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訴,494,20090714,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㈠、被告丁○○等5人之被繼承人陳水木於85年6月26日,邀同訴
  9. ㈡、嘉義二信奉財政部90年8月1日台財融㈢第90305771號函
  10. ㈢、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陳水木業於85年10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
  11. ㈣、對被告丁○○等5人之抗辯所為陳述:
  12. ⑴、陳水木於嘉義二信借款帳戶之「開戶印鑑卡」及嘉義巿東區
  13. ⑵、被告丁○○等5人於本院另案93年度重訴字第24號給付借款
  14. ⑶、嘉義二信承辦人員辛○○於另案及本案訴訟中均證稱:借款
  15. ⑷、被告丁○○等5人之被繼承人陳水木雖於85年5月22日、85年
  16.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7. 二、被告丁○○等5人則抗辯以:
  18. ㈠、被告丁○○等5人之被繼承人陳水木於18年12月6日生,85年
  19. ㈡、被繼承人陳水木生前於嘉義二信營業部僅開設1個00000-0-
  20. ㈢、誠泰銀行於92年4月6日公告與嘉義二信合併及將本件債權讓
  21.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22. 三、被告甲○○即王能仁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23. 四、本院之判斷:
  24. ㈠、被繼承人王能仁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原告聲請指
  25. ㈡、被告丁○○等5人之被繼承人陳水木於85年6月26日,確曾邀
  26. ⑴、被告丁○○等5人於本院93年重訴字第24號案件94年6月15
  27. ⑵、證人辛○○即任職嘉義二信負責系爭借款對保之人於本院98
  28. ⑶、證人癸○○即任職嘉義二信負責系爭借款撥款之人於本院98
  29. ⑷、況借款人陳水木雖於85年5月22日、85年6月10日接受化療
  30. ⑴、被繼承人陳水木於嘉義二信曾開立2個帳戶,帳號分別為000
  31. ⑵、被告丁○○等5人抗辯每一信用合作社之社員僅得以開立1個
  32. ⑶、證人辛○○證稱:「(該筆借款為何於撥款同日匯入王能仁
  33. ㈢、原告合法受讓系爭債權,且已通知被告等人,自得依約請求
  34.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35. 參、原告及被告丁○○等5人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
  36.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37.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子○○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庚○○○
己○○
巷15
戊○○

丙○○
3號1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被 告 甲○○(即王能仁之遺產管理人)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在被繼承人王能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庚○○○、己○○、戊○○、丙○○、丁○○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但其中被告甲○○僅於被繼承人王能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庚○○○、己○○、戊○○、丙○○、丁○○(以下稱「丁○○等5人」)、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86年12月27日起至88年7月14日止、自89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暨86年12 月27日起至88年7月14日止,共108,005元之違約金、自8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因考量王能仁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及利息之時效期間、計算上之便利等因素,於98年6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縮減聲明為:「被告甲○○應在被繼承人王能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丁○○等5人連帶給付原告陸佰萬元,及自9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等5人之被繼承人陳水木於85年6月26日,邀同訴外人王能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稱「嘉義二信」)借款600萬元,約定87年6月26日清償,利息則按年息10.25﹪計付,每滿1個月付息1次,倘有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情事,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放息10%,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原放息20%加付違約金。

詎系爭借款自86年12月27日起即未付息,因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回溯5年,即92年9月14日起算利息,至違約金之時效期間為15年,且系爭借款88年7月14日至89年5月間有陸續繳納部分利息,為計算上之便利,故請求自89年5月18日起算違約金(見本院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嘉義二信奉財政部90年8月1日台財融㈢第90305771號函核准,自90年9月1日起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銀行」,現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新光銀行」)受讓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並於90年8月14日聯合公告。

誠泰銀行再將系爭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成長二公司」),並於92年4月6日為債權讓與公告並刊登新聞紙。

