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㈠成榮公司、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㈡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據其前陳稱:丙○○簽立系爭
- ㈠原告主張:曾茂源於94年12月12日與成榮公司簽立甲協議書,
- ㈡原告於96年8月22日與丙○○、甲○○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
- ㈢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 ⒈系爭切結書約定:丙○○、甲○○保證簽訂切結書之日起6個
- ⒉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額為何:⑴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
- ㈣至原告雖請求成榮公司給付上開違約金等語,然:
- ⒈系爭切結書係由原告與丙○○、甲○○簽立,有系爭切結書在
- 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多次拖延合建契約之工程進度,原告依民
- ㈤綜上,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丙○○、甲○○給付600,0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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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成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丙○○、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成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榮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曾茂源民國於94年12月12日與成榮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約定以其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86-114號土地與成榮公司合併興建,由成榮公司興建完成後,曾茂源取得其中如建築師規劃圖標示A3戶之3樓半透天店面。
惟成榮公司遲未依約完成工程,嗣曾茂源於96年7月16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原告遂於96年8月22日與成榮公司指定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丙○○、甲○○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丙○○、甲○○保證簽訂切結書之日起6個月內完工及交屋,及完成A3戶角落增建部分,並配合原告申請完工證明及完工貸款,違者將罰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㈡系爭切結書雖由丙○○、甲○○與原告簽立,然丙○○為乙○○之父親,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董事是公司之法定必備業務執行機關,就外部人觀之,董事為公司機關一部分,董事對外之代表行為如具合法權限,董事之行為即為該法人之行為。
甲協議書是由甲○○以成榮公司總經理身分與曾茂源簽立,甲○○為成榮公司之董事,故甲○○確受成榮公司授權與原告簽訂甲協議書,成榮公司亦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㈢詎雙方簽訂切結書後逾6個月,成榮公司仍未完工,導致原告遭受莫大損失,原告於97年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個月內復工並完成工程,因遷移住址不明而遭退件。
被告多次拖延合建契約之工程進度,原告依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催告,並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1,000,000元。
㈣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非為賠償當事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故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一方不履行債務時,他方即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並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
本件因成榮公司延宕工程多時,具有警示及預防被告等施作工程時,偷工減料而強制其履約之功能,應屬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原告有工業製圖電腦應用、建築製圖、修理鐘錶等專長,因目前租屋空間不大,無法購買相關機器設備擺設進行相關工作,原預計於被告如期完工後,在上開建物內除繼續經營希望印堂外,要擴大營業,兼營上開專長業務,因被告未如期交付房屋,造成原告無法擴大營業,無法賺取更多之收入,每月所受損害15,000元,迄今至少受有13個月共195,000元之損害。
又原告現向訴外人王書欽承租嘉義市○○街321號房屋,租金每月9,000元,自簽立系爭切結書後至遲應於97年2月21日完工,因遲未完工交付房屋,致原告需另承租房屋使用,迄今逾1年,原告支出租金至少108,000元。
原告損害超過1,000,000元,爰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等語。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
㈠成榮公司、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據其前陳稱:丙○○簽立系爭切結書後,與甲○○簽立97年3月12日協議書(下稱乙協議書),約定系爭切結書記載丙○○、甲○○之義務全部由甲○○負責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曾茂源於94年12月12日與成榮公司簽立甲協議書,約定以其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86-114號土地與成榮公司合併興建,由成榮公司興建完成後,曾茂源取得其中如建築師規劃圖標示A3戶之3樓半透天店面,成榮公司依約完成工程,嗣曾茂源於96年7月16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原告於96年8月22日與成榮公司指定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丙○○、甲○○簽訂系爭切結書,丙○○、甲○○保證簽訂切結書之日起6個月內完工及交屋,及完成A3戶角落增建部分,並配合原告申請完工證明及完工貸款,違者將罰款1,000,000元,被告迄今未完成興建上開建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甲協議書、成榮建設立仁街3戶銷售面積參考表、1至3層樓平面圖(見本院卷第3頁、第53頁至第60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742號、第764號卷證核閱無訛,另丙○○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乙節,亦據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採信。
㈡原告於96年8月22日與丙○○、甲○○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丙○○、甲○○保證簽訂切結書之日起6個月內完工及交屋,及完成A3戶角落增建部分,並配合原告申請完工證明及完工貸款,違者將罰款1,000,000元。
是自96年8月22日起6個月內,丙○○、甲○○自應完成上開契約義務,則原告以丙○○、甲○○迄今未完成上開義務,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丙○○、甲○○給付罰款,應屬有據。
至丙○○辯稱:丙○○簽立系爭切結書後,與甲○○簽立乙協議書,約定系爭切結書記載丙○○、甲○○之義務全部由甲○○負責乙節,固提出乙協議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
然乙協議書係由丙○○與甲○○、陳耀周、蔡聰賢、林淑蓉等人簽立,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且原告不知簽立乙協議書情形,並否認乙協議書得拘束原告,則依契約相對性原則,丙○○自不能以乙協議書之約定主張免除基於系爭切結書對原告之義務,是尚難以乙協議書之約定據為有利丙○○之認定。
㈢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
