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原告起訴主張:
- 一、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除編號3為原告與訴外人
- 二、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未給付任何對價,受有利益致原
-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分別與訴外人林天壽、林大海所共有
- 二、本院64年度訴字第283號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本案
- 三、系爭土地並非係公同共有土地
- 四、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六、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
- 伍、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權占用附表所示之土地,則原告本於所
- 陸、又本件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部分為全部勝訴判
- 柒、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 捌、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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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上之檳榔、苦茶等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列沈份、甲○○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台幣(下同)190,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7年8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70元。
嗣起訴狀送達後,發現沈份於起訴前之90年11月29日死亡,原告乃撤回對沈份之起訴,並於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55元,其餘則與原訴之聲明相同,經核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除編號3為原告與訴外人林天壽、林大海所共有外,其餘皆為原告與訴外人林天壽所共有,詎被告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其上栽種檳榔、苦茶等作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二、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未給付任何對價,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其計算標準參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0 號判例,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而所謂申報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如未自行申報地價,則為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並參酌內政部71年台內字第7190號函,上開「法定地價」,宜以最近一次支申報地價為準。
查本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5元,被告占用面積約為10145平方公尺,依土地法年息百分之三計算,每年應給付原告14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55元。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援引鈞院64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主張租賃關係存在,惟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不宜將其既判力擴張至未參與訴訟之他人。
亦即判決對案外第三人,無拘束之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78號判例參照。
且該判決對於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或法律效果並無既判力,又與本案當事人並非同一,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各共有人間係分別共有系爭土地。
倘系爭土地係公同共有關係,被告如何為承租或買賣。
㈢遍查上開判決,亦無所謂40年間至57年間「林劉松」與「沈份」之租賃契約存在,僅記載林松向沈份拿取所謂租金之收據。
林松對系爭土地並無權利存在,沈份以對不具權利之林松提起前案訴訟,該判決自不能成為本案事實判斷之依據。
叁、被告抗辯:㈠程序方面: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
原告為鈞院64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被告林松即林泳成之弟,而林松過世後,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原告即為其繼承人,因此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受鈞院64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所拘束。
⒉原告之前手為林天壽,至64年即鈞院64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時,附表編號1、2、5、6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林松、陳添丁、林榮輝及林乾後代子孫所公同共有,迄今仍未經分割,故系爭土地仍屬公同共有。
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94號判例認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不適用之;
且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原告之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原告於90年7月16日向林天壽買受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已如上述,雖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然林天壽為原告之叔公,收租人林劉松為原告之外婆,林松亦為原告之弟,因此原告非屬善意第三人,當無援用本條認為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
故原告提起本訴時,依民法第828條規定,自應證明公同共有處分時,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並未生效,當不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訴訟。
㈢又林劉松於40年間將其分管占有之系爭土地出租與沈份種植果樹,因此自56年起至83年度皆有支付租金,此有本院64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可證,是沈份與原告之前手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存在,且租賃權亦為財產權一種,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參照,況系爭土地於原告90年買受時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則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原告與沈份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嗣後沈份於90年11間死亡,由被告甲○○繼承其權利義務當無疑義。
其後,縱認原告有以台北中和連城郵局第477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28條規定,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仍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全體為之,否則應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㈣承上,被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係根據租賃契約,核其非屬不當得利,是原告所得請求者為每年8,000元之租金。
且原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對於租金係屬於連帶債權,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依民法第283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全部之租金給付。
