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訴,573,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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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複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丁○
甲○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坤志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00六二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二甲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八十四點一九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丁○;

乙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三百四十一點一四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丙○○;

丙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二百一十三點五六平方公尺)分配於原告;

丁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一百九十三點一五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乙○○○;

戊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八百三十二點零四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五、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其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主張:㈠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006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166408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丁○、甲○、乙○○○、丙○○之應有部分各為600 分之77及1,680 分之85、6 分之3 、112 分之13、600 分之123 。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㈡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1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一(下稱分割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屬方正,有利於土地之利用,應為可採;

惟若被告乙○○○同意於辦理分割登記後1 個月內自動將占用他人土地如同地政事務所97年8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建物現狀圖)B 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及將分割方案二丁所示部分與土地經界線間之三角形土地交給被告丙○○,原告亦同意按分割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按分割方案一所示為分割。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則以:依分割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者,將致使被告乙○○○所有如建物現況圖A 、B 所示建物之一部遭拆除,對被告乙○○○不公平。

若原告同意依分割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被告乙○○○同意於辦理分割登記後1 個月內將前揭建物現況圖B 所示建物占用他人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分割方案二丁所示部分土地與鄰地經界線之三角形部分土地交付與被告丙○○等語作為抗辯,爰聲明:請求依分割方案二所示為分割。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調解期日陳稱略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調解期日陳稱略以:只要路是直得就好,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之前到場陳稱略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丁○、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之情事,兩造就分割之方法復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建物現況圖A 、B 所示建物、C 所示建物及D 、E 、F 所示建物分別為被告乙○○○、丙○○及甲○所有,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置有建物現狀圖在案。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方法,法院除可自由裁量,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經查:本件若依分割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各共有所取得之土地,固然因形狀方正而有利於土地之利用,但此分割方案將致被告乙○○○所有且目前居住之如建物現況圖A 所示建物一部遭拆除,而不利於社會經濟及被告乙○○○;

至按分割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雖可以保留被告乙○○○前揭A所 示建物不被拆除,但被告丙○○所分得之乙所示之土地,其形狀不規則而不利於單獨利用,對被告丙○○不公平,惟原告即被告丙○○之配偶主張被告乙○○○若同意於辦理分割登記後1 個月內自動將占用他人土地如建物現狀圖B 所示建物拆除及將分割方案二丁所示部分土地與鄰地經界線間之三角形土地交給被告丙○○,原告則同意按分割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而被告乙○○○則表示同意於辦理分割登記後1 個月內將建物現況圖B 所示建物占用他人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分割方案二丁所示部分土地與鄰地經界線之三角形部分土地交付與被告丙○○等語,且原告與被告丙○○為夫妻,依分割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法將丙、乙所示部分土地分別分配於原告、被告丙○○,因該2 部分之土地毗鄰,若合併利用,其形狀尚屬方正,亦無難以利用之情事。

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依分割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及意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丁、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因各共有人無法以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而由其中一部共有人提起,為必要之共同訴訟,是不論原告之起訴或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其等所為主張或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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