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訴,704,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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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04號
原 告 丙○○
14號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6萬4,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分別於民國97年12月1日、97年12月29日、98年1月12日、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撤回復健費暨交通費30,600元,減縮看護費60,000元,撤回推拿費用1萬2,200元、推拿之交通費,撤回中藥費用,減縮交通費為3,300元;

被告亦於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醫療費用屬中醫部分之請求,並扣除兩筆證書費,以及機車部分除後視鏡及加油線部分外之維修費用均撤回,查兩造所為減縮聲明,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主張,復健費用1,800元,預估約1年12次。

惟依其於97年12月29日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約需8個月。

因本項費用係由原告預估所得,經本院於同次期日曉諭,原告遂將此部分費用更正為1萬4,400元(計算式:1,800 ×8=14,400)」,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無機車駕駛執照於96年12月31日上午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QR-578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義仁橋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橋面北向41.4公尺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晨光、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徒步在前行走,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行人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被告乙○○見狀避煞不及,機車自後追撞原告,致原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大腦內出血等傷害。

被告乙○○於肇事後,在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者前,向警員承認係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案經鈞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4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

㈡本件被告乙○○駕駛機車,因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被告甲○○應知被告乙○○無駕駛執照,仍將機車借予被告乙○○駕駛,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所有人不得讓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因車禍所受之損害,爰提出理賠計算明細如下:1.醫療費用:3萬553元。

2.看護費用:6萬元。

3.輪椅租借費:300元。

4.交通費用:3,300元。

5.復健費用:1萬4,400元。

6.精神慰撫金:90萬元㈣因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8,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本件車禍確實發生,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尤其是「兩個人一路靠著右邊行走」部分,與事實不符。

且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被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肱股骨折及機車損壞,茲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之主張,陳述如下:1.醫療費用:2,030元。

2.機車受損修復費用:600元。

㈡就原告請求之損害,答辯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已請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

2.原告頭部之傷害,經住院觀察後並無大礙,肋骨骨折亦未經醫療,其所請求之看護費用、就醫交通往返費用,並非醫療必要費用,亦多未舉證。

另推估費用部分,顯無根據。

3.原告因頭部受傷而住院觀察,為已順利康復並無障害,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㈢本件被告乙○○所騎乘OQR-578號機車,雖登記其夫被告甲○○名義,為實為被告乙○○所購買,多年來亦均為被告乙○○所使用,當初購車時,因被告乙○○無駕駛執照,誤認不能登記其名下,故才借其夫名義登記,實則該車所有權乃被告乙○○所有。

是被告甲○○實應無將機車借予被告乙○○駕駛之情形,今原告僅以該機車登記名義即為此推斷,與事實不符。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本院刪減若干文字敘述)㈠被告乙○○無機車駕駛執照於96年12月31日上午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QR-578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義仁橋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橋面北向41.4公尺處時,因過失撞及徒步行走在前方、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行人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大腦內出血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總計7萬2,976元,其中醫療費3萬256元、看護費用3萬元、就醫往返費用1萬2,720元。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3萬553元,得請求之。

㈣原告支出輪椅租借費300元,得請求之。

㈤原告支出復健費1萬4,400元,得請求之。

㈥原告支出交通費16,020元,得請求之(惟扣除強制責任險給付部分,減縮為3,300元)。

㈦被告乙○○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2,030元,得主張抵銷。

㈧被告乙○○支出機車修復費用600元(後視鏡及加油線部分),又機車已逾耐用年限3年,僅餘殘值,故被告僅得就150元主張抵銷。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依兩造主張、論述,調整順序並增列部分內容)㈠車牌號碼OQR-578號重型機車為何人所有?甲○○是否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應負過失相抵責任之比例為何?㈢原告所支出之看護費,扣除強制險給付部分,以每日2,000元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該日費是否過高?原告請求9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㈣被告乙○○主張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作為抵銷,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㈠車牌號碼OQR-578號重型機車為何人所有?甲○○是否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又機車所有人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機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上開機車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無照駕駛,仍將機車借予其駕駛乙節,並提出機車行照1紙為佐,被告否認之,並舉證人即出賣上開機車之阿益機車行負責人戊○○為證,戊○○到庭證稱:這部機車是歐巴桑10年以4萬多元買的,她沒帶身分證,我告訴她隨便拿1張身份證來掛車牌就好了,所以她就拿她先生的來云云(見本院98年1月12日審理筆錄),此與被告乙○○所陳述:當初購車時,因無駕駛執照,誤認不能登記名下,才借丈夫名義登記云云(見被告97年11月17日民事答辯狀),已有出入,而不能遽信;