惟租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超過5年部分之租金應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故原告請求給付租金於超過40,000元部分當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分別與訴外人林天壽、林大海所共有,然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栽種檳榔、苦茶等作物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證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堪信屬實。
然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本案是否受本院64年度訴字第283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㈡系爭土地是否為公同共有土地?㈢兩造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㈣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本院64年度訴字第283號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本案㈠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 (受)人在內。
倘以「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者,始足當之。
此與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屬繼受人,自異其性質。
例如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其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而僅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此參諸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內容即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4號、7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主張本院64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事件中,由訴外人林泳成(即林松)與沈份為當事人,並判決系爭土地中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土地及同段69地號土地,於林泳成與沈份租賃關係存續期中,林泳成不得侵入種植果樹或有其他妨害使用收益之行為確定在案。
而原告及被告分別係林泳成(即林松)與被告之繼承人,自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等語。
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並非林泳成之繼承人等語。
經查,本院64年度訴字第283號排除侵害民事事件,訴外人沈份係本於「租賃關係」對林泳成請求排除侵害,既係以「對人之債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參照,必繼受該租賃關係之權利或義務者,始受該排除侵害事件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並不及於僅受讓權利標的物(即該事件所爭訟之土地)之人。
因此,除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繼承人,或繼受該租賃關係之特定繼受人以外,該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其他第三人。
㈢被告雖主張原告係林泳成之兄弟,因林泳成無子女而為林泳成之繼承人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林泳成之戶籍謄本為證,觀諸原告提出之林泳成戶籍謄本,記載其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林建達及林建良(詳本院卷第135頁),且被告對該戶籍謄本亦不爭執,則原告所稱其非林泳成之繼承人等語,堪信為真實。
原告既非前開確定判決當事人之繼承人,僅係受讓前開排除侵害事件訟爭之標的物,則該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
三、系爭土地並非係公同共有土地㈠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本院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於89、90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與共有人林天壽及林大海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則原告與林天壽及林大海就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洵堪憑採。
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之前手為林天壽,至本院64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時,附表編號1、2、5、6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林松、陳添丁、林榮輝及林乾後代子孫所公同共有,迄今仍未經分割,故系爭土地仍屬公同共有。
惟查,證人乙○○於本院雖證稱:林乾是我們共同的祖先,林進發是我祖父,林天壽與林進發是兄弟,系爭土地是我祖父那輩的人共有的,我從小就在中埔鄉灣譚村桃仔寮尾的戶籍地長大,林乾所繼承下來的土地,據我所知,沒有經過分割等語。
然本院參諸被告提出日期為30年10月之𨷺書,訴外人林天旺、林清龍、林進發、林天受(壽)、林天福協議分管範圍父親遺留之土地,足見林天壽兄弟五人已協議各自分管所繼承之土地,嗣於36年5月16日,林天壽則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之總登記,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顯見系爭土地至36年5月16日辦理總登記時,已為訴外人林天壽單獨所有,系爭土地既為林天壽單獨所有,其後自無繼承、分割等問題。
㈢被告另辯稱林天壽為原告之叔公,收租人林劉松為原告之外婆,林泳成亦為原告之弟,因此原告非屬善意第三人,當無援用本條認為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云云。
惟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土地法第43條所保護之善意第三人,係指信賴土地登記事項之第三人,因信賴現存之登記而為買賣或設定抵押等行為後,縱使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仍不影響該善意第三人因此取得之權利。
然系爭土地至36年5月16日時,已由林天壽辦理所有權之總登記而由其單獨所有,原告向所有權人林天壽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辦理移轉登記,即依法取得所有權,此間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自無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所有權可言。
被告執此抗辯,顯有誤會。
㈣至於本院64年訴字第283號判決理由欄內,雖就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土地述及:附表編號1、2、5、6所示土地原為林乾所有,生前將土地分贈給各子,附表編號1、2、5、6及69地號土地由五房林天福管業,但未辦理分割登記,林天福死亡後,由林劉松、林金有等人繼承,林劉松死亡後,其權利又歸被告及陳添丁、林榮輝等人繼承等語。
惟查,訴外人林天壽於36年5月16日,已就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所有權人之總登記,已如前述,則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36年5月16日總登記之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為林天壽,應堪認定。
而前開排除侵害事件係於64年5月10日宣示判決,縱該判決於理由欄敘及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土地未經分割,並輾轉由子孫繼承等情,惟與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內容及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尚難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㈠被告辯稱:本院64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2、5、6所示土地及69地號土地,認定林泳成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沈份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於理由欄中認定:林劉松生前已將附表編號1、2、5、6所示土地出租與沈份,且林劉松死後,林泳成與沈份亦有成立租賃關存等情,且其後沈份至83年度皆有支付租金,而沈份死後,其承租權由其子即被告繼承,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租賃關係仍存在於兩造之間等語,並提出56年至83年收據為證。
㈡惟查,被告所稱其被繼承人沈份繳租至83年一節,縱然屬實,然被告未能提出其後仍按時繳租之相關資料,則沈份於83年以後,是否仍基於租賃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就此已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徒執至83年度為止之租金收據,空言主張83年以後不定期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即無足憑採。
