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訴,679,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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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林宜穎律師
林琦勝律師
複 代理 人 嚴沛晴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二二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零點零三一五二一公頃拆除、編號B建物面積零點零零七二五八公頃拆除、編號C鐵造網式苗圃面積零點一一八零九二公頃拆除、編號D鐵線造苗圃面積零點一四零八五四公頃拆除、編號E建物面積零點零二一七四零公頃拆除、編號F鐵造網式苗圃面積零點零二六七二五公頃拆除、編號G鐵線造苗圃面積零點零四一六五二公頃拆除、編號H鐵線造苗圃面積零點零二七零二四公頃拆除、編號I建物面積零點零二三二九三公頃拆除、編號J鐵造苗圃面積零點一八六六五八公頃拆除、編號K建物面積零點零零七二零六公頃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原為甲○○、林呂素娀及丙○○,被告林呂素娀部分,已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原告達成和解;

被告丙○○部分,亦經原告於前開期日撤回對其起訴,惟被告丙○○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故原告此部分之撤回應生合法撤回之效力。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建築在座落嘉義縣中埔鄉○○段229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嗣於98年7月20日言詞辯論其日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建築坐落在嘉義縣中埔鄉○○段229號土地依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98年5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上所標示之代號A面積0.031521公頃鐵造房屋2棟(如後附照片標號A-1及A-2所示)拆除、代號B面積0.007258公頃鐵造儲放室1棟(如後附照片標號B-1所示)拆除、代號C面積0.118092公頃鐵造苗圃拆除(如後附照片標號C-1及C-2所示)、代號D面積0.140854公頃鐵線造苗圃拆除(如後附照片標號D-1所示)、代號E面積0.021740公頃鐵造儲放室1棟拆除(如後附照片標號E-1及E-2所示)、代號F面積0.026725公頃鐵造網式苗圃拆除(如後附照片標號F-1所示)、代號G面積0.041652公頃鐵線造苗圃拆除(如後附照片標號G-1所示)、代號H面積0.027024公頃鐵架造苗圃拆除(如後附照片標號H-1所示)、代號I面積0.023293公頃鐵造辦公室1棟拆除(如後附照片標號I-1所示)、代號J面積0.186658公頃鐵造苗圃拆除(如後附照片標號J-1所示)、代號K面積0.007206公頃鐵造儲放室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訴外人林清良、林清裕、林謙益、王焜玄共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2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經查,被告未經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無其他正當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加蓋建物以供自用,乃無權占有,期間業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催討返還該地,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還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並聲明:1.被告應將建築坐落在嘉義縣中埔鄉○○段229號土地依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98年5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上所標示之代號A面積0.0315 21公頃鐵造房屋2棟(如後附照片標號A-1及A-2所示)拆除、代號B面積0.007258公頃鐵造儲放室1棟(如後附照片標號B-1所示)拆除、代號C面積0.118092公頃鐵造苗圃拆除(如後附照片標號C-1及C-2所示)、代號D面積0.140854公頃鐵線造苗圃拆除(如後附照片標號D-1所示)、代號E面積0.021740公頃鐵造儲放室1棟拆除(如後附照片標號E-1及E-2所示)、代號F面積0.026725公頃鐵造網式苗圃拆除(如後附照片標號F-1所示)、代號G面積0.041652公頃鐵線造苗圃拆除(如後附照片標號G-1所示)、代號H面積0.027024公頃鐵架造苗圃拆除(如後附照片標號H-1所示)、代號I面積0.023293公頃鐵造辦公室1棟拆除(如後附照片標號I-1所示)、代號J面積0.186658公頃鐵造苗圃拆除(如後附照片標號J-1所示)、代號K面積0.007206公頃鐵造儲放室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伊與林清良、林清裕、林謙益、王焜玄共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苗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320.23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照片18張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測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苗圃,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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