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告丙○○、昭盈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或減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丙○○於民國96年6月26日下午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
- ㈡、原告因被告丙○○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被告
- ⑴、原告受傷經治療後,仍需輪椅輔助,終身需人照料生活,雖
- ⑵、受傷住院期間:原告受傷住院共計46日(96年6月23日至同
- ⑶、出院後至終身:原告終身需人照料生活,爰以最低金本薪資
- 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
- 三、被告昭盈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被告昭盈公司之司機,於96年6月26
-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
- ㈢、針對原告各項損失金額說明如下:
- ⑴、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
- ⑵、原告主張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7,452元乙節,業據提出中國醫
- ⑴、原告殘障等級為第七級神經障礙,終生需專人照顧,無法復
- ⑵、原告針對看護費之支出雖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惟按親
- ①、住院期間:原告於長庚醫院嘉義分院住院期間為96年6月26
- ②、出院後迄終身:查原告係29年3月13日出生,出院時年齡以
- ③、合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2,416,545元(92,000
- ㈣、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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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丙○○
昭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7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昭盈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92,73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以97年9月2日準備書狀減縮「後續就醫費用」20萬元之請求(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392,735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96年6月26日下午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41-GL號營業大貨車,沿嘉義縣六腳鄉○○○○○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台19線北港大橋南端,欲變換車道行駛時,適有原告甲○○駕駛重機車,由東往西橫越道路駛至,被告丙○○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核肇事當時、地之天候、路況、日間自然光線皆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原行駛於外線車道,在內、外車道有車輛停等紅燈之狀態下,逕由路肩進行右側超車,致於路肩撞及已完全穿越道路之原告,使之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顏面傷害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頸椎滑脫併神經損傷等多處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丙○○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昭盈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昭盈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丙○○於執行職務時為本件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昭盈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將請求明細臚列如下:1、醫療費用:57,452元。
2、看護費用:
⑴、原告受傷經治療後,仍需輪椅輔助,終身需人照料生活,雖其並未實際聘請看護,惟肇事至今皆由原告女兒照顧,此種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受傷住院期間:原告受傷住院共計46日(96年6月23日至同年8月11日),依目前僱請24小時看護行情每日為2,4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10,400元。
⑶、出院後至終身:原告終身需人照料生活,爰以最低金本薪資17,280元計算聘請外籍看護工所需之費用(見97年9月9日陳報狀),請求看護費2,721,600元(原告上開陳報狀僅表明計算看護費用之標準,故請求總額仍依起訴狀所載)。
3、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受傷後購買助行器等醫護用品,支出3,283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自車禍以來,歷經多項手術,仍不能治癒而需使用輪椅行動,爰請求50萬元以資慰藉。
5、合計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3,392,735元。
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兩造確有發生本件車禍,但被告丙○○為次要過失,原告為主要過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昭盈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對於竹山秀傳醫院97年10月13日97竹秀管字第970495號函覆稱:原告殘障等級屬第七級神經障礙,終身需人照顧,無法復原等情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金額仍屬偏高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被告昭盈公司之司機,於96年6月26日下午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41-GL號營業大貨車,沿嘉義縣六腳鄉○○○○○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台19線北港大橋南端時,因駕車有過失,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顏面傷害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頸椎滑脫併神經損傷等多處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丙○○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原告各項損失之實際金額?2、原告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㈢、針對原告各項損失金額說明如下: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丙○○受被告昭盈公司僱用駕駛系爭車輛,竟未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且駛出路面邊線,違規超車,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被告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應負過失責任,既經認定,則被告2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
原告係依全民健保身份就醫,依前開說明,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自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7,452元乙節,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收據5紙、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收據5紙、竹山秀傳醫院收據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醫療費用均未含全民健保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而係原告實際負擔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3、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殘障等級為第七級神經障礙,終生需專人照顧,無法復原乙節,有竹山秀傳醫院97年10月13日97竹秀管字第970495號函在卷可參。
且依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明:「…活動需輪椅協助,神經外科門診追蹤,病患上肢肌肉萎縮,四肢肌力約3至4分,建議接受頸椎手術,需使用輪椅,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等情,顯見原告受傷後確有專人看護照顧生活而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
⑵、原告針對看護費之支出雖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惟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 號判決可參)。
經查:
①、住院期間:原告於長庚醫院嘉義分院住院期間為96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8日,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住院期間為96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11日,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合計原告住院共46天。
又病患於住院期間之看護工作較一般工作之時間為長,且須隨時注意傷患之病情反應,而通常全天看護合理費用為2,000元,原告主張依每日2400元計算尚屬過高。
從而,原告得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共計46日,合計92,000元(計算式:2,000×46=92,000)。
②、出院後迄終身:查原告係29年3月13日出生,出院時年齡以68歲計算,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96年度台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15.02年,即約180個月,又原告主張看護費依最低基本工資17,280計算,實屬合理,則原告得請求180個月之看護費用(扣除中間利息)金額應為2,324,545元(月別制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7,280*13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0月之霍夫曼係數)]=2,324,5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合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2,416,545元(92,000+2,324,545 =2,416,545)。
4、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主張受傷後購買助行器醫護等用品,支出3,283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3紙及收據1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5、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本件事件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之傷勢嚴重,需使用輪椅行動,又原告為國小畢業,已婚,從事屠夫工作,前月入約6萬元,名下有土地數筆,被告丙○○則係高中畢業,月入約4萬元,已婚,育有3子女,名下有房地各1筆等情,為當事人所自承,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在卷可稽,以及兩造其他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7、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977,280元(57,452+2,416,545+3,283+500,000=2,977,280)。
㈣、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規定甚明。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2、查原告本應注意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機器腳踏車;
又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禁止跨越等規定,原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騎乘機車逕自劃有槽化線路段,自停等紅燈之車陣中,橫越道路,與有過失,並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乙節,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附於刑事卷內可參,又與被告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認定之事實相符。
3、據此,本院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之主因。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丙○○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四十,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六十。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其應負之責任比例後,應為1,190,912元(計算式:2,977,280×0.4=1,190,912)。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190,912元,及自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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