㈢至於本院64年訴字第283號判決雖就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土地,認定林泳成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沈份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然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36年5月16日總登記之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為林天壽,而非林泳成,已如前述。
縱使林泳成與沈份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亦僅係林泳成負有依約提供土地供沈份使用之義務,倘無法提供土地則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不得逕以林泳成與沈份成立租賃契約一節,即遽認林泳成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林泳成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與沈份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租賃關係,即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
㈣況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
民法債編施行前定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被告之被繼承人沈份就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土地係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於前揭民法規定修正後,其效力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
前揭民法規定修正後,附表編號1、2、5、6所示土地之租賃契約既未定期限,亦無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附表所示土地既皆為原告所有,則被告在附表所示土地上擅自種植檳榔、苦茶等作物,即屬無權占用該地上物坐落之土地。
被告雖辯稱與原告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然經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辯不足採信。
是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坐落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屬可採。
六、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之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㈡被告在附表所示土地上擅自種稙檳榔及苦茶等地上物,而無權占用坐落之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占用上開土地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又被告繼續占用附表所示之土地,足致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被告占有土地之事實狀態,於返還土地前,僅履行期未到,非履行期條件未成就,且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就此履行未到前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之前揭說明,於法相符,應屬正當。
㈢至損害金之計算,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土地均為原告與林天壽或林大海所共有,附表所示土地上全部種稙檳榔及苦茶等作物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再參以附表所示土地位處偏僻山區,本院認應以申報總價額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被告雖辯稱原告得請求之租金,以每年新台幣(下同)8,000元為限,然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林劉松或林泳成與沈份成立之租賃契約,與原告無涉,自難採為參酌之依據,復參諸被告占用土地係作為種植檳榔及苦茶等經濟作物牟利,故本院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被告辯稱應以每年8,000元為限云云,尚無可採。
㈣又被告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於96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之損害金,依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為75,373元【計算式為:(7080㎡×3/4+892㎡×3/4+286㎡×1/2+403㎡×3/4+1111㎡×3/4+373㎡×3/4)×40×5%×5=75,372.5,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3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之金額,依96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為1,256元【計算式為:(7080㎡×3/4+892㎡×3/4+286㎡×1/2+403㎡×3/4+1111㎡×3/4+373㎡×3/4)×40×5%÷12=1,256.2,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權占用附表所示之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且其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被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對之為請求。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年之損害金75,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3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23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1,2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又本件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部分為全部勝訴判決,故其附帶請求損害金雖僅部分勝訴,惟其附帶請求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既不算入訴訟標的價額內,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由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柒、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捌、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號│ │(平方公尺)│ │
├─┼─────────┼─────┼────────┤
│1 │嘉義縣中埔鄉○○段│7080 │㈠林天壽:1/4 │
│ │66地號 │ │㈡丙○○:3/4 │
├─┼─────────┼─────┼────────┤
│2 │嘉義縣中埔鄉○○段│892 │同上 │
│ │67地號 │ │ │
├─┼─────────┼─────┼────────┤
│3 │嘉義縣中埔鄉○○段│286 │㈠林天壽:1/4 │
│ │68地號 │ │㈡林大海:1/4 │
│ │ │ │㈡丙○○: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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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嘉義縣中埔鄉○○段│403 │㈠林天壽:1/4 │
│ │82地號 │ │㈡丙○○: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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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嘉義縣中埔鄉○○段│1111 │同上 │
│ │84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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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嘉義縣中埔鄉○○段│373 │同上 │
│ │85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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