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訴,692,2009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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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程序部分:
  4.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㈠、坐落嘉義市○○○段326之56、326之57地號土地(以下稱
  9.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10. ㈢、又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11. ㈣、被告丙○○等7人之被繼承人林國文、被告乙○○在數十年
  12. ㈤、並聲明:被告丙○○等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3,967元,被告
  13. ㈠、被告丙○○等7人世居此處,已百年有餘,有戶籍謄本可查
  14. ㈡、系爭2筆土地均為公園預定地,且為皮帶形狀之畸形地,如
  15. ㈢、況原告請求土地補償金之性質即為租金,依民法第126條及
  16.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17.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8. ㈠、訴外人林國文於91年10月20日亡故,林國文之妻林嚴快亦於
  19. ㈡、訴外人林國文於數十年前興建,嘉義市○○路518、512、
  20. ㈢、上開建物分別占用如附圖A部分(518號)面積8平方公尺、B
  21. 四、兩造主要爭點:
  22. ㈠、系爭2筆土地是否確實為國有,由原告管理?被告丙○○等7
  23.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請
  24. 五、本院之判斷:
  25.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等情;
  26. ㈡、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
  27. ⑴、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等7人連帶給付占用附圖A、B、D、E
  28. ⑵、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給付占用附圖C部分所示土地,面積9
  29.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30. 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31.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32.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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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丙○○
丁○○
217
己○○

辛○○
戊○○
庚○○
5巷3
兼 上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丁○○、己○○、辛○○、戊○○、庚○○、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己○○、辛○○、戊○○、庚○○、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6,512,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建物面積,及調取嘉義市○○路518、512、510、508、506號房屋稅籍資料查知僅文化路512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乙○○,其餘房屋納稅義務人均為訴外人林國文,且被告乙○○表示土地上建物為其父親林國文所興建,又訴外人林國文已亡故,原告乃追加訴外人林國文之繼承人即丙○○、丁○○、己○○、辛○○、戊○○、庚○○等6人為被告,並依實測面積計算後,更正聲明為:「1、被告丙○○、丁○○、己○○、辛○○、戊○○、庚○○、乙○○(以下稱「被告丙○○等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3,967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8,431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市○○○段326之56、326之57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被告丙○○等7人之被繼承人林國文無正當權源,占用如附圖A部分(門牌號碼:嘉義市○○路518號)面積8平方公尺、B部分(同路518號)面積8平方公尺、D 部分(同路510號)面積8平方公尺、E部分(同路508號)面積8平方公尺、F部分(同路506號)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房屋。

被告乙○○則無正當權源,占用如附圖C部分(同路512號)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房屋。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丙○○等7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上開土地,獲得未支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未收取該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

㈢、又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訴外人林國文於91年10月20日亡故,林國文之妻林嚴快亦於96年6月3日亡故,是被告丙○○等7人依法為林國文及其妻林嚴快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承林國文生前占用系爭土地所應給付原告機關之使用補償金。

又林國文亡故後,系爭土地上房屋(附圖A、B、D、E、F部分),即由被告丙○○等7人共同繼承,仍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補償金。

㈣、被告丙○○等7人之被繼承人林國文、被告乙○○在數十年前即興建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原告請求回溯15年之補償金。

即請求被告丙○○等7人給付自84年9月起算至97年8月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D、E、F部分所示,面積共41平方公尺(8+8+8+8+9=41)土地所得利益403,967元;

請求被告乙○○給付自84年9月起算至97年8月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所得利益88,431元。

〔計算式詳如原告98年4月29日變更訴之聲明狀後附計算表所示〕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丙○○等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3,967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8,431元,及均自98年4月29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丙○○等7人世居此處,已百年有餘,有戶籍謄本可查,並無原告所指埤子頭段326之56、326之57等2筆土地存在,系爭土地65年間登記為國有之原因為何?有深究之必要。

按土地法規定,權利變更登記應檢附原發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書及地段圖,方能登記移轉,且系爭土地登記前是否依程序公告?均令人存疑。

被告等人20年間和平、公開、繼續占有系爭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豈有於65年間由國有財產局登記取得之理。

據被告所知,系爭2筆帶狀土地為日據時代規劃之道路用地,原25米預定道路於民國69、70年間減為20米道路,因而產生。

㈡、系爭2筆土地均為公園預定地,且為皮帶形狀之畸形地,如何出租而向被告等收取租金?況省市政府對於其所掌管之公有土地,非經過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超過10年之租賃,被告等人未與原告簽訂租約,何來積欠補償金?原告計算補償金之標準令人存疑。

㈢、況原告請求土地補償金之性質即為租金,依民法第126條及第144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陳宏增等7人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林國文於91年10月20日亡故,林國文之妻林嚴快亦於96年6月3日亡故,其等之繼承人為被告乙○○、丙○○、丁○○、己○○、辛○○、戊○○、庚○○等7人。

㈡、訴外人林國文於數十年前興建,嘉義市○○路518、512、510、508、506號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文化路518、510、508、506號部分,於林國文死亡後由被告丙○○等7人共同繼承(林嚴快繼承部分,於其死亡後亦由被告丙○○等7人再轉繼承)。