中華成長二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子○○及乙○○2人。

㈢、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陳水木業於85年10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庚○○○、長女己○○、次女戊○○、長子丙○○、次子丁○○,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是被告丁○○等5人應對被繼承人陳水木系爭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又連帶保證人王能仁業於93年7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指定被告王裕仁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被告丁○○等5人之抗辯所為陳述:1、原告不知陳水木已死亡,曾於93年3月4日對其起訴(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號給付借款事件),嗣於93年4月7日更正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丁○○等5人,其等亦於93年5月5日委請律師提出答辯狀,嗣該案原告撤回本件600萬元借款,而另提起本件訴訟,故應以被告丁○○等5人收受上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添2、嘉義二信已依借據內容於85年6月26日放款600萬元至陳水木帳號00000-0-0帳戶內,有存款帳戶明細資料可稽,該帳戶為85年6月25日由存戶陳水木親自開戶。

另陳水木自74年5月13日起即於嘉義二信開戶(帳號為00000-0-0),為嘉義二信往來許久之客戶,縱被告丁○○等5人提出陳水木病歷資料亦無法證明無私下離院或請假出院至嘉義巿辦理系爭借款事宜之可能。

添3、系爭借據上借款人陳水木之簽名及印鑑均為真正:

⑴、陳水木於嘉義二信借款帳戶之「開戶印鑑卡」及嘉義巿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兩者顯然相同。

⑵、被告丁○○等5人於本院另案93年度重訴字第24號給付借款訴訟中並不爭執系爭借據借款人陳水木簽名及印鑑之真正(見原證14)。

⑶、嘉義二信承辦人員辛○○於另案及本案訴訟中均證稱:借款人陳水木本人親自到場並核對身分證及印鑑章後簽名等語。

⑷、被告丁○○等5人之被繼承人陳水木雖於85年5月22日、85年6月10日接受化療及放射線治療,但其情形沒有被告所述之嚴重,且有請假外出。

4、系爭借款係社員蔡老首、王能仁、侯有義及陳水木等34人以嘉義巿新富段4小段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848建物在嘉義二信貸款1億零1佰萬元後,擬再申貸600萬元,而於85年3月20日提出申請,經嘉義二信於85年3 月27日召開85年度第17次放款審核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同意再貸放陸佰萬元整,但此件貸款案以後不再予重估增貸」,借款人陳水木親自在借款申請書上簽名用印,完成借款手續,而嘉義巿第二信用合作社為貸款評估、對保至放款而進行一段時間,不能因放款期間為陳水木住院期間即否認本件借貸關係。

5、況借款人陳水木死亡後,其繼承人丁○○與其他借款人王能仁、侯有義、蔡老首於86年9月2日向嘉義二信提出申請書,以因繼承、買賣、贈與等原因而名義有所異動為由,申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亦證被告丁○○等5人均知悉其被繼承人陳水木與訴外人侯有義、王能仁、蔡老首等4人以同一擔保品在嘉義二信貸款,其中被繼承人陳水木為系爭60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

6、被告丁○○等5人之被繼承人陳水木於85年10月22日往生後,被告等於85年12月30日申報遺產稅時,申報陳水木遺產(不動產依85年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計算)總計22,739,065元,並檢具嘉義二信借款餘額證明主張系爭600萬元借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並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准予扣除,顯然被告均知悉且承認陳水木有系爭債務。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等5人則抗辯以:

㈠、被告丁○○等5人之被繼承人陳水木於18年12月6日生,85年5月間,時年67歲,因「①未明原因癌合併肝轉移、②疑肺癌、③急性表層性胃炎」等原因,自85年5月14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於高醫附設醫院住院45天,接受非常痛苦之化學治療及放射線治療,陳水木不可能於治療中途之85年6月26日赴嘉義二信簽立系爭600萬元借據,及於前1日即95年6月25 日在該信用合作社開設00000-0-0號之借款專戶,因此本件原告起訴狀所附借據日期85年6月26日及陳水木簽名必屬合併前嘉義二信職員偽造無誤。

