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訴,589,2009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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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壹、程序方面
  2. 貳、實體方面
  3. ㈠被告庚○○、辛○○、丑○○、丁○○、丙○○、戊○○未於
  4. ㈡被告乙○○辯稱:同意上開土地合併分割,希望分得伊目前使
  5. ㈢被告甲○○辯稱:同意上開土地合併分割,希望分得伊目前使
  6. ㈣被告壬○○辯稱:同意上開土地合併分割,希望分得伊目前使
  7. ㈤被告己○○辯稱:同意上開土地合併分割,希望分得伊目前使
  8. ㈥被告子○○辯稱:同意上開土地合併分割,希望分得伊目前使
  9. 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
  10.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11.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12. ⒈64、65、66、67號土地相連,合併後大致方整,62號土地北
  13. ⒉本院審酌下列因素,認兩造分得位置以附圖一所示為適當:
  14. ⑴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
  15. ⑵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同意全部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
  16. ⑶附圖一係將64號、65號、66號、67號、62號、478號、4
  17. ⑷庚○○、丁○○、丙○○、甲○○、壬○○雖辯稱不需留設通
  18. ⑸乙○○雖主張如附圖一位置所示,但編號J、K、L、N位置由洪
  19. ⑹甲○○雖曾主張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然其中M、N、O寬度依比
  2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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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庚○○
弄6號
乙○○
甲○○
丁○○即洪茂榮之
丙○○即洪茂榮之
戊○○即洪茂榮之
己○○
壬○○
弄10
辛○○
弄12
子○○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丙○○、戊○○應就訴外人洪茂榮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六四號土地,面積二四五二平方公尺;
同段六五號土地,面積二一六九平方公尺;
同段六六號土地,面積一九四七平方公尺;
同段六七號土地,面積四七五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一0000分之五七0;
就訴外人洪茂榮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六二號土地,面積三八七一平方公尺;
同段四七八號土地,面積一五七0平方公尺;
同段四七八之一號土地,面積六八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六四號土地,面積二四五二平方公尺;
同段六五號土地,面積二一六九平方公尺;
同段六六號土地,面積一九四七平方公尺;
同段六七號土地,面積四七五五平方公尺;
同段六二號土地,面積三八七一平方公尺;
同段四七八號土地,面積一五七0平方公尺;
同段四七八之一號土地,面積六八八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如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一九九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面積九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
編號C面積九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
編號D、E、F面積分別為二七八點二三平方公尺、九六0點三三平方公尺、七五五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
編號G面積一六八七點0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
編號H面積一九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
編號I面積二三0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
編號J、K面積分別為一九七平方公尺、五九九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編號L、M 面積分別為一九二一點二平方公尺、六九點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丙○○、戊○○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N面積一一九四點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
編號O面積八七0點七五平方公尺、P面積三九0點二七平方公尺、Q面積二三八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為原告八十分之十、被告辛○○八十分之五、被告壬○○八十分之五、被告庚○○八十分之十、被告丑○○八十分之八、被告己○○八十分之十、被告子○○八十分之十二、被告乙○○八十分之四、被告丁○○、丙○○、戊○○公同共有八十分之十、被告甲○○八十分之六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庚○○、被告己○○各負擔八十分之十;
被告辛○○、壬○○各負擔八十分之五;
被告丑○○負擔八十分之八、被告子○○負擔八十分之十二;
被告乙○○負擔八十分之四;
被告丁○○、丙○○、戊○○連帶負擔八十分之十;
被告甲○○負擔十分之六。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庚○○、辛○○、丑○○、丁○○、丙○○、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後,訴外人洪茂榮於民國97年8月19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為其子丁○○、丙○○、戊○○,並據原告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8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64、65、66、67號土地(下分別稱64、65、66、67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452平方公尺、2,169平方公尺、1,947平方公尺及4,75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被告庚○○、己○○應有部分均各8分之1,被告乙○○應有部分2500分之57,被告甲○○應有部分5000分之171,訴外人洪茂榮應有部分10000分之5701,被告壬○○、辛○○應有部分均各16分之1,被告子○○應有部分1000分之,被告丑○○應有部分1000分之163;

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62號土地(下稱62號土地)面積3,871平方公尺、478號土地面積2,258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庚○○、乙○○、甲○○、洪茂榮、己○○、壬○○、辛○○所共有,原告、被告庚○○應有部分均各8分之1,被告乙○○應有部分10分之1,被告甲○○應有部分20分之3,被告洪茂榮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壬○○、辛○○應有部分均各16分之1。

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

又64號(重測前為頂寮段296-3地號)、65號(重測前為頂寮段296-2地號)、66號(重測前為296-1地號)、67號(重測前為頂寮段296地號),原同為頂寮段296地號,因分割才變成4筆,土地共有人相同,應有部分相同,各共有人現均合併使用。

62號與478號土地相鄰,各共有人相同,應有部分相同,現均合併使用,同意上開土地合併分割,並請求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97年4月21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2087號函檢附成果圖分割方案圖㈠或分割方案圖㈡(下分別稱附圖一、附圖二)所示,即中間留設6公尺寬道路如附圖一編號O、P、Q位置、附圖二S、T、U位置,以供通行,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土地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