其中文化路512號部分,則興建之時即以被告乙○○名義為稅籍登記,應歸被告乙○○所有。

㈢、上開建物分別占用如附圖A部分(518號)面積8平方公尺、B部分(518號)面積8平方公尺、C部分(512號)面積9 平方公尺、D部分(510號)面積8平方公尺、E部分(508號)面積8平方公尺、F部分(506號)面積9平方公尺。

四、兩造主要爭點:

㈠、系爭2筆土地是否確實為國有,由原告管理?被告丙○○等7人或其等之被繼承人林國文,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等情;被告雖抗辯原告取得土地之原因令人懷疑,系爭土地應為被告等人所共有土地云云。

經查:1、系爭2筆土地確實存在,且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參,並有地籍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4日嘉地一字第0970012893號函附系爭土地歷年手抄謄本在卷可查。

又本院於97年12月17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測,門牌號碼嘉義市○○路518、512、510、508、506號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分別如附圖A、B、C、D、E、F所示,此有勘驗筆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7 年12月30日嘉市地二字第0970013122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

2、系爭2筆土地總登記時地目即為「道」,326之57地號土地乃於65年間分割自同段326之6地號土地,72年間因土地所有權人抵繳被繼承人林章福之遺產稅,而移轉為國有;

326之56地號土地則為65年間分割自同段326之5地號,而326之5地號於40年間第一次登記時即為國有土地等情,有上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土地歷年手抄謄本、326之57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林江舜等人辦理抵繳遺產稅之相關資料(含電腦畫面、切結書、同意書、提供抵繳遺產稅土地產產權說明書)可證。

核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即規劃為道路用地,因道路寬度由25米減為20米而產生乙節相符,更可知系爭326之57地號土地乃因抵繳被繼承人林章福之遺產稅而移轉為國有,並無所有權歸屬原因不明之情形。

3、再按,土地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又土地登記之效力有三:⑴公示力;

⑵推定力;

⑶公信力。

而所謂登記之公示力,係指不動產物權之變動完成登記後,即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亦即足以表彰其物權已變動及變動後之現有狀態(民法第758條併為參照);

所謂登記之推定力,係指依法登記之不動產物權,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所謂登記之公信力,係指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即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併為參照)。

據此,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原則上即以地政機關登記簿之記載為準(例外則為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取得所有權但尚未為權利登記之情形,民法第759條參照)。

茲查,系爭326之56地號土地(分割前(為326之5地號)於40年1月9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應推定登記權利人(管理人為原告)適法有此權利。

縱使系爭326之5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他項權利部」留有日據時期訴外人林國文為債務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仍無礙於所有權歸屬之認定。

又系爭土地並非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被告等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實有所誤解。

而被告既然未能舉證推翻登記權利人中華民國對係爭土地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則所辯渠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無可採。

4、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查系爭2筆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人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等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㈡、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茲說明如下: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林增讓等7人並無權利使用系爭土地,然其等之建物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範圍,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公園預定地、未與原告簽立租約云云,實與考量被告等是否因建物坐落他人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無關。

被告丙○○等7人共同繼承之文化路518、510、508、506號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A部分(518號)面積8平方公尺、B部分(518號)面積8平方公尺、D部分(510號)面積8平方公尺、E部分 (508號)面積8平方公尺、F部分(506號)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合計共41平方公尺;

被告乙○○所有之文化路512號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C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依前揭判例意旨,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路底,交通便利,繁榮程度中等,目前供作店面使用乙節,有勘驗筆錄之記載可參,本院考量上情,認原告主張按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屬適當合理。

3、又按租金、紅利...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126條定有明定;

且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的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1730號判例參照)。

再按「…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於97年9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此有原告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文章可考,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時效因聲請支付命令而中斷,是原告得請求自97年9月23日回溯5年,即自92年9月起算至97年8月止(詳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狀後附計算表,原告於本訴訟中僅請求至97年8月為止)之使用補償金,逾此範圍,被告已為時效抗辯,不應准許。

4、查系爭2筆土地89年7月、93年1月、96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5,600元、15,300元、15,300元乙節(2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相同),有原告提出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可查,依上開基準計算:

⑴、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等7人連帶給付占用附圖A、B、D、E、F部分所示土地,面積共41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①92年9月起至92年12月止(即當期申報地價15,600元部分),共3個月所得利益7,995元(15,600*41*5﹪*3/12)②93年1月起至97年8月止(即當期申報地價15,300元部分),共56個月所得利益146,370元(15,300*41*5﹪*56/12),合計為154,365元。

⑵、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給付占用附圖C部分所示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①92年9月起至92年12月止(即當期申報地價15,600元部分),共3個月所得利益1,755元(15,600*9*5﹪*3/12)②93年1月起至97年8月止(即當期申報地價15,300元部分),共56個月所得利益32,130元(15,300*9*5﹪*56/12),合計為33,885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係屬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丙○○等7人連帶給付之上開154,365元,請求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18日(上開訴狀繕本最後於98年5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丙○○、庚○○,於同年月17日生送達效力),就被告乙○○連帶給付之上開33,885元,請求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98年5月6日(於98年5 月5日送達)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被告已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民二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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