甚至原告尚未提出之85年6 月25日所填寫之陳水木名下00000-0-0帳號之開戶資料,亦屬合併前嘉義二信職員所偽造。

㈡、被繼承人陳水木生前於嘉義二信營業部僅開設1個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別無其他帳戶,陳水木於前開帳戶內自85年1月起至同年12月為止,並未發現有從嘉義二信貸款匯入600萬元之記錄。

原告應證明嘉義二信確有交付600萬元借款予被繼承人陳水木,否則借貸行為尚未成立。

理由如下:1、原告所提「原證9」所附嘉義二信陳水木名下00000-0-0號帳戶,被繼承人陳水木生前從未使用,亦未授權他人使用。

2、原告所提「原證13」存戶陳水木於85年6月25日開設00000-0-0存戶印鑑卡部分,對照印鑑卡後1頁所附為2年前即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於83年5月24日所核發陳水木印鑑證明,更可見存戶印鑑卡上所載之「85年6月25日」係屬偽造,若陳水木確係於85年6月25日開戶,嘉義二信怎可能接受2年前之印鑑證明?3、原告於「原證17」所提王能仁於84年4月29日借款300萬元、84年11月24日借款200萬元,蔡老首於84年4月27日借款200萬元,84年11月24日借款300萬元,及陳水木85年6月26日借貸600萬元部分,並非真正成立借款關係,而純粹只是配合嘉義二信內部沖銷利息之用,而虛偽成立借款關係,沒有現金支付,只是規避民法第207條複利禁止及民法第126條,利息5年時效之規定,依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前開7筆所謂借貸返還利息之約定,均為無效 。

㈢、誠泰銀行於92年4月6日公告與嘉義二信合併及將本件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二公司,而中華成長二公司卻早於92年3月17日預將系爭嘉義二信1億3800萬元債權(系爭600萬元債權為其中一部份),預以全部債權25%即3,500萬元價額出售予原告子○○、乙○○2人,則原告子○○、乙○○2人是否有效受讓中華成長二公司關於系爭600萬元債權,實有疑問。

又起訴狀所附嘉義文化路郵局92年12月22日第2362號存證信函通知之對象為陳水木,而陳水木早於85年10月22日即已死亡,則中華成長二公司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對被告丁○○等5人而言,應不生效力。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即王能仁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王能仁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原告聲請指定被告甲○○為王能仁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518號拋棄繼承卷宗影本(內附聲請狀、拋棄繼承證書、繼承系統表、同院93年9月9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同院94年財管字第117號、95年家抗字第26號指定遺產管理人裁定影本為證,且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丁○○等5人之被繼承人陳水木於85年6月26日,確曾邀同訴外人王能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嘉義二信借款600萬元,茲說明如下: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含對保資料)為證,且經證人壬○即為系爭借款設定抵押權之土地代書於本院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復為被告丁○○等5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對於借據上印文之真正不爭執。

2、被告丁○○等5人雖辯稱86年6月26日簽訂系爭借據時,被繼承人陳水木重病住院,借據非其親簽云云,並提出高醫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為證。

然查:

⑴、被告丁○○等5人於本院93年重訴字第24號案件9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借據上「陳水木」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有上開筆錄影本可參(見原證14,上開案件原告訴之聲明第6項,與本案請求標的相同,嗣原告於95年7月間始撤回系爭借款之請求,故本院9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時審理之範圍,尚包含系爭600萬元借款在內),何以於本案中始加以爭執,已令人存疑。

⑵、證人辛○○即任職嘉義二信負責系爭借款對保之人於本院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該筆借款借據如何製作?在何處製作?)對保的文件也算是借據的一部份,跟借據是一起製作的。

因為是好幾個人陸續對保,所以在哪裡製作記不清楚。

(為何對保陳水木簽章日期為85年4月29日,借據日期是85年6月26日?)對保日期是實際對保日期,借據日期應該是行內人員自己蓋的。

(對保上的陳水木、借據上的陳水木,是否本人所簽?)對保的部分我有蓋章,所以我可以確定,借據無法確定。

但是借據上的章,一定是對保的章,因為借款都有付印鑑證明。」

等語,顯見系爭借款確實由借款人陳水木親自辦理無疑。

⑶、證人癸○○即任職嘉義二信負責系爭借款撥款之人於本院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借據日期跟撥款日期會同一天,借據日期不一定是對保日,而是會填撥款日,系爭借據第1條手寫之「85年6月26日」及借據後「85年6月26日」日期章均是伊所製作等語。

