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訴,581,2009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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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子○○
被 告 嘉義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癸○○
辛○○
被 告 戊○○
甲○○○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嘉義縣政府、嘉義縣警察局及戊○○應將附表一編號一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嘉義縣政府、嘉義縣警察局、甲○○○及丁○○應將附表一編號二之土地交還原告。

如附表二「損害金給付義務人」欄所示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回溯五年之損害金」欄所示之金額,並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二「將來之損害金」欄所示之金額。

如同一給付之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分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嘉義縣政府、嘉義縣警察局及戊○○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嘉義縣政府、嘉義縣警察局、甲○○○及丁○○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附表三「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嘉義縣政府、嘉義縣警察局、甲○○○及丁○○如分別以附表三「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本件原告就附表一編號二之房屋,於起訴時以被告嘉義縣政府、嘉義縣警察局、甲○○○為被告,請求拆除房屋及交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及利息;

並占用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房屋之全體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五年之損害金及法定利息,暨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之將來損害金等語。

嗣訴狀送達後,原告以被告丁○○亦占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房屋,乃追加被告丁○○為被告,並擴張請求被告丁○○應交還土地並給付損害金及利息;

另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之法定利息及將來損害金之起算日期部分,則減縮自民國97年12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翌日)起算,其餘與前開訴之聲明相同,經核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嘉義市○○段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前與被告嘉義縣政府訂立基地承租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期間被告嘉義縣政府在系爭土地上建屋,房屋稅籍登記為被告嘉義縣警察局,並交由被告嘉義縣警察局管理,而被告嘉義縣警察局又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房屋交由被告戊○○使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房屋交由被告甲○○○使用,被告甲○○○又將該屋交由被告丁○○使用。

嗣91年12月31日租期屆至終止,被告嘉義縣政府未按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停止使用土地並除去地上物,迄今仍由被告甲○○○、丁○○及戊○○占有使用。

然因租賃關係終止,被告嘉義縣政府所建之地上物已喪失占有使用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9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請求被告嘉義縣政府拆除建物,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按無權占有之占有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將系爭建物交由他人使用,自屬間接占有人,而直接占有人與間接占有人,既均為占有人,自應負共同交還占有物之責。

本件被告嘉義縣政府所有之附表一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直接占用系爭土地,是其為直接占有人,又被告嘉義縣政府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嘉義縣警察局管理,被告嘉義縣警局又以如上所述之方式,將系爭房屋分交由被告李張秀連、丁○○、戊○○使用,是渠等直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屬直接占有,被告嘉義縣警察局則為間接占有人,被告嘉義縣政府既須拆屋還地,則其餘被告亦屬無權占有,應併同交還系爭房屋占用之基地。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明文規定。

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逾5年以上,是按當年期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損害金,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損害金及遲延利息,並自97年12月23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之損害金。

㈣並聲明:⒈被告嘉義縣政府應將坐落附表一所示土地上編號二之建物拆除,併同被告嘉義縣警察局、張李秀蓮及丁○○將土地交還原告;

⒉被告嘉義縣政府應將坐落附表一所示土地上編號一之建物拆除,併同被告嘉義縣警察局、戊○○將土地交還原告;

⒊被告嘉義縣政府、嘉義縣警察局、甲○○○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52,451元,並均自97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97年12月23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89,795元;

被告嘉義縣政府、嘉義縣警察局及戊○○應給付原告797,915元,並均自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97年12月23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59,001元;

如同一給付之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⒌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叁、被告抗辯:

一、被告嘉義縣政府部分:㈠嘉義縣政府依據和原告所訂立的系爭租約第3條、第9條規定,租賃契約租期滿後應拆除地上物,未拆除即認拋棄,由原告處理,故被告既已拋棄,當然同意原告自行處理,原告實無對被告起訴之必要,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㈡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非被告所建,係日據時期所遺留,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另一被告嘉義縣警局,建物與土地皆一直由被告嘉義縣警局所使用,故非由被告交其管理,是原告主張建物為被告所建,交由被告嘉義縣警局管理等情,乃屬不實。

況係由被告嘉義縣警局所使用作為員工宿舍,被告未得任何利益,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又系爭租約所定租金額為當時申報地價百分之三計算,為第一條所定,原告請求損害金卻係按當年期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實無可採。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嘉義縣警局部分:㈠被告嘉義縣警局依據和原告所訂立的系爭租約第3條、第9條規定,租賃契約租期滿後應拆除地上物,未拆除即認拋棄,由原告處理,故被告既已拋棄,當然同意原告自行處理,原告實無對被告起訴之必要,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㈡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非被告所建,係日據時期所遺留,建物係供被告現職員工借住,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在附表一編號二房屋(門牌號:嘉義市○○○路1號)為嘉義縣警察局退休人員李克光遺眷即本案另一被告甲○○○借住,附表一編號一房屋(門牌號:嘉義市○○○路3號)為嘉義縣消防局退休小隊長即本案另一被告戊○○借住,而原告於89年12月28日以八九嘉南財字第890300777號函通知土地承租人嘉義縣政府,稱該系爭土地因業務需要,決於90年3月31日終止租約收回自用,據此,被告於90年1月8日以嘉縣警後字第57025號函通知各配住戶依規定向本局申請自願搬遷補助。

