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訴,618,200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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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原 告 己○○
乙○○
被 告 壬○○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98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壬○○應將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0二二九之000九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C1所示部分、同段0二二九之00一二地號土地如同複丈成果圖C2所示部分及同段0二二九之00三三地號土地如同複丈成果圖C4所示部分之土地,各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辛○○應將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0二二九之00一二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2所示部分及同段0二二九之00三三地號土地上如同複丈成果圖B4所示部分之平房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各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為被告壬○○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壬○○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為被告辛○○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辛○○如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0229地號、同段0229之0003地號、同段0229之0009地號、同段0229之0012地號、同段0229之0032地號、同段0229之0033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

查系爭土地之位置與毗鄰之土地因地緣關係,多屬畸零地,又共有人數眾多且各異,無法就整筆土地為使用收益,為配合現地狀況,各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間遂達成協議,以地換地之方式,區分使用範圍,構築魚塭以從事養殖漁業。

原告於民國81年間先向前手購買特定範圍之魚塭後,始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因前開土地現況之故,延續前手與他人間以地換地方式,使用所購買之特定範圍魚塭,故原告買受之土地持分與購買之特定範圍魚塭實際坐落位置並無必然之關係,然自原告買受魚塭後,與坐落系爭土地與毗鄰土地上之各魚塭使用權人,各自在管理之魚塭範圍內使用收益,迄今已長達20年之久,相安無事,使用現況亦無改變,不料,被告壬○○卻基於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0229之00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排除原告之侵害,顯漠視上開以地換地之約定,原告為免權益受損,以被告辛○○雖為系爭0229地號、0229之0009地號、0229之0012地號、0229之0032地號等4 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魚塭及地上物,並將前開魚塭及工作物交由被告壬○○管理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回復原狀、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0229之0012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B2所示磚木造平房、同段0118之0033地號土地如同附圖B4所示磚木造平房及A4所示部分上之水井拆除;

並將如同附圖0229地號土地、0229之0003地號土地如同附圖A 所示部分、0229之0009地號土地如同附圖A1、B1、C1所示部分土地、0229之0012地號土地如同附圖A2、B2、C2所示部分土地、0229之0032地號土地如同附圖A3、B3所示部分土地及0229之0033地號土地如同附圖A4、B4、C4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被告壬○○前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於事實上之分管狀態,在系爭土地上魚塭養殖漁業已有20年之久,後因經商失敗,土地之持分及管領之魚塭紛遭拍賣,被告辛○○為被告壬○○之媳婦,不忍被告壬○○喪志,遂透過其阿姨向拍定人輾轉買回,現為系爭0229地號、0229之0009地號、0229之0012地號、0229之0032地號等4 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並將魚塭交由被告壬○○管理使用。

又被告辛○○向前手買受前揭土地之持分後,並繼受前手與他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效力,自得在所分管範圍內管領使用系爭魚塭,被告壬○○係被告辛○○之占有輔助人,亦屬有權占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顯無理由。

原告曾就被告壬○○占用系爭土地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佔罪之告訴,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終結,於偵查中,原告自承略以:渠等本係從事魚塭養殖業,於民國81年間至現場購買特定之魚塭,於購得後,再向前手購買所有權之持分,此乃因當地畸零地多,需換地才有辦法利用。

至於謄本所記載之內容與魚塭實際坐落位置並無關係,各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間雖無分管契約存在,然於購地時,已有事實上分管狀態存在等語,足見原告亦承認系爭土地之使用已有事實上之分管狀態存在,則被告基於事實上之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魚塭及地上物,自屬有法律上正當權源。

倘原告主張前係以地換地方式與被告壬○○在各自管理之魚塭使用收益,惟被告壬○○不信守約定,以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0229之00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排除原告之使用,遂向被告壬○○討回遭占用之土地云云,然前揭0229之0040地號土地為被告壬○○單獨所有,原本就不在換地之範圍內,被告壬○○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侵害,原告執此為主張,容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以壬○○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返還所有物;

嗣因被告壬○○抗辯其僅係為其媳辛○○管理魚塭而非占有人,原告乃於97年12月2日就同一請求,追加辛○○為被告。

核本件原請求及追加之請求,其基礎事實乃屬同一,且依原告追加之時點及2 被告間有翁媳關係等情事以觀,原告之追加應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且於本件訴訟之終結亦不甚有妨礙。

