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訴,659,2009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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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甲○○
丙○○
丁○○
戊○○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庚○○將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0二八一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 所示部分地上物,及坐落同段0二九0地號土地上如同複丈成果圖A 所示部分地上物拆除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0281地號及0290地號土地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各該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1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 、A 所示部分之土地搭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等語(原告起訴併請求①另一被告己○○○拆除系爭建物、②被告與另一被告己○○○拆除同土地複丈成果圖C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並將系爭0281、0290地號等2 筆土地返還原告部分,另由本院以判決方式裁判之)。

二、惟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乃指同一事件應受確定終局判決之拘束,其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㈠原告前於95年間,因被告占用系爭2 筆土地搭建建物使用而生之糾紛,聲請嘉義縣義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成立調解,其調解成立內容為:「二、聲請人甲○○等五人以新台幣(下同)肆拾萬元整向對造人庚○○價購位於嘉義縣義竹鄉○○段0281—0000地號及0290—0000地號上對造人庚○○所居住之房屋(即依序為代號B 部分、代號C 部分),對造人庚○○須於調解成立日起一年內無條件搬離上開地段之房屋。

三、給付方式:聲請人甲○○等五人於95年10月30日前…以現金方式給付貳拾萬元予庚○○;

其餘款項於…庚○○分別搬離各開地段之房屋之日起三日內…以現金方式給付貳拾萬元予庚○○。

四、兩造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

兩造自調解成立日起不得提起本事件刑事訴追。」

等,且前開調解並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31日准予核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義竹鄉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0053號調解書、實測圖影本(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14頁)附卷可憑。

又前開調解內容所指被告所居住之房屋即代號B 、C 部分,即係系爭建物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98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8年1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附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是則,應認原告與被告間業已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0281、0290地號等2筆土地搭建系爭建物使用所生紛爭事件成立調解。

㈡又原告與被告間於前開調解,除就原告以40萬元向被告價購系爭建物,被告願於調解成立之日起1 年內無條件遷離系爭建物外,原告主張被告復願將系爭0281、0290地號等2 筆土地返還原告,但為被告否認。

查本件調解固係原告以被告占用系爭0281、0290地號等土地所生糾紛而為聲請,依其聲請之本意,應有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土地之意思,然本件調解內容既無關於被告願意返還前揭土地之記載,自難遽認原告與被告間已成立「被告願返還系爭0281、0290地號等2 筆土地與原告」之調解內容,原告之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惟原告既因前揭事由聲請調解並願出資價購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自應無拋棄對於被告請求返還前揭土地之意思甚明,是前揭調解內容記載兩造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就原告而言,應僅指原告同意拋棄關於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而言,而不及於請求返還土地之權利。

㈢基上,應認原告與被告間已就原告對於被告基於前揭0281、0290地號等2 筆土地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之事件,已調解成立,且該調解已經本院核定,而生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未履行前揭調解內容,乃起訴請求云云,惟原告之主張縱使為真,亦僅為原告要否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問題而已,該調解之效力不因而喪失。

是原告再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揆諸前揭說明,乃係於調解成立後,更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結論:原告提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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