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訴,574,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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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六十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加強磚造建物,面積零點零零一五八五公頃;

六十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加強磚造建物,面積零點零零四五三公頃;

六十五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加強磚造建物,面積零點零零二八六二公頃,合計零點零零八九公頃建物拆除,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65、65之2、65之3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被告應有部分均僅各有十五分之一,亦明知系爭土地均尚未辦理分割登記,且均未訂有分管契約,僅因其原居住使用之房屋空間不敷使用,竟於民國94年8月間,未徵得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2層樓房屋乙棟供己居住(下稱系爭房屋)。

嗣於94年10月間為原告丙○○發現上情後,口頭勸阻被告勿繼續興建房屋未果,系爭房屋遂於95年1月間完工落成。

㈡原告爰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1.被告應將興建於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65、65之2、65之3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1585公頃、B部分面積0.004453公頃、C部分面積0.002862公頃,合計0.0089公頃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被告蓋屋超出持分範圍,被告坦承不諱。

惟兩造為共同祖先,從小一起長大,被告雖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占用土地建屋,惟因原告已在他縣市另有發展,被告因只有小學畢業,打魚維生,經濟不好,才留在鄉下地點,好不容易累積一輩子之積蓄才蓋了房屋,今日臨原告訴請拆除,被告亦甚感痛苦。

㈡被告願向原告購買持分,並央託鄉長調解,期望原告本著同村一同長大的情分,不要拆除被告的房屋。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均尚未辦理分割登記,且均未訂有分管契約,竟未得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在系爭65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A所示加強磚造建物,面積0.001585公頃,在65之2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B所示加強磚造建物,面積0.004453公頃,在65之3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C所示加強磚造建物,面積0.002862公頃乙情,為被告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朴子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堪可認定。

又查系爭65地號土地係原告丙○○、甲○○、被告及黃榮、黃寬、黃世、黃石、黃然、黃文宏、黃文澤、黃明富、黃石進、黃茂昇共有;

65之2地號係原告甲○○、被告及黃宏毛、黃榮、黃寬、黃世、黃椅木、黃文宏、黃文澤、黃明富、黃石進共有;

65之3地號係原告丙○○、甲○○、被告及黃榮、黃寬、黃世、黃石、黃然、黃文宏、黃文澤、黃明富、黃石進、黃茂昇共有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且為兩造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

如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本件被告未得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則其自應將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6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加強磚造建物,面積0.001585公頃;

65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加強磚造建物,面積0.004453公頃;

65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加強磚造建物,面積0.002862公頃,合計0.0089公頃建物拆除,並將各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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