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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乙○○
巷11
丁○○
甲○○
己○○
號
戊○○
號附7
丙○○
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安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自民國96年9月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1,980元。
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以98年1月7日追加及陳述意見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自民國96 年9月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6,824元。
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民國98年1月7日民事追加及陳述意見狀附表所示之7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均係原告及其父蕭錦盛於多年前與其原所有之土地(即嘉義縣義竹鄉○○○段284之11等61筆,經本院以93年執字第10334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之土地,其中部分土地原係蕭圭秀、周邵華等人名下,然均為原告使用,以下簡稱「安溪寮段248之11等土地」),共同闢成魚塭使用,已占有經營使用3、40年,是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占有人,有該地段之地籍圖及航照圖可證。
安溪寮段248之11等土地於93年間因遭銀行拍賣,後由被告乙○○、丁○○、甲○○、己○○、戊○○、丙○○等6人所標買,並經本院於96年9月7日點交,而系爭土地,並未在上開拍賣範圍內,亦未點交給被告等人,故仍應由原告管有使用收益,詎被告等卻將系爭土地予以占有使用一併整地為漁塭,已獲有不當得利,並致生損害於原告。
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40條、第943條、第946條第1項、第952條、第9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本於占有之行使,自得訴請排除被告等之侵害,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另按「占有人對於占有之標的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除真正所有權人得對之提起返還所有權之訴外,非他人所能干涉。」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01號判例、「占有人於標的物上所行使之權利,推定為適法,若他人就該標的物上之權利有所爭執,自須提出取得權源之證據,否則,仍應保護占有人之利益。」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419號判例,均著有明文。
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使用收益者,僅該他人得予依法排除其侵害,第三人仍無權對其使用收益妄加干涉(例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屋,第三人如將其拆除或遷入居住,仍非法之所許)。
本件國有土地雖未經其管理機關核准上訴人租用,但如地上之林木確係由上訴人種植成長後,擅由被上訴人予以砍伐出售,上訴人非不得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83號判決亦著有明文。
由上實務見解可知,被告等明知系爭土地非其等所有,而為原告占有中,依法受占有之保護,並非其等所能干涉,惟竟擅將該些土地併其所有之土地一起整地,闢為漁塭,現並已放養魚類使用收益,是其等所為自屬侵權行為,並因之獲有不當得利,原告自得為本件之請求。
㈢、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被告等自受本院點交安溪寮段248之11等土地後,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侵權行為,且因此獲有不當得利。
是被告等除應返還占有物外,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並應連帶給付損害金或返還利益或租金。
按系爭土地,一向供為漁塭使用收益,其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450元,爰比照土地法關於租金額為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原告主張應以百分之8計算。
從而,至被告等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被告等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應為166,824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自民國96年9月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6,824元。
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土地與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334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之安溪寮段248之11等61筆土地中之部分土地相毗鄰,有地籍圖及航照圖可按。
然系爭土地與安溪寮段248之11等土地均已墾殖為魚塭,漁塭坐落難定。
被告等人於上開執行事件點交後僅整地,並未改變系爭土地狀況,亦未加設圍幛、阻止或排除原告進入之告示而禁止原告使用,有本院96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況系爭土地為原告(或其父蕭錦盛),連同毗鄰已被拍賣之安溪寮段248之11等土地墾殖為魚塭,原告如其欲加以使用,應回復原狀,其於未回復前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仍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難令被告負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況縱使被告於點交後加以整地,而觸及相鄰之系爭土地,然整地迄今並未占有使用,自無庸支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
㈡、另查,嘉義縣義竹鄉○○○段327之1號土地(即原告附表編號4之土地),所有權人屬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該土地因與被告所有同段326號緊連,被告乙○○於97年4月3日委託代書邱旭林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經該局台灣省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誤為被告自92年5月至97年4月無權占有使用,要求繳納使用補償金新台幣780元在案,故被告丙○○已得管理機關之同意並已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費,原告顯非上開土地之占有人甚明,原告之請求依法無據。
況縱認被告應支付租金,依土地法之規定係以申報現值為計算標準,原告以公告現值請求,亦屬誤會。
㈢、又按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1年,民法第963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98年1月7日具狀追加被告占用嘉義義竹鄉○○○段322之2地號土地,距被告受本院執行處點交安溪寮段248之11等土地之96年9月8日,已逾1年之時間,其請求權消滅,被告就此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
㈣、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並無其他正當使用之權源,依民法第952條之反面解釋,原告並無適法占有,不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等6人均係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334號執行事件之拍定人,原告庚○○為該案債務人中之一,上開執行事件已將拍賣之安溪寮段248之11等61筆土地,於96年9月7日點交予被告管領使用。
㈡、系爭土地與上開安溪寮段248之11等土地相毗鄰,並經原告於上開執行案件查封前,共同墾殖為魚塭使用。
㈢、系爭土地均非兩造所有,除原告訴狀所指A、B部分土地未編定地號外,其餘均為國有土地。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又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民法第962條及第9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觀於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而自明。
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然對原告將系爭土地與鄰近之安溪寮段248之11等土地共同闢建為魚塭乙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其占有遭「侵奪」,首應就被告有何積極之不法行為,違反其意思,而將系爭土地移入自己管理之情形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安溪寮段248之11等土地,經被告等人拍定後,本院執行處於96年9月7日將土地點交予被告等管領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調取93年度執字第10334號執行案卷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系爭土地與安溪寮段248之11等土地因均闢建為魚塭,故界址難定,有執行筆錄及地籍圖附卷可憑,被告經本院執行處點交安溪寮段248之11等土地,係屬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縱因系爭土地坐落其間難以區分,而加以占有使用,仍非以不法行為將系爭土地移入自己之管領,自與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以占有物遭侵奪為要件之情形有異。
㈢、況原告曾以被告竊佔安溪寮段261地號等12筆土地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自訴,然刑事案件中已認定被告未變更原土地使用狀況,亦未加設圍幛、阻止或排除原告進入之告示而禁止原告使用之事實,有本院96年度自字第1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而系爭土地與原告提起自訴案件之土地情形相似,均為錯落前經拍定之安溪寮段248之11等土地內,被告經本院執行處點交拍定之土地後,既未有變更原使用狀況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侵奪,實乏依據。
㈣、末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雖謂「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然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並無其他正當使用之權源,豈可對被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況系爭土地其中安溪寮段327之1號部分,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求被告繳納補償金並停止占用等情,有該局97年5月22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973001455號函在卷可參,顯見國有財產局以本於其管理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被告豈有重複支付損害賠償金(或補償金)之理?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屬無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遭被告以不法行為侵奪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並自民國96年9月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6,82 4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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