約之權利義務,依「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被告丙○○夫婦即於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且實際經營威士登游泳池應至明確。

至93年12月25日原租期屆滿後,被告丙○○夫婦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原告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租賃,被告丁○○與之合夥後,自得共同於系爭房地占有使用、收益。

被告丙○○夫婦承認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被告乙○○○冒原告名義簽名蓋章,縱認屬實,應僅係該份契約未經原告簽名蓋章而已,並不影響原告與被告丙○○、乙○○○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有不定期租賃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公證書及協議書影本、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營業讓與契約書影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要旨各1件。

參、被告丙○○、乙○○○方面:被告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提出書面陳述承認原告之主張,同意返還系爭房地。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甲及A-F等建物均為原告所有。

伍、本件之爭點: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即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於93年1月15日向佳原公司所購買,原告雖取得系爭房地,惟仍由被告丙○○、乙○○○管理經營,嗣於97年3月5日被告丙○○、乙○○○與被告丁○○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共同經營系爭房地即「巴里巴水世界游泳池(原名:威士登游泳池)」,而被告等3人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3份、房屋稅單影本1份、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協議書影本及合夥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按,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如附圖所示之97年11月13日複丈成果圖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實在。

二、被告丁○○則以:伊係基於系爭合夥契約合法經營系爭房地即「巴里巴水世界游泳池(原名:威士登游泳池)」,原告與被告丙○○、乙○○○實無委託經營之關係,其等間就系爭房地係存有租賃關係,且由被告丙○○、乙○○○實際經營上開游泳池,故其等間於97年8月12日所簽立之終止委託經營契約,係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

(一)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地後,即委由被告丙○○、乙○○○管理經營,嗣於97年3月5日被告丙○○、乙○○○未經原告同意與被告丁○○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原告即於97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房地,並於97年8月12日終止其與被告丙○○、乙○○○間之委託經營關係等事實,除有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及終止契約書在卷可證外,復據被告丙○○、乙○○○自認明確。

至被告丁○○雖辯稱原告與被告丙○○、乙○○○間,就上開終止委託經營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難採信。

據此,堪認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確與被告丙○○、乙○○○間存有委託經營關係,且其等間業於97年8月12日終止上開委託經營關係之事實,應足採信。

(二)又被告丁○○辯稱:原告與被告丙○○、乙○○○就系爭房地實係存有租賃關係,且由被告丙○○、乙○○○實際經營上開游泳池,並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3款約定事項為據,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丁○○就此利己事項責舉證之責。

經查,上開契約書第13條第3款約定事項㈡係約定:乙方(佳原公司)與威士登游泳池健康廣場有限公司所訂立租賃契約由甲方(原告)自行與協調,其權利義務(包含租金、水電費、稅金)雙方同意由甲方(原告)概括承受…等語,有上開契約書附卷可按,則以該等內容觀之,僅係指訴外人佳原公司與威士登游泳池健康廣場有限公司所訂立租賃契約由原告自行與協調、其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並無原告與被告丙○○、乙○○○就系爭房地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憑此即認原告與被告丙○○、乙○○○間就系爭房地已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

又系爭房屋雖於93年3月1日以原告為出租人、被告乙○○○為承租人書立房屋租賃契約1紙,然該契約係由被告乙○○○冒用原告名義所為,而被告乙○○○業因該等偽造文書之行為,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6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已據被告乙○○○坦認無訛,並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則前揭房屋租賃契約自亦不得據為原告與被告丙○○、乙○○○間存有租賃關係之證明,至為灼然。

此外,被告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佐其說,則其就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丙○○、乙○○○間就系爭房地之委託經營關係既已於97年8月12日終止,被告丁○○復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丙○○、乙○○○就系爭房地有租賃等其他有權占用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存在,自不得以其與被告丙○○、乙○○○間曾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乙節對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房地係屬無權占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自系爭房地即嘉義市○○○段176地號及下路頭段7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面積1056.6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嘉義市○○路272號)、A部分鋼骨造房屋、B(0.0007公頃,木造涼亭)、C(0.0195公頃,鋼骨造房屋)、D(0.0263公頃,鋼骨造房屋)、E(0.0013公頃,木造涼亭)及F(0.0032公頃,磚造廁所)部分之建物遷出,將建物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柒、本件原告與被告丁○○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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