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訴,403,2009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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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應自門牌嘉義市○○路183號7樓17房屋(嘉義市○○段845建號)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透過本院96年度執字第29803號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坐落嘉義市○○段912之71地號土地上,嘉義市○○段845建號建物(即門牌嘉義市○○路183號7樓17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並已於97 年5月3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本件拍賣標的拍定後法院雖不點交,然被告甲○○與原屋主江美華之租賃契約業已到期,系爭房屋仍由甲○○及其前妻丙○○堆置物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等遷讓返還房屋,被告卻置之不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房屋,拒不返還,原告自得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丙○○則抗辯:
一、系爭房屋為被告甲○○(即其前夫)向原屋主江美華承租,租賃契約雖載明租期至97年2月27日止,實際上已繳納租金至97年6月底。
96年底左右因被告甲○○住院開刀,改由其居住系爭房屋內照顧小孩,被告甲○○僅堆置物品。
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後,其回娘家居住幾天,印象中97年5月中返回時即發現系爭房屋門鎖遭原告更換,導致其無法入內,遑論搬遷。
被告丙○○並非不願搬遷,但因無從確認屋內物品是否遺失,如有遺失原告應負擔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被告甲○○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係原告透過本院96年度執字第29803號拍賣程序買得,而本院於97年5月1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並已於97年5月3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目前為被告等2人所占有使用等情,有原告提出所有權狀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執字第29803號執行卷查閱屬實,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乙節,被告丙○○辯稱:原告在租約到期前擅自更換門鎖,致其無從搬遷,被告須確認屋內物品是否有遺失,如有遺失原告應負責賠償等語。
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為有權占有,被告是否得以原告更換門鎖可能受有損害作為拒絕搬遷之抗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如上述。
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與訴外人江美華之租賃契約已到期乙節,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租約影本1紙,附於上開執行卷內可參。
被告等2人自無從主張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房屋。
㈡、再者,原告更換門鎖後,是否導致屋內物品遺失?原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與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無涉,被告不得執此作為拒絕遷讓房屋之抗辯。
㈢、此外,被告等復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房屋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卻於屋內堆放個人物品,致原告無法使用,即屬無權占有。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自門牌嘉義市○○路183號7樓17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二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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