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訴,628,200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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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交付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交付予原告,以作為原告代償聖麒企業有限公司對外之借款。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事實理由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211號返還消費借貸事件(下稱另案返還消費借貸事件)審理終結在案,惟該鈞院就「訴之聲明」部分有意見,故原告依法再另行請求,而本件就「訴之聲明」與前揭判決「訴之聲明」並無相同相反或有可代用之情事,是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60萬元,被告出資40萬元,於90年11月26日簽署合夥契約,成立合夥事業聖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麒公司),然被告自91年2月起至92年1月止,每月向合夥事業借貸15萬元,金額合計共180萬元;

此外,合夥因資金不足,並另以合夥名義向訴外人王素貞等人借款350萬元。

其後於92年6月13日被告委派訴外人林益聖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負責人(即被告)向聖麒公司之借款應無條件償還,並交甲○○先生代償聖麒公司之對外借款。」

,為此,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求為命被告履行該協議。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抗辯以為:伊擔任合夥事業聖麒公司負責人,自91年2月起至92年1月止,每月向聖麒公司借款15萬元,合計共180萬元。

原告所提之92年6月7日委託同意書係伊出具的,但當時係因原告已不想營運,林益聖向原告拿公司大小章,原告不同意,要林益聖出具委託書,伊才出具該委託書,但伊並未授權林益聖簽立系爭協議書,林益聖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亦未告知伊,請求引用前揭台南高分院判決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90年11月26日與被告簽署合夥契約成立聖麒公司,被告自91年2月起至92年1月止,每月向合夥事業借貸15萬元,合計共180萬元,然因合夥因資金不足,乃以合夥名義向訴外人王素貞等人借款35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另案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將被告向聖麒公司之借款交予原告,作為代償聖麒公司之對外借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借款及法定利息交付予原告,作為原告代償聖麒企業有限公司對外之借款,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至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並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未經其授權訴外人林益聖簽訂,對伊不生效力云云,惟查:㈠系爭協議書載明:「甲方:正和公司,負責人:甲○○。

乙方:聖麒公司,負責人:乙○○;

乙方代理人:林益聖。

甲、乙雙方同意自92年5月31日起終止藥品代理關係,乙方代理區域及客戶全數由甲方收回。

甲、乙雙方同意聖麒公司92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列各項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部分,如事後有發生之交易、費用等需補列,依事實憑證補列,如對附件資產負債有疑義,請於7日內提出書面報告,否則視同同意。

乙方負責人向聖麒公司之借款應無條件償還,並交予甲○○代償聖麒公司之對外借款。

有關聖麒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存款簿經雙方協議由甲方代保管及使用直到應收票據到期及銀行帳款結清後取回…。」



當事人簽名欄則列載:「甲方:正和公司,負責人;

甲○○,乙方:聖麒公司,負責人:乙○○,乙方代理人:林益聖」,且由原告本人與訴外人林益聖於92年6月13日親自簽名乙節,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

而被告於92年6月7日出具之「委託同意書」則載明:「本人乙○○自92年6月7日起一切事務辦理,委託授權林益聖辦理」等語,此亦有經被告自認真正之「委託同意書」存卷可按。

㈡本院復參諸兩造於另案返還消費借貸事件中,各自提出而不爭執真正之「新藥品公司成立擬定資料」,內附之「聖麒企業有限公司」組織架構圖,其中第7條第2項記載:「薪資調配:總經理(即被告):採月底薪制,每月15萬元。

備考:本人每月開支需求為30萬元,不足款項,擬請公司暫借【借款期限一年】,於股金盈餘發放時照數償還公司。」

,第15條則記載:「行銷日期:91年1月1日起開始作業。

【舊聖麒公司,前代理品項業績佣金計算至90年12月31日止,91年1月起所有行銷品項業績佣金,皆納入新聖麒公司計算】」等情,有「新藥品公司成立擬定資料」附於另案返還消費借貸事件卷宗可參。

㈢對照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新藥品公司成立擬定資料」所示,兩造成立合夥關係,擬經營共同事業之新藥品公司名稱,同為「聖麒公司」以觀,足認兩造合夥成立之新公司係延用舊聖麒公司之名稱。

而被告向合夥團體聖麒公司每月借款15萬元,合計先後共借款18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後兩造間就合夥之共同事業,既因故無法繼續,為清算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返還合夥人之出資等事務,而由各合夥人會同協議,恆為事理之常,參以被告亦自陳向兩造合夥設立之公司,按月借款15萬元之事實,則兩造為解決合夥事業糾紛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與常情並無違。

㈣至於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授權林益聖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然查,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本人及訴外人林益聖於92年6月13日親自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益聖於另案返還消費借貸事件中供證在卷,雖被告及證人林益聖於另案返還消費借貸事件中雖皆供陳:被告僅授權林益聖取回舊聖麒公司之大、小印章及支票云云,證人林益聖更證稱:並未經被告授權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委託同意書」載明:「一切事務辦理,委託授權林益聖辦理」等語,並無限制代理權之其他註記,苟授權範圍僅限於取回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由被告在系爭「委託同意書」上加以註記,當非難事,是被告抗辯:系爭「委託同意書」僅係授權訴外人林益聖取回舊聖麒公司之大、小印章及支票云云,核與常情有違,尚無足憑信。

參以證人林益聖於另案返還消費借貸事件審理時證述:系爭協議書於當場有經過修正,且其在當天早上到達後,直到中午才離開等語,則按諸常情,苟林益聖僅由被告授權取回舊聖麒公司之大、小印章及支票,何須花費一整個上午時間,與原告討論系爭協議書修正事項?凡此種種,均足認被告於92年6月7日出具系爭「委託同意書」予訴外人林益聖時,即有授與林益聖代理被告與原告就兩造間之合夥事業糾紛為協議之代理權至明。

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不在其授權訴外人林益聖代理範圍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㈤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定有明文;

是以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並經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已如前揭,基於債之相對性,不論兩造間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原因關係為何?亦不論兩造間是否另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已相互表示意思一致,系爭協議書契約因此成立生效,即生彼此間債之法律關係。

則本於契約而取得權利之債權人,依上開說明,自得基於債之關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是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其由其代位聖麒公司受領,以資清償聖麒公司對外借款等情,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兩造訂立之系爭協議書應為真正,已如前述,則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向合夥團體清償180萬元借款債務,交由原告代償合夥團體之對外債務等語,則原告據此取得代位合夥團體受領被告之180萬元給付。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履行請求權,請求被告向合夥團體清償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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