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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丙○○
丁○○
217
己○○
號
辛○○
戊○○
庚○○
5巷3
兼 上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八頁第六至七行關於「92年9月」之記載,應更正為「92年10月(以月為單位計算之)」,第八頁第十六行、第二二行關於「92年9月」之記載,應更正為「92年10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民二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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