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訴,696,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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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丁○○
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南市
乙○○ 住嘉義縣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壹、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505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審核無訛,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則原告依據前揭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法律規定,首先敘明。

貳、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就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段1070地號,面積434.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上開地上權之存否,顯然有所爭執,原告私法上權利即有不安之狀態,自應由法院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則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地上權,自有確認利益,亦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㈠鈞院97年度執字第305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不適於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㈡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1070地號,面積434.7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在。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282之2地號,面積824平方公尺之土地,在未分割前為兩造與訴外人黃龍琴、曾雨順、曾明在、曾明得、王慶同所共有,被告權利範圍為2分之1,於民國94年9月27日,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判決分割,於辦理分割登記時,適逢地政機關辦理區段重測,重測後改為溪口段1070地號,面積則由824平方公尺,增加為869.44平方公尺。

被告取得上開重測後之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在未分割前,原告丁○○之子即訴外人曾清福、曾清賢於申請建築時,各共有人全體(含被告之父侯塔)均簽名同意,而同意書更載明「同意使用824平方公尺」,換言之,整筆土地824平方公尺全部歸原告使用,並包括原告丙○○建築房屋之基地及空地。

原告丙○○建築房屋之基地,係在訴外人曾清福、曾清賢取得使用權之系爭土地之中,其使用同意權應為原告丁○○,被告即無權再表示異議。

被告既然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原告用以建築房屋,依民法第832條規定,自有地上權之存在,被告依繼承取得所有權後,自亦應繼承上開義務。

㈡又依民法第470條規定:「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原告丁○○之子訴外人曾清福、曾清賢,借用被告土地建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目的尚未終了,被告不得請求返還土地,亦不得以分割取得系爭土地為由,請求強制執行,拆除訴外人曾清福、曾清賢之系爭房屋,被告之行為,不但違反法律,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也要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以登記為準,系爭房屋既為訴外人曾清福、曾清賢所有,非原告丁○○所有,被告自不得以兩造之分割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縱然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被告亦應對訴外人曾清福、曾清賢取得執行名義,方得聲請強制執行。

三、證據:提出本院97年11月4日嘉院和97執利字第30505號執行命令、嘉義縣朴子市○○○段282之2、107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朴子市○○段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土地使用同意書等影本各1件、使用執照影本2件、判決書影本3件為證。

貳、被告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對其形式真正並不爭執,但被告並非同意原告可建造永久占用其等土地之房子,系爭房屋建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前,當時該地尚非被告之土地,被告嗣後始取得該地之所有權。

且當時共有人之同意亦即係得謂原告與被告間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況原告並無取得地上權之事實及辦理地上權登記,原告主張地上權更屬無據。

㈡共有土地分割後,各自取得獨立個別所有權,分割前房屋或地上物占用他人分得之土地者,負有拆除房屋交還土地之義務。

原告丁○○於共有土地關係存續中,以其子「曾清福、曾清賢」名義申請房屋建造執照,自己出資建造房屋,使用迄92年間,被告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等於訴訟中亦曾提出同一抗辯事由,然仍不為鈞院所採,鈞院並以92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判決准予分割,原告之系爭房屋占用被告等分得土地部分應予拆除。

且原告對此並未上訴,案經一審即告確定 (建地部分),惟原告並未履行拆屋還地,以致被告分到之土地無法使用顯失公平。

参、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及97年度執字第30505號強制執行等案件卷宗。

肆、不爭執事項: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5號確定判決關於分割系爭土地部分之事實。

伍、爭執事項:

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應予駁回。

二、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地上權存在。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土地未分割前,業經全體共有人(含被告之父侯塔)同意由原告使用,並於原告丁○○之子訴外人曾清福、曾清賢申請建築系爭房屋時,上開共有人全體亦均簽名書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嗣雖被告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判決分得系爭土地,亦不得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就系爭房屋為拆屋交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且依前述被告同意原告建屋之事實所示,原告亦因而取得地上權云云,並提出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被告則以前揭各詞置辯。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

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

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前揭法條所定得提起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持以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92年度重訴字第185號民事確定判決,係由本院於94年9月13日言詞辯終結,而於94年9月27日判決,系爭土地部分並未經提起上訴即於94年10月31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審核無訛。

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係發生於78年間,有原告所提之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足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該事由既係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5號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94年9月13日前已存在,原告仍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即與上開法條規定未符,而不足採。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事由足資以駁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是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駁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2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地上權,惟揆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並無原告設定地上權登記之事實,況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對其何以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事實,加以舉證證明,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亦屬無據,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執上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主張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5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不適於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1070地號,面積434.7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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