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庚○○
弄6號
乙○○
甲○○
丁○○即洪茂榮之
丙○○即洪茂榮之
戊○○即洪茂榮之
己○○
壬○○
弄10
辛○○
弄12
子○○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下午二時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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