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訴,683,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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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 告 明天事務所劇團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嘉義縣表演藝術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複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吳碧娟律師
葉榮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緣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21日與被告就「2008嘉義法國春天藝術節規劃執行委託案」(下稱系爭委託案)簽訂契約書,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委託案,詎被告竟指原告之活動有部分缺失而應扣款100萬元云云。
然被告所指之活動執行缺失,均與合約第4條之規定不符,其主張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1.有關歐芙劇團長頸鹿遊行演出效果不如預期且無中文解說部分:⑴系爭委託案乃公開招標之標案,經4名評選委員決議通過,於評選階段,原告即針對歐芙劇團長頸鹿遊行的節目內容進行報告,並當場播放DVD,則該節目既經評選委員決議通過,被告現卻稱演出效果不如預期,當屬無理之抗辯。
⑵再者,「中國時報」於遊行隔日(即97年2月8日)頭版頭條介紹本次藝術節開幕演出,中央社2月7日、大台灣旅遊網2月9日,對本次演出均予以高度評價。
法國在台協會主任潘柏甫亦表示「這樣的整體演出水準,讓人感受到彷彿在歐洲欣賞藝術節」。
是以,被告稱演出效果不佳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稱原告音響設置不當導致外圍民眾無法明瞭劇情進行,純屬抽象論述,何謂音響設置不當?又何謂「外圍」民眾?現場攝影機之鏡頭所及範圍,觀眾皆熱情回應表演者之演出,何來「民眾無法明瞭劇情進行」之情事。
2.就被告所指戶外音樂會民雄場次(香頌法國音樂會)、溪口場次(雷鬼法國音樂會)、竹崎場次(國樂法國音樂會)演出不符主題,而且未依約辦理「現場之攝影、錄音與拍照等」事項云云,然因該活動被告係另外辦理招標發包,並由春池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非原告受委託之範圍,被告以此主張瑕疵抗辯要扣款1,000,000元,亦無理由。
3.被告指漢唐樂府演出僅音樂未搭配舞蹈,演出效果欠佳云云。
而演出效果欠佳標準為何?漢唐樂府係文建會「優良扶植團隊」,並持續受邀至法國「亞維儂藝術節」等國際級藝術節演出,演出效果與品質均具世界級水準。
又本藝術節現場南管音樂確有配合舞蹈動作演出,並無所謂「僅音樂未搭配舞蹈」之情事。
4.就被告所指嘉義場次記者會,戲曲綜藝團演出服裝風格與藝術節主題不符云云,然查:⑴依服務建議書第12頁有關「宣傳計畫」之規劃,原告須於1月14日舉辦一次大型記者會。
該次活動獲得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於隔日大篇幅報導,已達到宣傳之效果。
⑵嘉義場次記者會不在「服務建議書」規劃當中,係原告自費配合被告要求所舉辦之活動,隔日「自由時報」大幅報導,並特別於文中指出:「獲得縣長陳明文、朴子市長黃麗貞等人熱烈掌聲」。
同時,參與藝術節演出之人員著戲服參與記者會,乃其專業之表現,被告以「與藝術節主題不符」等語強加原告,實屬莫須有之指控。
㈡綜觀兩造契約書之各項規定,原告均無任何違約得以扣罰之事由存在,故被告主張扣款1,000,000元云云,並無理由。
爰依據兩造契約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系爭委託案契約第15條第3項第2款係規定,原告若無故漏辦或逾期完成應負責之工作內容,經被告以書面催辦仍不作為者,除扣減該事項委託費用外,並按減作每一事項扣罰該事項費用百分之二十懲罰性違約金。