可見,系爭借據所載日期,並非陳水木實際簽約、對保日期,實際對保日期為85年4月29日,且對保時借款人陳水木本人有到場,業經證人辛○○證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可參。

故借款人陳水木85年6月26日是否因病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稱「高醫附設醫院」)接受治療,實與系爭借據上之簽章是否為陳水木本人所為無涉。

⑷、況借款人陳水木雖於85年5月22日、85年6月10日接受化療及放射線治療,卻有自醫院請假外出之紀錄乙節,有高醫附設醫院97年11月17日高醫附行字第0970003887號函及所附護理記錄可參。

故系爭借據可能於85年4月29日對保時(陳水木住院前)即已作成,亦可能於陳水木住院期間請假外出作成,均無從僅因陳水木85年5、6月間因病住院,即推論借據上之簽名、用印係偽造。

3、被告丁○○等5人辯稱陳水木於嘉義二信開設00000-0-0號之借款帳戶,係屬嘉義二信職員所偽造,系爭借款未實際交付云云;

然查:

⑴、被繼承人陳水木於嘉義二信曾開立2個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及00000-0-0,且嘉義二信於85年6月26日放款600萬元,至陳水木00000-0-0號帳戶內乙節,有台灣新光銀行(誠泰銀行現更名為台灣新光銀行)97年10月24日台灣新光銀嘉義字第73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查詢、對帳單)、同行97年12月23日台灣新光銀嘉義字第105號函(及所附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在卷可參,並有原告提出之誠泰銀行93年11月12日誠泰銀嘉義字第102號函附00000-0-0帳號開戶印鑑卡、留存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見原證13)足憑。

誠泰銀行上開回函已載明「留存嘉義二信之全部印鑑證明」之旨,並非開立系爭00000-0-0帳戶時提出之印鑑證明,況一般開立帳戶,並無須提供印鑑證明,上開函附之印鑑證明僅係用以佐證開戶所用印章與印鑑章相符,故陳水木開戶印章確實為其所有。

被告竟以印鑑證明為82年5月24日核發,質疑系爭帳戶為嘉義二信職員所偽造,顯屬無據。

⑵、被告丁○○等5人抗辯每一信用合作社之社員僅得以開立1個帳戶,陳水木使用00000-0-0號帳戶多年,故系爭00000-0-0號帳戶應為嘉義二信作帳用之內部帳戶云云。

然經本院分別向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查,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以98年1月8日全信聯字第980018號函覆稱:「…除郵政儲金因免申報利息所得稅,計息本金金額100萬元為限,故1人以限開1戶外,其他金融機構同一客戶於同一金融機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數目,法無明定。」

等語;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以98年2月27日銀局㈢字第098000757780號函覆稱:「每一信用合作社能否就同一客戶,設置二個併存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乙節,查法無明文規範,應依各金融機構所訂規範處理。

嘉義第二信用合作社已於90年9月1日概括讓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該行於98年2月17日以(98)新光銀業拓字第0569號函表示並未限制同一客戶僅能在該行開設一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之帳戶為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該行並無所謂『不對外公開之內部帳戶』」等語。

顯見,借款人陳水木於嘉義二信除原有00000-0-0號帳戶外,另開立系爭00000-0-0帳戶並無不法之處,亦非所謂不公開之內部帳戶。

⑶、證人辛○○證稱:「(該筆借款為何於撥款同日匯入王能仁帳戶?)因為當初推陳水木為借款人,印象中是要轉入壹個籌備處的帳戶,這筆錢是要用來攤還之前借款的利息。

(該筆借款是否支付雙子星大廈全體借款戶原有借款之利息?)是的。

這筆600萬元是要扣將來逐月的利息。

(600萬元匯入王能仁帳戶是否陳水木同意?)有。

因為開始就推陳水木當借款人。

他們跟我接洽的我知道。

王能仁的帳戶就是籌備處的帳戶。」

等語。

更與上開台灣新光銀行97年12月26日函附收入傳票之「戶名」記載為:「雙子星原住戶-數貸款戶資金共同管理人代表人:王能仁」乙節相符。

且系爭借款確實用以清償貸款利息,亦有台灣新光銀行98年1月16日函附王能仁上開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詳「摘要欄」)之記載可參。