另洪茂榮於97年8月19日死亡,丁○○、丙○○、戊○○為其繼承人,請求丁○○、丙○○、戊○○應就洪茂榮所有64、65、66、67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570辦理繼承登記;

應就洪茂榮所有62、478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部分:

㈠被告庚○○、辛○○、丑○○、丁○○、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庚○○前稱:同意上開土地合併分割,希望分得伊目前使用位置,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但不需留設通道,只需經由現況之田埂通行,田埂面積由分得田埂兩側土地之人分擔等語;

辛○○前稱:同意上開土地合併分割,希望分得伊目前使用位置,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伊與壬○○之分割線採東西向,伊分得北邊位置等語;

丑○○前稱:同意上開土地合併分割,希望分得伊目前使用位置等語;

被告丁○○、丙○○前稱:最好不要留通道,如要留,寬度只需4米等語。

㈡被告乙○○辯稱:同意上開土地合併分割,希望分得伊目前使用位置,分割方案如附圖一位置所示,但編號J、K、L、N位置由洪茂榮分得最西邊,其餘位置取東西向分割線,伊分得南邊位置,甲○○分得北邊位置,縱依附圖二方案分割,伊與洪茂榮、甲○○分得之位置應該以抽籤方式決定等語。

㈢被告甲○○辯稱:同意上開土地合併分割,希望分得伊目前使用位置,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但不需留設通道,只需經由現況之田埂通行,田埂面積由分得田埂兩側土地之人分擔面積,如留設通道,伊希望與乙○○、洪茂榮之分割線取東西向,伊分得最南方位置,如不留設通道,伊希望分割線採南北向,伊分得最東邊之位置,伊分得位置按附圖二之位置等語。

㈣被告壬○○辯稱:同意上開土地合併分割,希望分得伊目前使用位置,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但不同意留設通道,伊與辛○○之分割線採東西向,伊分得南邊位置等語。

㈤被告己○○辯稱:同意上開土地合併分割,希望分得伊目前使用位置,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同意按附圖一或附圖二方案分割等語。

㈥被告子○○辯稱:同意上開土地合併分割,希望分得伊目前使用位置,對原告提出分割方案無意見,但如要留設通道,只要留4米,是否留設通道均無意見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主張64、65、66、67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452平方公尺、2,169平方公尺、1,947平方公尺及4,75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被告庚○○、被告己○○應有部分均各8分之1,被告乙○○應有部分2500分之57,被告甲○○應有部分5000分之171,洪茂榮應有部分10000分之5701,被告壬○○、辛○○應有部分均各16分之1,被告子○○應有部分1000分之,被告丑○○應有部分1000分之163;

62號土地面積3,871平方公尺、478號土地原面積2,258平方公尺,嗣於97年10月28日逕為分割增478-1號土地,面積688平方公尺(逕為分割後478號土地面積為1,570平方公尺,下稱478號土地及主文記載之478號土地均係指逕為分割後478號土地),為原告與庚○○、乙○○、甲○○、洪茂榮、己○○、壬○○、辛○○所共有,原告、庚○○、己○○應有部分均各8分之1,乙○○應有部分10分之1,甲○○應有部分20分之3,洪茂榮應有部分4分之1,壬○○、辛○○應有部分均各16分之1,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4頁、第232頁至第234頁、第272頁至第275頁)為證,應堪認定,是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於上開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有之不動產。

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上開土地登記共有人洪茂榮於97年8月19日死亡,丁○○、丙○○、戊○○為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丁○○、丙○○、戊○○應就洪茂榮所有64、65、66、67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570辦理繼承登記;

應就洪茂榮所有62、478、478-1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分割方法,法院除可自由裁量,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經查:

⒈64、65、66、67號土地相連,合併後大致方整,62號土地北隔63號土地與64號、67號土地相鄰,478號土地北隔702號土地與62號土地相鄰,64、65、66、67、62、478、478-1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種植水稻,目前已收割,均係空地,又系爭土地南方臨479號土地,有一水泥空地,經由此水泥空地可經由嘉義縣民雄鄉○○路1巷與民權路相通而對外交通,東、北側臨他人土地上隔有建物與民權路為鄰,未直接與民權路相鄰,除經由南方經由民權1巷對外交通外,其餘無法對外交通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大林地政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大林地政函覆現況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第66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14頁),應堪認定。

⒉本院審酌下列因素,認兩造分得位置以附圖一所示為適當:

⑴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

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若非全部相同者,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外,法院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依此,縱非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全部相同之土地,如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亦得合併分割。

至大林地政固函覆稱:本件62號與478號土地隔有702號土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土地因合併,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是62號土地、478號土地無法辦理合併分割等語(本院卷第162頁)。

然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係就人民因土地合併申請複丈時所為之規範,並無拘束法院於審理共有物分割事件時之效力,法院非不得視共有土地及其相鄰土地之所在位置,並衡酌土地最大之使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與分割意願後,使地界不相連之共有土地為合併分割,此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規定意旨自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92號判決亦同此旨)。

