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訴,706,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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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6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宏昌碾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被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超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昌碾米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9日,邀被告丙○○、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8月15日起至99年8月15日止,以1個月為1期, 分36期清償,另依借據所示利息按聲請人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63%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隨基準利率調整時,改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目前為年息5.95%)。

倘不依約還本付息時,按借款本金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算),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交與原告收執。

詎料借款攤還本息至97年5月15日起即未為繳納,迭經催討無效,目前尚欠本金餘額187萬元,依約定書第6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自應負償還如訴之聲明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以為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等影本各1份及放款交易查詢單1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悅晨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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