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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乙○○
弄3號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8年4月2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11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民一庭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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