是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0229地號、0229之0003地號、0229之0009地號、0229之0012地號、0229之0032地號及0229之0033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另查系爭0229地號土地、0229之0003地號如附圖A 所示部分、0229之0009地號土地如附圖A1、B1所示部分、0229之0012 地 號土地如附圖A2所示部分、0229之0032地號土地如附圖A3 、B3 所示部分土地均為養魚池;

系爭0229之0009地號如附圖C1所示部分、0229之0012地號如附圖C2所示部分及0229之0033地號如附圖C4所示部分之土地均為甘藷田;

系爭0229之0012地號如附圖B2所示部分及0229之0033地號如附圖B4所示部分之土地上為磚木造平房;

0229之0033地號如附圖A4所示部分之土地上有水井一口等情,業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即附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時,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相對人,而所謂現占有該物之人,固不論其為直接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惟占有人之受僱人或類此受占有人之指示而占有之人,則不得為本項請求權之相對人;

民法第767條中段所定所有人之請求權,其相對人須為以占有以外之方法而妨害其所有權之人且對已生妨害之事實,有將之除去之支配力之人。

又所有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或除去妨害時,占有人或妨害所有權之人應就其占有或妨害,非無正當權源或不法,負舉證之責任。

就此,被告辯稱其占有係本於默示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等語,並以原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號竊佔案件所為陳述為證。

經查:㈠原告前曾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壬○○提出竊佔告訴,陳稱略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該已經超過15年,我們在81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當時土地就被占用了。

系爭土地除0229之0003、0229之0033地號土地外,被告與原告於當時均為共有人,且系爭土地全部都是被告在使用。

我們購買時,是依土地現狀使用收益,迄今沒有改變,我們提出本件告訴,是因為被告告我們竊盜同段0229之0040地號土地之土石,我們才告的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查字第1553號竊佔卷宗第11頁)。

㈡原告復於同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略以:我們買系爭土地是作為養魚之用,買的時候已經是魚塭了,我們是向前手買特定的魚塭,再按土地登記謄本上的應有部分購買,我們要買的時候,就知道要用的魚塭在哪裡,現狀迄今都沒有改變等語;

原告乙○○復陳稱略以:我買的時候,我的前手曾跟我說他和被告協議以地換地的方式來區分使用範圍,因為系爭土地所在地區畸零地多,需要用換地方式才能有效利用等語(見前揭交查卷第50頁至第51頁)。

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購買系爭土地後始與被告協議換地云云,與前揭陳述不符,應非事實。

㈢原告己○○、乙○○又陳稱略以:我們購買魚塭是為了養魚。

購買時有到現場看過,魚塭已經挖好了,迄今都沒有改變,但我們沒有看魚塭坐落在何處(那些土地上),買了之後,土地登記謄本有30幾本,魚塭就只有1 個,前手就已經換地換好了,實際使用的魚塭與購得之土地應有部分沒有關連。

我們與被告所使用的魚塭之狀況迄今都沒有變更等語;

原告乙○○另陳稱略以:是因為被告告我民事,所以我才告他竊佔,不然之前土地就換好了,且用了1 、20年,都沒有事等語(見前揭交查卷第69頁至第70頁)。

㈣綜上可知,因系爭土地與鄰近各土地多為畸零地,且多為共有,不利於土地之利用,是早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前,各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人)已以其等構築之魚塭區分使用範圍,互為同意各該所有人使用該所有人魚塭所在位置之土地;

另參諸原告向其前手購買土地時,係以特定魚塭為購買標的,且前揭各所有人就其魚塭所在之土地未必全部都有所有權等情,足認各該所有人除互為同意其餘所有人使用土地外,於其餘所有人將其魚塭出賣於第三人時,亦同意該第三人(後手)繼續使用,如此解釋亦方符合當事人間有效使用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之真意,此由原告於81年間各向其等之前手購買魚塭後,繼續其前手使用範圍為使用10餘年,而各該魚塭所在土地之共有人均未為異議益明。

四、又系爭0229地號土地、0229之0003地號如附圖A 所示部分、0229之0009地號土地如附圖A1、B1所示部分、0229之0012地號土地如附圖A2所示部分、0229之0032地號土地如附圖A3、B3所示部分土地均為養魚池,在原告向其前手購買魚塭時,即由被告壬○○使用乙節,為原告自認。

又被告主張被告壬○○因積欠債務,前揭魚塭遭拍賣而由第三人拍定,嗣由被告辛○○(被告壬○○之媳)向該第三人購回乙節,原告亦不為爭執,且有登記謄本附卷可按,應為可採。