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同意全部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又64、65、66、67號土地相連,合併後大致方整,62號土地北隔63號土地與64號、67號土地相鄰,478號土地北隔702號土地與62號土地相鄰,南則與478-1號土地相鄰,前揭土地合併後大致呈南北長方形,有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6頁、第275頁),且系爭土地南方臨479號土地,有一水泥空地,經由此水泥空地可經由嘉義縣民雄鄉○○路1巷與民權路相通而對外交通,除經由南方由民權1巷對外交通外,其餘無法對外交通等情,亦如前述。

再者,478-號土地南臨479號土地,479號土地上現有空地通道可連接民權路,且479號土地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其中臨478-1號土地部分為都市○○道路用地,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97年10月13日建字第0970017463號函暨檢附之參考圖、98年3月3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4頁、第247頁),如採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留設南北向通道,可經由該通道連接南方道路以對外交通,否則勢必有部分共有人分得位置無通道可對外聯絡,顯減損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且如62號、478號、478-1號土地未合併分割,將使土地細分。

再者,雖62號土地與478號土地間有702號國有土地相隔,62號土地與64號土地間有63號土地相隔,然63號、702號土地為國有,且現土地上並無與從事農作不相容之使用,有土地登記謄本、使用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27頁、第110頁至第112頁),於兩造土地合併分割後之利用亦無何妨礙,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妥適。

⑶附圖一係將64號、65號、66號、67號、62號、478號、478-1號土地合併分割,其中編號O面積870.75平方公尺、P面積390.27平方公尺、Q面積238.98平方公尺為寬6米之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面積,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維持共有,以供通行。

又依系爭土地合併後兩造應有部分面積與系爭土地合併後總面積之比例負擔上開O、P、Q道路面積計算結果,原告、辛○○、壬○○、庚○○、丑○○、己○○、子○○、乙○○、洪茂榮、甲○○負擔面積如附圖一「依比例扣除道路面積」欄所示,有大林地政98年3月2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頁),是依此計算,原告、辛○○、壬○○、庚○○、丑○○、己○○、子○○、乙○○、洪茂榮、甲○○負擔比例依序約為80分之10、80分之5、80分之5、80分之10、80分之8、80分之10、80分之12、80分之4、80分之10、80分之6〔計算式:187.5:93.75:93.75:187.5:158.63:187.5:217.03:74.86:187.17:112.31≒10:5:5:10:8:10:12:4:10:6〕。

編號A面積1,99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面積997平方公尺分歸辛○○所有、編號C面積997平方公尺分歸壬○○所有、編號D、E、F面積分別為278.23平方公尺、960.33平方公尺、755.44平方公尺分歸庚○○所有、編號G面積1,687.02平方公尺分歸丑○○所有、編號H面積1,994平方公尺分歸己○○所有、I面積2,308平方公尺分歸子○○所有、編號J、K面積分別為197平方公尺、599.2平方公尺分歸乙○○所有、編號L、M面積分別為1,921.2平方公尺、69.29平方公尺分歸洪茂榮之繼承人丁○○、丙○○、戊○○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N面積1,194.29平方公尺分歸甲○○所有,以上各人分得面積均係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扣除負擔上開道路面積後之面積,尚符公平。

且己○○、辛○○亦同意按此方案分割;

甲○○前曾陳稱如留設通道,其與乙○○、洪茂榮之分割線採東西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另子○○除不同意通道之寬度外,亦同意按此方案分割(見本院卷第83頁、第174頁),且留設O、P、Q通道可使上開分得人均得經由此通道連接南方道路以對外交通,有利土地利用,且6米寬道路有助農機、汽車通行,尚屬適當。

綜上,本件依附圖一方案分割,應屬妥適。

⑷庚○○、丁○○、丙○○、甲○○、壬○○雖辯稱不需留設通道等語。

然如未留設通道,分得未臨479號土地之人勢必無法對外交通,自非適當,是上開所辯,洵不足取。

⑸乙○○雖主張如附圖一位置所示,但編號J、K、L、N位置由洪茂榮分得最西邊,其餘位置取東西向分割線,伊分得南邊位置,甲○○分得北邊位置,亦即如附圖三分割所示,嗣又稱:伊與甲○○之位置應該抽籤決定等語(見本院卷158頁、第214頁、第270頁)。

惟本件土地地目為田,前係種植稻田,係作為農業使用,如將附圖一編號J、K、L、N位置由洪茂榮分得最西邊,其餘位置再取東西向分割線,由甲○○、乙○○分得,則甲○○、乙○○分得土地將呈南北長東西短形狀,分得北邊位置之人僅得經由上開通道對外交通,農械機具經由臨通道之東側進入,向西(往後)延伸者長度相對較短,顯與從事農事應以機具入口處向後延伸長條狀者相違而不利農事,自非適當。

⑹甲○○雖曾主張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然其中M、N、O寬度依比例尺換算結果約僅7.2公尺,恐不利農械機具迴轉而非適當。

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復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從而,原告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被告丁○○、丙○○、戊○○為繼承登記、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分割方案之優劣、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一所示分割位置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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