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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68,600元(系爭坐落嘉義市○○○段176地號之同段923建號之建物起訴時之現值3,868,600元,有該建物9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應徵裁判費58,96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並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補正本件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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