即必須是經被告「以書面催辦仍不作為者」,被告方得依此主張。
本件被告在其辦理結算之前,從未發文催告有何未辦事項,故其主張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當無理由。
㈡關於遊行路線交通管制圖部分,原告已依約僱用相關工作人員,並委託訴外人小雨企劃顧問有限公司製作交通指示牌、公告以及繪製遊行地圖路線,支出費用高達186,000元,故被告主張原告未進行交通維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關於戶外音樂會未錄影部分,系爭委託案契約並無此6場戶外音樂會,係被告嗣後追加之。
依該戶外音樂會議定書附件之活動企劃,其項目僅有「演出費、旅運費、舞台監督、音響燈光租借及執行、前台執行」,並無活動攝影乙項,即此追加之6場戶外音樂會部分,原告即無執行攝影活動之義務,故被告以原告未執行此項目而主張扣款,尚欠依據。
㈣被告另抗辯戶外音樂會之演出未與原定法國音樂主題相符、演出內容過於沈悶,未考慮本地民眾觀賞習性云云,均屬空泛、抽象之抗辯,當無理由。
更何況該6場戶外音樂會乃係被告主動要求追加,豈能於事後指責上開演出效果不佳。
四、證據:提出2008嘉義法國春天藝術節規劃執行委託案契約書影本、成果專輯、97年8月12日嘉藝中展字第0970001363號函文影本、中國時報2月8日報導、成果專輯節本、中央社2月7日報導、大台灣旅遊網2月9日報導、東森電視台2月17日播出「真心看台灣—嘉義法國春天藝術節」光碟、台灣電視台2月23日播出「發現新台灣-嘉義法國春天藝術節」光碟、服務建議書第12頁、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1月15日報導、自由時報1月29日報導等各1份。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案原告有下列缺失,無法讓參予民眾了解法國文化:
1.歐芙劇團演出現場並無劇情說明,且未考慮演出場地屬性及民情與歐洲不同,致觀眾無法了解法國藝術,迭有抱怨,無法達到本次活動宗旨。
且原告未依約設計遊行路線規劃圖,使活動當日交通管制失序,招致民怨。
表演場地安排及補強措施不足,如街道同一時間可容納人數有限及音響設置不當等,使外圍觀眾無從了解節目進行節奏及內容,而原告所提媒體資料,皆屬內圍觀察所得,且為概略性之介紹,不足證明執行上無缺失。
2.戶外音樂會為雙方日後追加之合約,該音樂會並非春池文教事業公司承攬,且由原告製作之成果專輯亦將戶外音樂會演出列為成果專輯,足證戶外音樂會由原告所承攬。
而戶外音樂會民雄場次(香頌法國音樂會)、溪口場次(雷鬼法國音樂會)、竹崎場次(國樂法國音樂會)演出團隊及演出內容,均未符合原定之法國音樂主題,與本次活動宗旨不符。
且演出過程過於沉悶,未考慮本地民眾觀賞習性與普及原則,且依契約書第4條第19款約定【負責現場之攝影、錄音與拍照等】,但原告迄未提出戶外音樂會演出之錄影資料,足見其演出之內容與活動主題不符。
3.嘉義場次之記者會,由臺灣戲院綜藝團演出傳統雜技,演出內容與服裝風格與本次藝術節主題不符。
而本次記者會為契約之一部份,本應由原告自費舉辦,雖媒體報導縣長等人投以熱烈掌聲,惟此僅係禮儀之表現,非認同與主題不符之記者會。
㈡又依契約第15條第3款第2項約定:「第四條所列乙方應負責之每一事項,無故漏辦或逾期後經本局以書面催辦仍不作為者,除扣減該事項委託費用外,並按減作每一事項扣罰該事項費用百分之二十懲罰性違約金。」
原告於遊行當日未製作遊行路線交通維持管制圖、未負責戶外音樂會現場攝影、錄音與拍照工作,現實上僅能以口頭通知原告改善,無法以書面催辦,故被告應仍得依上開合約扣罰之,依據如下:
1.遊行路線交通管制圖部分:應扣罰6萬元。
依原告製作之「法國春天藝術節預算」歐芙劇團之現場執行費為5萬元,依上開約定應扣罰6萬元。
2.嘉義記者會部份:依上開預算表台北及嘉義記者會共計24萬元,嘉義記者會未依活動本旨舉行,應扣罰2分之1即12萬元。
3.戶外音樂會未錄影部份:依原告製作之成果報告書「活動專業平面攝影」支出50,600元,但該部份僅為長頸鹿遊行朴子場之費用,尚欠缺戶外音樂會民雄場次、溪口場次、竹崎場次3場之錄影,依該標準原告原應支出3×50600元=151,800元,加上20%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扣罰182,160元。