現系爭房屋於90年3月31日土地終止租用後,即由甲○○○等人沿用至今,按「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8點規定,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於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

如屬原住服機關租賃者,僅得居住至租期屆滿為止,租期屆滿後,不得再繼續租賃供其居住,故系爭土地於原告終止租賃後,宿舍現住人應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甲○○○等人即應搬遷,俾由本局依系爭租約規定拆屋還地。

另於96年5月25日接獲原告嘉南財字第0960300436號函知後,被告即依財產管理規定完成法定報廢程序,並於97年8月6日函知原告逕依系爭契約第9條相關規定處理。

故原告主張無理由。

㈢另附表一編號二房屋(門牌號:嘉義市○○○路1號)現住人被告甲○○○,吉祥佛具行使用人被告丁○○,長期經營商業行為,依「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1點前段、第17點規定,被告已於97年11月21日正式函知甲○○○及丁○○等人終止借用關係並即刻自行遷出。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部分:附表一標號二所示之房屋,係61年間配偶李克光(已死亡)任職嘉義縣警察局時分配之眷舍,有「李課光與嘉義縣警察局宿舍出借契約」合法權源,並基於此權源而居住於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丁○○部分:被告甲○○○是我姑姑,被告僅是與她共同住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房屋,使用權為被告甲○○○,且被告並非吉祥佛具行之經營者,係受僱於被告甲○○○,更不是無權占有人。

被告根本無權將系爭土地歸還原告,何來損害金和訴訟費用負擔。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張正義部分: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房屋,係61年間即由嘉義縣警察局配住等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前與被告嘉義縣政府訂立系爭租約,而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嘉義縣警察局,而被告嘉義縣警察局將附表一編號一之房屋借予嘉義縣消防局退休小隊長即被告戊○○居住,附表一編號二之房屋則由嘉義縣警察局退休人員李克光遺眷即被告甲○○○借住,嗣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系爭房屋迄未拆除並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租賃契約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請求被告嘉義縣政府拆除房屋,併同其餘被告遷讓交還土地,是否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部分: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前與被告嘉義縣政府訂立系爭租約,期間被告嘉義縣政府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租期屆至後,被告嘉義縣政府應將系爭房屋拆除等語,然為被告嘉義縣政府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均非其興建,係日據時期遺留之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嘉義縣警察局,系爭房屋與土地皆由被告嘉義縣警局所使用,非由被告嘉義縣政府交給被告嘉義縣警察局使用等語。

經查,觀諸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89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而系爭房屋截至91年為止,興建已長達33年至49年等情,有租賃契約及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易言之,原告與被告嘉義縣政府訂立系爭租約前,系爭房屋已興建3、40年,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租約期間由被告嘉義縣政府所興建云云,與事實不符,而原告就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嘉義縣政府興建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嘉義縣政府係系爭房屋所有人等語,自無足憑採。

是原告於本件以被告嘉義縣政府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由,請求被告嘉義縣政府拆除房屋等語,洵屬無據。

㈡至於系爭租約第9條雖約定「契約期間屆滿時,承租人應隨時停止本土地之使用並除去所有地上物」等語,惟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租約僅能拘束契約之當事人,對於非屬承租人所有之物品,倘責令承租人將之拆除或為其他處置,恐有涉及民刑事問題,故本院認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承租人應除去之地止物,應限於承租人之所有物,非屬承租人之所有物占用系爭土地,則應由原告另循法律途逕以茲解決,是原告另本於系爭租約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嘉義縣政府拆除系爭房屋,亦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再按,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

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借用人依其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則係直接占有人,並非貸與人之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與被告嘉義縣政府訂立系爭租約取得占有權源後,即轉由被告嘉義縣警察局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房屋交由被告戊○○使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房屋交由被告甲○○○使用之事實,為被告嘉義縣政府、嘉義縣警察局、戊○○及甲○○○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於被告丁○○雖具狀辯稱只是受僱姑姑甲○○○打理佛具店,所有營業收入均交給姑姑,伊並未占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房屋云云,然參之被告丁○○於答辯狀中亦自承其之前即與姑姑共同生活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房屋,又將其木雕作品儲放於該屋內等語(詳本院卷第131頁),足見被告丁○○對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房屋有事實上之占有及管領力,堪認係該屋之占有人,其辯稱並未占用上開房屋云云,尚無足取。

基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嘉義縣政府、嘉義縣警察局、戊○○、甲○○○及丁○○,不論係直接占有抑或間接占有,均不失為系爭房屋之現在占有人。