又按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223號判決、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切結書約定:丙○○、甲○○保證簽訂切結書之日起6個月內完工及交屋,及完成A3戶角落增建部分,並配合原告申請完工證明及完工貸款,違者將罰款1,000,000元,又除此約定外,未依約定完工者,並無其他損害賠償之約定,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上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甚明。
⒉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額為何:⑴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王書欽承租房屋,租金每月9,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自96年8月22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後6個月起迄今約13個月,合計租金117,000元。
原告主張如被告如期交屋供其使用,當可免此租金支出之損害,應屬可採。
⑵至原告主張其有工業製圖電腦應用、建築製圖、修理鐘錶等專長,因目前租屋空間不大,無法購買相關機器設備擺設進行相關工作,原預計於被告如期完工後,在上開建物內除繼續經營希望印堂外,要擴大營業,兼營上開專長業務,因被告未如期交付房屋,原告無法擴大營業以賺取更多之收入,原告給工人工資至少15,000元,每月賺錢一定超過這個金額才會給工人15,000元,故以1個雕刻工人之最低薪資15,000元計算每月損害,迄今至少受有13個月共195,000元損害等情(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0頁),固提出結業證書、結業證明書、照片、臺灣省嘉義市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9頁)。
然所謂15,000元乃原告不論每月收入為何,均固定給付工人之工資金額,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0頁),況需再扣除成本,故自難以原告前揭主張及舉證,即認原告受有每月15,000元營業損失。
另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柯富榮,以證明原告原準備聘請雕刻佛像之工人擴展事業(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0頁)。
然原告自陳:(問:柯富榮何以可證明每月15,000元損失?)因原告給付工人薪資依行情每月至少15,000元,如工人工作收入超過15,000元,多餘金額即屬原告等語,而本院認無法以原告固定給付工人薪資據為計算損害依據,已如前述,且原告實際未曾聘請柯富榮,亦為原告所自陳,是本院認無傳訊柯富榮之必要,併此敘明。
⑶甲協議書約定曾茂源提供上開土地與成榮公司合併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曾茂源應給付成榮公司3,800,000元,有甲協議書在卷可佐,另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500元,面積48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依此計算,土地約價值936,000元,是曾茂源就合併興建而取得上開房屋約需對價4,736,000元,而系爭切結書約定違約罰款1,000,000元,達上開對價金額21﹪以上,顯屬過高,且依系爭切結書、甲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尚無因他作為義務而支出之積極損害。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請求違約罰款1,000,000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600,000元為適當。
故原告請求被告丙○○、甲○○給付600,000元,應屬有據。
㈣至原告雖請求成榮公司給付上開違約金等語,然:
⒈系爭切結書係由原告與丙○○、甲○○簽立,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難認對成榮公司有拘束力。
至原告雖主張:丙○○為乙○○之父親,甲協議書是由甲○○以成榮公司總經理身分與曾茂源簽立,甲○○為成榮公司之董事,甲○○確受成榮公司授權與原告簽訂甲協議書,董事對外之代表行為如具合法權限,董事之行為即為該法人之行為,成榮公司亦應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
然系爭切結書記載:「茲本人丁○○土地座落嘉義市路○段86-114地號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曾茂源之繼承人(以下簡稱甲方),與建設公司之指定土地登記名義人丙○○、甲○○(以下簡稱乙方),現甲、乙雙方約定事項如下:…」,「立切結書人」簽章處則由原告、丙○○、甲○○署名及蓋印,全文均未提及成榮公司授權或丙○○或甲○○代表成榮公司簽立系爭切結書意旨。
另丙○○之委任到庭之人戊○○雖陳稱:丙○○與甲○○是合夥在蓋房子,成榮公司也是他們的,以丙○○兒子乙○○名義登記為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
然丙○○、甲○○與成榮公司究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承前所述,系爭切結書既難認係由成榮公司授權或代表成榮公司而簽立,自難以戊○○前揭陳述即謂系爭切結書效力及於成榮公司。
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成榮公司給付違約金,尚屬無據。
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多次拖延合建契約之工程進度,原告依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催告,並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1,000,000元。
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502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同法第503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502條、第503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綜觀甲協議書約定內容,並無給付期限之約定,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經催告始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於起訴前,雖曾以存證信函催告,然未合法送達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2頁),自難認已合法催告。
而原告雖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表示,然送達起訴狀繕本充其量僅生原告催告而致成榮公司陷於遲延之效力。
又依民法第503條第2項、第502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房屋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者,依民法第503條之規定,以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決契約之原因時,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所謂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乃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內完成為契約之要素者而言,如非以此為契約之要素,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本件原告與成榮公司簽立甲協議書,綜觀甲協議書約定內容,並無應於特定期限內完成興建為契約要素之約定,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此項給付非於一定時期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原告自不得解除契約,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而請求成榮公司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丙○○、甲○○給付600,000元,亦即丙○○、甲○○各給付3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於97年10月30日送達丙○○、於97年12月26日送達甲○○,有送達證書、登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74頁),則原告請求丙○○、甲○○各給付300,000元,及丙○○自97年10月31日起、甲○○自97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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