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號
被 告 丙○○
號
被 告 丁○○
7號
被 告 黃裕中律師(即龔頭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圖之所有權人欄及擬分配持有人欄「龔仙化」,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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