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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虞期間內埔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7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單附卷可考,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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