況被告甲○○已自承:機車是我的沒有錯,我太太一直考不過,但現在考過了,我知道她之前沒有駕照等語(見本院97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4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97年9月12日審理筆錄),足徵上開機車確實為被告甲○○所有,且其應知被告乙○○無駕駛執照,無駕駛機車之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許其使用上開機車而過失致原告傷害,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他人權利,應推定其有過失。

且其縱容無駕駛執照之人騎乘該機車,應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自應與被告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原告應負過失相抵責任之比例為何?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訂有明文。

2.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乙節,為原告自認在卷(見97年12月15日審理筆錄)。

又查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義仁橋路面寬8.8公尺,而上開重型機車在地面之刮地痕距離東側橋面6.2公尺,原告係靠西邊行走,故車禍撞擊地點應在距離西側路面2.6公尺處,另據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路面寬敞、筆直,並無障礙物,足見原告係在距離西側路面2.6公尺處行走,而未靠路邊行走甚明。

本件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乙○○無照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行人,為肇事主因。

行人丙○○晨光視線不佳時,未靠邊行走,阻礙機車通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7年月日嘉雲鑑970467字第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乙份可參(見本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456號刑事案件卷第至頁),與本院對於被害人過失責任之認定相符。

3.本院審酌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乙○○無照駕駛,又未注意在前方行走之原告;

暨原告未靠邊行走,致被告乙○○駕駛重型機車撞擊原告,認過失責任比例之分擔,以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為妥適。

㈢原告所支出之看護費,扣除強制險給付部分,以每日2,000元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看護費,該日費是否過高?原告請求9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無照駕駛,仍將上開機車借予被告乙○○駕駛,致被告乙○○駕駛上開機車撞擊原告,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大腦內出血等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論述如下: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3萬553元,並提出醫療費收據21張為證,被告不爭執。

故原告請求醫療費3萬553元,應屬有據。

②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出院後仍須他人24小時照護約1個月之時間,並提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不爭執。

原告復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請求,被告否認之,抗辯日費2,000元過高,本院認為傷患於療養期間之看護工作較一般工作之時間為長,且須隨時注意傷患之病情反應,而通常全天看護合理費用為2,000元,是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

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60,000元。

③輪椅租借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租借輪已支出300元,並提出發票為佐,被告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輪椅租借費300元。

④復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日後尚須8個月復健,每月費用為1,800元,共1萬4,400元,並提出灣橋榮民醫院(下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復健費1萬4,400元。

⑤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治療傷勢,往返家中與嘉基醫院、榮民醫院及陽明醫院,共支出交通費1萬6,020元,被告不爭執,故原告請求交通費1萬6,020元,尚非無據。

⑥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大腦內出血等傷害,並接受手術治療,足見其精神受到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係36年7月18日生,發生本件事故時年約60歲,學歷為國小肄業,現無業,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另原告有96年在農會有利息所得6,070元,在郵局有利息所得4萬6,160元,此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以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原告在農會有存款30萬3,500元,在郵局有230萬8,000元,價值合計261萬1,500元。

被告乙○○係31年12月9日生,年約66歲,學歷為國小肄業,以種植、販賣水果維生,每月收入幾千元至1萬餘元,名下沒有任何財產,被告甲○○30年11月16日生,年67歲,學歷為高中畢業,無業,96年名下有薪資所得1萬2,860元,房屋2棟、土地1筆及田賦2筆,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年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受傷程度與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⑦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金額合計62萬1,273元(計算式:30,553+60,000+300+14,400+16,020+500,000=621,273)。

惟原告應負擔20﹪之與有過失責任,經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9萬7,018元〔計算式:621,273×(1-20﹪)=497,01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⑧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2,976元,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故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額為42萬4,042元(計算式:497,018-72,976 =424,042)。

㈣被告乙○○主張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作為抵銷,是否過高?被告主張以慰撫金200,000元、醫療費2,030元、機車修理費150元抵銷,茲論述如下: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辯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肱骨骨折之傷害,支出醫療費2,030元,並請求慰撫金200,000元,另機車修理亦支出150元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阿益機車行收據為證,原告不爭執,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主張本件事故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其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2,030元,機車損壞支出修理費150元,應屬可採。

2.本院審酌被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上開傷勢,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再參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受傷程度與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3.從而,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金額合計2萬2,180元(計算式:2,030+150+20,000=22,180)。

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經減輕原告之賠償責任後,被告得請求金額為4,436元〔計算式:22,180×(1-80﹪)=4,436〕。

被告主張以此抵銷,尚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9,606元(計算式:424,042-4,436=419,606),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萬9,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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