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訴,724,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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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長榮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長榮房屋有限公司 (原告誤載為丁○○○○○○,下稱長榮房屋)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嗣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丙○○,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長榮房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萬7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97年9月14日於被告長榮房屋甲○○總經理店內與被告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村○○街9號房屋及其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日交付現金8萬元,16日交付現金47萬元,總共交付55萬元予被告庚○○,另16日亦交付被告長榮房屋副理陳美惠5萬7千元。
惟原告有精神疾病,處心神衰弱狀態,為無行為能力人,有全民健保重大傷病卡及台北市萬芳醫院 (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本院精神科就診,病情嚴重,無判斷能力」為證,原告之父母並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宣告為禁治產人。
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既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被告長榮房屋及庚○○無法律上原因分別收取服務費5萬7千元及價金55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5條及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利益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收據、全民健保重大傷病卡、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住院病歷、報案三聯單等件影本。
二、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為成年人且未受禁治產宣告,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且97年9月14日訂約當時,原告精神狀況正常,並無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其意思表示應屬有效。
查系爭買賣契約書末頁所加註關於賣方應完成之六點事項,係原告當場要求而加註,且訴外人蔡文宗於書寫加註部份時,將和室門之「和」字寫成「合」字,經原告糾正後改正,原告亦指出流理台之「流理」二字寫錯,寫成「琉璃」。
原告於訂約當時尚能指正蔡文宗所繕寫之錯字,足徵原告於訂約當時精神狀況良好,並無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
原告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為有效,該契約即成立並生效,則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收取該價金55萬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2.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及第260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故違約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
本件雙方於97年9月20日進行調解時,皆同意解除契約,故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於該日解除,則雙方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28萬元之定金部分,因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不願繼續履行而遭被告解除契約,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自不能請求返還。
至於違約金部分,依該契約書第8條:「本約簽定後,倘甲方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外,並即解除本約,其有關之稅費均由甲方負擔。」,被告自有權依合約約定沒收價金抵作違約金。
3.退萬步言,若鈞院認被告所主張違約金過高,則被告亦受有如下之損失:⑴給付長榮房屋佣金之損失,計96,500元。
⑵原告要求被告加裝氣密窗,被告已向瑞豐門窗專賣店下定,所付定金2萬元,因原告不願履行契約,被告向瑞豐門窗專賣店解除契約,致定金2萬元被沒收,損失2萬元。
⑶簽定買賣契約所付代書費2千元。
⑷因原告悔約致系爭房屋價格下跌,嗣後以270萬元賣出,賣出價格與本件價格285萬元價差15萬元,被告所失利益為15萬元。
綜上所述,被告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共計268,500元。
(三)證據:提出長榮房屋開立之發票、瑞豐門窗專賣店簽約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各1份。
三、被告長榮房屋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查原告於97年9月14日簽約當時,簽發20萬元之本票,及支付現金8萬元,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訂金,並要求長榮房屋職員陳秀微因買賣契約成立得向原告收取服務費,故須請原告吃飯,陳秀微乃偕同原告至餐廳用餐,其間原告並無精神異常之情形,可徵原告於簽約當時精神狀況良好,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
且原告於同月16日上午,再至長榮房屋營業所給付現金24萬元予陳秀微,陳秀微退還本票與原告,原告收受後當場撕毀,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再給付現金23 萬元。
原告知取回本票並撕毀,並於同日下午再給付現金,恆徵原告對於之前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否認,精神狀態正常如斯,當無意思表示係於精神錯亂下所為無效之情形。
原告為成年人未受禁治產宣告,於無精神錯亂之情形下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為有效,該契約成立且生效,則被告依此契約收取服務費5萬7千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確實有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二)原告確實有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55萬元予被告庚○○,並另給付服務費5萬7千元予被告長榮房屋。
五、本件之爭點:
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即被告等是否應依不當得利返還所得的款項。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則為民法第75條所明定。
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述時地與被告長榮房屋、庚○○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屬精神耗弱至無判斷事務能力之人,為無意識或意識不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被告等所受領之上開價金及服務費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原告等語,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收據、全民健保重大傷病卡、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住院病歷、報案三聯單等為證。
而被告雖就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收取上開價金、服務費等事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為無意識或意識不清之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乙節,並以前詞置辯。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上揭主張其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無效乙情,雖據其提出全民健保重大傷病卡、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住院病歷、報案三聯單等為據,而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傷病名稱為「急性精神病狀態,疑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等,然就診時間則分別為97年9月19、22日、10月6日,即均係於97年9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後等事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則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時點,是否正處於上開病症之狀態且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狀,已屬有疑。
另證人陳秀微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原告看到廣告後來向我說要看屋,要當店面,看房屋時原告很中意,並表示二、三樓要做氣密窗等等,我們雙方並沒有寫下要約,只有口頭陳述,後來原告向我出價是280萬元,後來雙方以285萬元協成交,協商過程約3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則由上述證詞可知,原告於協商買賣系爭房屋期間,不僅能就房屋現狀、將來用途表示意見,並就買賣價格高低與他人磋商,足徵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之精神狀況良好,並無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
又,原告於簽約時即當場支付現金8萬元及簽發20萬元之本票,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訂金,後續之用印款及服務費亦均如期繳交,此亦有付款明細表及收據在卷可稽,更可證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時之心神及精神狀態,顯非已達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物之程度。
此外,原告既為成年人且未曾受禁治產宣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於訂約當時之精神狀態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故其主張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乙節,自不可採。
(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應返還原告55萬元,被告長榮房屋應返還原告5萬7千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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