㈢故被告主張減少報酬1,000,000元,以砥礪原告日後承攬類似活動應更加用心,全面考慮各項細節,依系爭委託案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嘉義縣表演藝術中心即原告)解釋為準,故本案規劃執行有無缺失,依上開約定,應以被告之解釋為準。
三、證據:提出演出錄影影碟、遊行路線圖、剪報影本、議定書影本、預算書影本、成果報告書影本各1份。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確於96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委託案契約,嗣於97年2月5日以簽訂議定書增加6場戶外音樂會。
二、原告已符合得請求系爭委託案契約第6條所定第4期服務費用之條件。
三、被告得依系爭委託案契約第4條第14項之規定,即原告未提供系爭活動交通管制圖部分,扣款25,000元。
伍、本件之爭點:被告得否以本案規劃執行有其所述之各項缺失而主張減少報酬975,000元?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已依系爭委託案契約及議定書完成應辦之活動,並已符合契約所定第4期請領款項之要件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案契約及成果專輯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仍以前揭各詞置辯,並主張原告因此等缺失應扣款即減少報酬975,000元,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雖主張上述委由原告所承辦之歐芙劇團演出現場並無劇情說明,且未考慮演出場地屬性及民情與歐洲不同,致觀眾無法了解法國藝術,無法達到本次活動宗旨;
又嘉義場次之記者會,由臺灣戲院綜藝團演出傳統雜技,演出內容與服裝風格與本次藝術節主題不符;
系爭議定書所追加之6場音樂會演出團隊及演出內容,均未符合原定之法國音樂主題,與本次活動宗旨不符,且演出過程過於沉悶,未考慮本地民眾觀賞習性與普及原則云云。
查,被告就其所指上開各項缺失有何具體事證,均未加以舉證證明;
再觀諸系爭委託案契約及議定書之內容,除對上述各該演出及記者會之風格、內容、宗旨究應為何均未予加以約定外,亦未就原告應提供劇情說明乙事加以明文等情,有系爭委託案契約及議定書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就其所述上開事項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該等事項又未非系爭委託案契約及議定書所定,則其以此主張原告有上述缺失而應予扣款,顯屬無憑,自不足採。
2.又被告主張系爭議定書所追加之6場音樂會未錄影,應依原告製作之成果報告書「活動專業平面攝影」支出50,600元,但該部份僅為長頸鹿遊行朴子場之費用,尚欠缺戶外音樂會民雄場次、溪口場次、竹崎場次3場之錄影,依該標準原告應扣罰182,160元云云。
查,系爭委託案契約並無此6場戶外音樂會,係兩造嗣後於簽訂系爭議定書所追加,已如前述,且於該議定書中並未就此6場戶外音樂會之應辦事項須與系爭委託案契約所定者相同,則該等音樂會之應辦事項自應以系爭議定書之約定為準據,然綜觀系爭議定書之內容均未明文約定應就此6場音樂會予以錄影,而其附件之活動企劃項目亦僅有「演出費、旅運費、舞台監督、音響燈光租借及執行、前台執行」,並無活動攝影乙項,堪認,此追加6場戶外音樂會部分,兩造並未就原告應予錄影乙事加以約定,原告即無執行此事項之義務,是被告就此所為之扣款主張,亦乏依據,洵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案契約第六條二、第四期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7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捌、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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