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訴,690,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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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5號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子○○
丁○○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壬○○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72年度促字第1050號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周清立新台幣(下同)4,958,3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2分之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本程序費用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周清立強制執行,業經鈞院以86年度執字第76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期間,債務人周清立曾於86年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鈞院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債務人周清立遂提出提存物即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500萬元可轉讓定存單於鈞院86年度存字第537號,以供擔保停止執行,嗣經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以86年度訴字第170號、87年度上字第188號判決債務人周清立敗訴確定。

嗣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上揭提存款併計利息(扣除利息所得稅額)5,046,350 元(下稱系爭提存物),製作分配表在案。

是原告曾於93年8月22日就系爭提存物聲請扣押,亦經鈞院核准在案,且該系爭提存物係債務人周清立針對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提擔保,與日後債務人所另提鈞院93年度訴字第604號(債務人周清立已敗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23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無關,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03條及第106條,就該系爭提存物有與質權人同一權利,具有優先於被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等人優先受償之權利。

二、另依據債務人周清立就與原告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確定,該裁定意旨載明,債務人周清立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系爭提存物既為債務人所提供前揭訴訟之擔保,本在供原告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之用;

暨債務人周清立訴訟代理人方文賢律師之永國法律事務所95年1月4日賢律字第95010401號函示,債務人亦聲稱原告就系爭提存物為擔保受益人,故基於上述二者共同表明系爭提存物在專款專用下,原告為唯一受擔保受益人,是就系爭提存物應悉為原告所得,原告應一人優先分配受償,被告等人均無受償之權利。

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依前揭支付命令之債權金額為4,958,339元,及自債務人周清立於86年6月25日經准予擔保500萬元得為停止執行在案(前揭86年度存字第537號)開始,至鈞院系爭執行事件於97年9月6日函告於97年9月24日下午3時在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為止,是原告至少因債務人周清立所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衍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789,575元(計算式:4,958,339×5%×11(92/365)=2,789,575),故依前揭94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原告就此損害範圍內,自應有優先於被告等受償之權利。

另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原告所分配金額164,674元係為先行墊款之本案執行程序費用,是原告依法至少應分配金額為2,954,249元(計算式:2,789,575+164,674=2,954,249)。

四、並聲明:鈞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其中,原告之分配金額應由164,674元變更為5,046,350元;

被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分配金額分別由1,203,420元、1,196,194元、482元、2,4 81,580 元均變更為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部分: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係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基於稅捐債權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分配。

另系爭提存物係周清立提存的擔保金,只是針對停止執行所生損害的擔保金,並非原告所有債權的擔保,而原告本次損害的賠償的金額並非當時提存所擔保的範圍,所以沒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財政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部分:抗辯及聲明如共同被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所述。

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部分: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係依公路法第27條、第25條、第78條徵收之氣燃費而受分配。

其餘抗辯及聲明如共同被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所述。

四、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㈠原中國農民銀行於95年5月1日經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合併後為消滅銀行,合先敘明。

㈡被告是以鈞院93年促字第1228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受執行無結果而換發之93年度執字第8048號債權憑證之普通債權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品故係備供債權人因該次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之賠償,且其擔保之效力僅及於該次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為限,是無損害及無賠償,且其求償範圍亦以當次所生損害為限。

而該供擔保所生損害是指假設原告也有供擔保,所生利息損害,非指供擔保停止執行所衍生的利息損害。

又依原告所提前揭94年度台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亦載明債務人周清立所提該項擔保金,本在備供原告周美雪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賠償之用,是縱認專款專用亦係指實際損害金額,非悉為原告所得。

另原告所提律師函文,其中所指的唯一受擔保利益人並非原告與債務人周清立私下約定即可,必須周清立指定受擔保利益人另為擔保提存。

況債務人財產乃公、私法債權之總擔保,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財產均享有平等均一之權利,苟經取得執行名義即有參與分配之權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自明,是原告僅得就其因債務人周清立供擔保500萬元停止執行,舉證證明其因此所受損害及數額,就系爭提存物取償外,不得遽謂該系爭提存物為其債權之擔保取得優先受償之權利,而排除其餘債權人平等均一受償之權。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72年度促字第105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周清立強制執行,惟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期間,債務人周清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債務人周清立遂提出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500萬元可轉讓定存單,並經本院院86年度存字第537號提存在案。

然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以86年度訴字第170號、87年度上字第188號判決周清立敗訴確定。

嗣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提存物,並於97年7月21日製作分配表,原告之債權本金4,958,339元列為普通債權,僅受分配165,39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執行處92年7月30日執行命令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86年度執字第765號執行事件卷宗、86年度存字第537號提存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7年度上字第1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然原告主張前揭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金及利息,就系爭提存物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其應受分配金額為5,046,350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所在應為:系爭分配表所列原告之債權,是否有優先受償權?茲分述如下:

二、按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並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第106條有明文規定。

惟債務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而提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所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法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固就該項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惟所謂準用,係指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當然的予以適用而言,債務人為停止強制執行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作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非為擔保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故債權人依法所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者,以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不包括以屬普通債權之本案請求,主張就債務人為停止強制執行而供之擔保,主張優先受償(最高法院7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台灣高等法院法院87年度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分配表所記載債務人周清立之提存款5,046,350元,係原告聲請對債務人周清立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周清立為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

而分配表所列原告之債權原本4,958,339元及其利息,則係原告請求債務人周清立給付之本案債權,非屬於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而債務人周清立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賠償債權人即原告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非為擔保原告以執行名義所為之本案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上開分配表所列之債權原本4,958,339元及其利息,主張有優先受償之權利云云,尚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停止執行期間(86年6月25日提存日至97年9月24日對分配表為反對陳述之日),其受有債權原本之利息損失共計2,789,575元(計算式:4,958,339×5%×11年又92/365=2,789,575),該損害金額應優先受償等語。

然查,債務人為停止強制執行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作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所謂「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係指債權人本已預計於收取債權後為投資、借貸等,或已與他人訂立契約,因停止執行未能收取債權致違約而負賠償責任等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而言。

至於債權人因停止強執行,其債權利息亦僅係延後收取,並非當然地受有利息損害,此觀之上開分配表將原告可受償之金額,除記載原告債權原本之數額外,亦將其自72年4月9日起至97年7月18日之債權利息列載其上甚明。

易言之,除原告可具體舉證證明因停止執行致其原訂計劃未能執行受有所失利益,或因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有損失外,尚難逕認停止執行期間之債權利息即為其所受損害,是原告前揭主張,亦無足憑採。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提存物係其聲請假扣押,故有優先受償權利云云,惟查,縱使系爭提存物係由原告聲請為假扣押,然假扣押僅係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保全強制執行而已,至於假扣押所執行者,仍係供全體債權人之擔保,並由各債權人依優先債權或普通債權先後或依比例受償,原告主張其聲請假扣押即有優先受償權利云云,尚於法無據。

原告又主張債務人周清立委託律師發函之函文中亦提及原告係唯一的受擔保利益人,是原告就系爭提存物應有優先受償權利云云,惟債務人周清立依本院裁定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受擔保利益人固為原告無訛,然該擔保係備作賠償原告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並非為擔保原告本案之請求。

原告徒執前揭律師函文,主張其係唯一受擔保利益人,應有優先受償權利云云,亦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06條,主張其就系爭提存物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其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應有優先受償權利;

又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受有債權利息之損失,該債權利息亦應有優先受償權利云云,然債務人周清立所供擔保,係以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不包括屬普通債權之本案請求,而債權人因停止強執行,其債權利息僅係延後收取,並非當然地受有利息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將上開分配表更正為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陸、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9,411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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