而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嘉義縣政府、嘉義縣警察局、戊○○、甲○○○及丁○○占用系爭土地已無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等返還土地,應為可採。

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之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占用上開土地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又被告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足致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建物坐落之土地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被告占有土地之事實狀態,於返還土地前,僅履行期未到,非履行期條件未成就,且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就此履行未到前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之前揭說明,於法相符,應屬正當。

㈢至損害金之計算,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一之房屋為被告戊○○居住使用,附表一編號二之房屋現為吉祥佛具店營業使用,系爭土地位於吳鳳南路及垂楊路交岔路口,吳鳳南路為雙向6線道,路寬約為22米,垂楊路為雙向6線道,路寬約50米,臨近崇文國小及民族國小,附近商店林立,交通頻繁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在卷可稽,是本院認應以申報總價額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

㈣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土地於93起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38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之日即97年12月22日前回溯5年之損害金及法定利息,暨自97年12月23日起每年應給付之損害金,依上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則被告等應給付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分別如下:㈤被告嘉義縣政府、嘉義縣警察局、戊○○應給付部分: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占用面積97.07㎡×16,380元×10%=159,001元(每年之損害金)。

自97年12月22日至92年12月23日,回溯5年之損害金為159,001元×5年=795,005元。

是被告應給付5年之損害金為795,005元,並應自97年12月23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損害金159,001元。

如同一給付之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分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㈥被告嘉義縣政府、嘉義縣警察局、甲○○○及丁○○應給付部分: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部分:占用面積115.87㎡×16,380元×10%=189,795元(每年之損害金)。

自97年12月22日至92年12月23日,回溯5年之損害金為189,795元×5年=948,975元。

是被告應給付5年之損害金為948,975元,並應自97年12月23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損害金189,795元。

如同一給付之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分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嘉義縣政府所興建一情,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嘉義縣政府拆除系爭房屋雖屬無據,然被告等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且其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被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對之為請求。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嘉義縣政府、嘉義縣警察局、戊○○給付回溯5年之損害金795,005元,及自97年12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23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損害金159,001元;

被告嘉義縣政府、嘉義縣警察局、甲○○○及丁○○給付回溯5年之損害金948,975元,及自97年12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23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損害金189,795元,如同一給付之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分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原告及被告嘉義縣政府、嘉義縣警察局、甲○○○及丁○○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附表三所示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即附圖):
┌─┬─────┬───────┬────┬─────────┐
│編│ 土地坐落 │   占用人     │占用位置│ 建物門牌號碼     │
│號│          │              │及面積  │                  │
├─┼─────┼───────┼────┼─────────┤
│一│嘉義市堀川│⑴嘉義縣政府  │附圖A: │嘉義市○○○路3號 │
│  │段25地號  │⑵嘉義縣警察局│97.07㎡ │                  │
│  │          │⑶戊○○      │        │                  │
├─┼─────┼───────┼────┼─────────┤
│二│同上      │⑴嘉義縣政府  │附圖B: │同上路1號         │
│  │          │⑵嘉義縣警察局│115.87㎡│                  │
│  │          │⑶甲○○○    │        │                  │
│  │          │⑷丁○○      │        │                  │
└─┴─────┴───────┴────┴─────────┘
附表二:
┌─┬───────┬────┬───────┬─────────┐
│編│損害金給付義務│占用位置│申報地價(平方│    損害金        │
│號│人            │及面積  │公尺/元)     │                  │
│  │              │        ├───┬───┼────┬────┤
│  │              │        │93年度│96年度│回溯五年│將來之損│
│  │              │        │      │      │之損害金│害金    │
├─┼───────┼────┼───┼───┼────┼────┤
│一│⑴嘉義縣政府  │附圖A: │16,380│16,380│795,005 │159,001 │
│  │⑵嘉義縣警察局│97.07㎡ │      │      │元      │元      │
│  │⑶戊○○      │        │      │      │        │        │
├─┼───────┼────┼───┼───┼────┼────┤
│二│⑴嘉義縣政府  │附圖B: │16,380│16,380│948,975 │189,795 │
│  │⑵嘉義縣警察局│115.87㎡│      │      │元      │元      │
│  │⑶甲○○○    │        │      │      │        │        │
│  │⑷丁○○      │        │      │      │        │        │
└─┴───────┴────┴───┴───┴────┴────┘
附表三:
┌────┬───────┬───────────────┐
│占用位置│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
├────┼───────┼───────────────┤
│附圖A   │2,186,000元   │被告嘉義縣政府、嘉義縣警察局:│
│        │              │6,557,079元                   │
├────┼───────┼───────────────┤
│附圖B   │2,610,000元   │被告嘉義縣政府、嘉義縣警察局、│
│        │              │甲○○○、丁○○:7,827,01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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