準此,應認被告辛○○係輾轉受讓原為被告壬○○所有魚塭之人,依前項說明,應解釋原告於被告辛○○受讓該魚塭時,亦同意被告辛○○繼續使用前揭魚塭所在之土地,此由被告辛○○於94年11月1 日取得系爭0229地號等4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由被告壬○○繼續在該魚塭養殖,而原告係因被告壬○○於另案對原告乙○○為請求時,原告始為本件請求之情狀觀之益明。

是被告辛○○抗辯其就前揭所示部分之土地,有正當之使用權,而非無權占有乙節,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辛○○無權占用前揭所示部分之土地,請求被告辛○○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又被告辛○○自第三人處買回前揭所示魚塭後,將其交由被告壬○○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辛○○陳述在案,是縱被告壬○○為直接占有人,亦難認其為無權占有;

若被告壬○○為被告辛○○之占有輔助人,則原告更不得以之為本件請求權之相對人而對其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壬○○將前揭所示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另查如附圖C1、C2、C4所示部分為甘藷田,已如前述,而前揭所示土地為被告壬○○在使用乙節,亦據證人甲○○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73 頁),被告壬○○亦不為爭執,且如前所認定由被告辛○○購回而交由被告壬○○管理者,為前揭魚塭部分之土地,被告壬○○自不得以被告辛○○得使用前揭魚塭所在土地,抗辯其亦有權使用前揭C1、C2、C4所示之土地,另被告壬○○亦未另舉證證明其有其他正當使用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壬○○無權占用前揭C1、C2、C4所示部分之土地乙節,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壬○○將前揭C1、C2、C4所示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辛○○將前揭C1、C2、C4所示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辛○○亦為前揭所示土地之占有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六、又如附圖B2、B4所示部分為磚木造平房,被告壬○○亦自認曾在系爭土地上蓋有工作室1 間。

原告乙○○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時亦陳稱被告壬○○蓋有2 間工寮,1 間在我們買魚塭前就有,另1 間不知何時搭建等語(見前揭交查卷第51頁)而依原告提出之照片以觀,前揭平房已經老舊(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應非被告辛○○買回魚塭後所建。

另查因被告壬○○積欠債務,前揭平房因而與魚塭一併被拍賣乙節,業據被告壬○○自認,是應認被告壬○○已因此喪失對於前揭平房之事實上處分權;

嗣被告辛○○又將魚塭連同前揭平房買回,自應認被告辛○○始有前揭平房之事實上處分權。

再查,前揭平房所在土地並非魚塭所在(非用於開設養魚池),被告辛○○即不得以其有權使用前揭魚塭所在土地,抗辯其亦有權使用前揭B2、B4所示之土地;

被告辛○○亦未另舉證證明其有其他正當使用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辛○○無權占用前揭B2、B4所示部分之土地乙節,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辛○○將前揭B2、B4所示平房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壬○○拆除前揭平房並將前揭B2、B4所示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部分,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七、末查原告主張如附圖A4所示部分之土地為被告占用,並設有水井一座乙節,雖據證人庚○○證稱略以:如附圖A4所示部分是被告壬○○在使用等語,惟前揭A4部分之土地為空地,連接在系爭土地南側之產業道路(連外道路)且為該道路之盡頭(末端),被告並未於該部分土地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禁止他人使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背面、第159 頁),另觀諸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地籍圖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辛○○所使用之土地位於最內側(見前揭交查卷第15頁、第65頁),在前揭A4部分土地之北側,且該A4所示部分土地之北側亦僅有被告辛○○之魚塭,亦有複丈成果圖可按。

是被告為經營養殖,自有經由前揭產業道路至前揭A4所示空地之必要,而其他人因在前揭A4所示土地北側並無魚塭,自鮮有到前揭A4所示土地之必要,是就外觀而言,雖確係被告在使用前揭A4所示部分之土地,然究不能因此認為前揭A4所示部分之土地為被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揭A4所示部分之土地,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前揭A4所示土地上之水井部分,經查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之所有人互為同意各該所有人使用特定部分土地,係為有效利用畸零地,作為魚塭養殖用,已如前述。

準此,各該所有人為取得養殖用水,自有挖取水井,以抽取地下水之必要,是應認各該所有人亦應有互為同意各所有人在其所使用魚塭旁邊擇地挖取水井之意思。

是則本件被告在前揭A4所示部分之土地上鄰近如附圖A2所示部分養魚池處挖取水井(見本院卷第48頁照片),尚非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前揭水井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八、據上,原告請求被告壬○○將如附圖C1、C2、C4所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以及被告辛○○應將如附圖B2、B4所示部分之平房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各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之聲請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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