系爭借款乃用以支付將來之利息,顯與被告丁○○等5人抗辯是為規避利息短期時效、或複利禁止之情形有別。

4、再者,系爭借款乃蔡老首、王能仁、侯有義及陳水木等34人以嘉義巿新富段4小段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848建物在嘉義二信貸款1億零1佰萬元後,擬再申貸新台幣600萬元,而於85年3月20日提出申請乙節,有嘉義二信85年度第17次放款審核委員會會議記錄、申請書、借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證18),更可知借款人陳水木確有辦理系爭借款之意。

被告抗辯系爭借款純粹只是配合嘉義二信內部沖銷利息之用云云,尚乏依據,難信為真實。

5、況借款人陳水木死亡後,其繼承人丁○○與其他借款人王能仁、侯有義、蔡老首等於86年9月2日向嘉義二信提出申請書,以部分所有權人因繼承、買賣、贈與等原因而名義有所異動為由,申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嘉義二信86年度第41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記錄、申請書(見原證19 )在卷可參。

又陳水木於85年10月22日往生後,被告丁○○等5人於85年12月30日申報遺產稅時,檢具嘉義二信借款餘額證明主張嘉義二信尚未清償貸款600萬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證20)在卷可查,顯然被告丁○○等5人均知悉且承認系爭債務之存在。

6、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丁○○等5人之被繼承人陳水木於85年6月26日,邀同訴外人王能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嘉義二信借款600萬元,約定87年6月26日清償,利息則按年息10.25﹪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自86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付息等情,均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合法受讓系爭債權,且已通知被告等人,自得依約請求清償,茲說明如下:1、嘉義二信奉財政部90年8月1日台財融㈢第90305771號函核准自90年9月1日起由誠泰銀行,受讓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並於90年8月14日聯合公告,本件債權亦隨之移轉。

誠泰銀行再將系爭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二公司,並於92年4月6日公告等情,有財政部90年8月1日函、報紙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足憑。

2、嗣原告於92年3月17日與中華成長二公司簽訂債權讓售合約書承購系爭債權,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此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附卷可稽。

3、又按只要雙方有讓與債權之意思合致即成立債權讓與,並非以通知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才生債權讓與效力。

中華成長二公司早已與誠泰銀行有取得不良債權之合意,中華成長二公司並有意讓售本件債權,原告獲悉即於92年3月17日與中華成長二公司簽訂債權讓售合約書承購系爭債權,雖誠泰銀行至92年4月6日才公告,惟公告與否並不影響債權轉讓之效力,僅是發生對債務人生效與否債務人得以之對抗事由。

準此,本件債權讓與並無不連續情形,原告二人已合法取得系爭債權。

4、被告丁○○等5人抗辯本件債權讓與僅通知陳水木,斯時陳水木已過世,對渠等不生效力云云。

惟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雖不生效力,但此項通知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75年台上字第2293號判例及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後,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借款(或原告於本院94年重訴字第24號案件中,93年4月7日更正訴之聲明狀追加本件被告丁○○等5人,並已合法送達),顯已對被告等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經審理程序訴狀之送達及被告到庭為言詞辯論,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為已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清償債權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被告丁○○等5人之被繼承人陳水木為系爭600萬元借款之主債務人,訴外人王能仁則為連帶保證人,對積欠原告之借款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王能仁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指定被告甲○○為王能仁之遺產管理人,被告甲○○應於被繼承人王能仁遺產之範圍,負返還上開借款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參、原告及被告丁○○等5人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甲○○得預供相當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民二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