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甲○○
丙○○
丁○○
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98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0二八一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C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及坐落同段0二九0地號土地返還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0281地號土地及同段029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1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C 所示部分土地搭建地上物(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前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2 筆土地返還原告。
㈡在57年間,原告之祖父(即被告庚○○之父)分產時,原告之父即已向被告庚○○買受其目前所居住位置之土地,系爭0280、0291地號等2 筆土地係原告與共有人間分割共有物而由原告取得之部分,分割後,原告為請被告遷離,曾聲請嘉義縣義竹鄉調解委員會就如附圖A 、B 所示部分之建物占用土地之紛爭調解,雖經調解成立,但被告嗣後要求必須加一倍的價錢才願搬遷,而未按照調解內容遷讓房屋,為給被告懲罰,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①被告己○○○應將坐落系爭02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 所示部分之建物及坐落系爭02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部分建物拆除;
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02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 所示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0281、0290地號等2 筆土地返還與原告。
乙、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同段0291地號土地之前身,原是被告庚○○之父親及其兄弟共有,被告之父死亡後,由原告之父及被告等繼承人繼承,關於辦理繼承事宜,原本係委託被告庚○○之大哥處理,惟經過約1 年多,被告庚○○之大哥亦死亡,乃委託二哥即原告之父處理,並且將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與原告之父,嗣後土地辦理分割,原告分到的土地就是被告庚○○現在所住的地方。
被告庚○○並沒有把系爭土地等賣給原告之父親,被告庚○○當時賣給他的是田地,地號好像是義竹段0513、0514號等土地,且價金也沒有拿清楚。
至被告所提出的收據影本,是我拿印章給我兄嫂蓋的,我賣給他父親的土地是用信狀簽字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除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0281、0290地號等2 筆土地返還原告外,併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 、B所示部分之建物,惟因其中關於請求被告庚○○拆除前揭A、B 所示建物之訴訟,因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已由本院另已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0281、029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 並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被告雖辯稱被告庚○○前與兄弟即原告之父等人因分割財產,被告庚○○分得之土地即為其現在居住者云云,惟為原告否認,被告復均未能提出有何占有系爭0281、0290地號等2 筆土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參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己○○○拆除如附圖A 、B 所示建物乙節,經查原告前於95年間以被告庚○○占用系爭0281、0290地號土地搭建違章建築(即前揭A 、B 所示建物)而聲請調解,嗣成立調解,由原告向被告庚○○價購前揭建物等情,有調解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14頁),準此可知,前揭A 、B 所示建物應為被告庚○○所有,被告己○○○非有處分權之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翁樸瑞銀拆除前揭A 、B 所示建物,於法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0281、0290地號等2 筆土地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