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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丁○○、甲○○、己○○、戊○○及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玖拾元。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費用,此為必備之程序要件,計算標準如下:
(一)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
上訴程序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以前揭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計算之。
(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
上述收費標準,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8月8日(92)院田文公字第03028號函,針對逾10萬元之部分,均提高10分之1之裁判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下載中心之「徵收費用標準計算程式」閱覽、下載)。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728,25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徵二審裁判費56,89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上訴人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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