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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癸○○
壬○○
乙○○
庚○○○
丁○○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7年度附民字第3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又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是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民國77年度臺上字第66號裁判參照)。
末按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996號裁判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為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頂溪心50號房屋係由其祖父王三峯建造,其過世後,由庚○○○、戊○○、甲○○、丁○○,丙○○、辛○○、己○○、癸○○、乙○○、壬○○、子○○○繼承,上開房屋尚未分割,被告未經上開繼承人同意,先後於96年7月18日、同年9月4日拆除前揭房屋其中3棟共6間房間為由,主張毀損公同共有物,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第154頁、第167頁),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損害賠償債權乃前揭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惟丙○○、子○○○、辛○○、甲○○、戊○○均不同意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6頁、第145頁),堪認原告事實上無法徵得丙○○、子○○○、辛○○、甲○○、戊○○之同意,共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復為利害關係相反之人,故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列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原告,尚難謂其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丙○○、子○○○、辛○○、甲○○、戊○○為原告(見本院卷第45頁),自無必要,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門牌號碼為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5鄰頂溪心50號房屋係由其祖父王三峯於60年間自行建造,王三峯於65年4月29日死亡後,即由繼承人王美玲、甲○○、丁○○、辛○○、己○○、癸○○、乙○○、壬○○共同繼承上開房屋,且未辦理分割,亦未成立任何分管契約,仍處於公同共有狀態,詎被告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癸○○、乙○○、壬○○同意,先後於96年7月18日上午7時許、同年9月4日,僱請工人將上開屋坐落於嘉義縣竹崎鄉○○段913- 1、924 號土地上之房間予以拆除,造成癸○○、乙○○、壬○○每人損失各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癸○○、乙○○、壬○○各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辯稱:上開房屋係被告之母丙○○所出資建築,屬丙○○所有,縱認上開房屋係王三峰所建,並由子○○○、庚○○○、王美玲、甲○○、丁○○、丙○○、辛○○、癸○○、乙○○、壬○○等人及被告共同繼承,然原告僅就其三人自己之部分請求為給付,自非合法。
被告拆除房屋前,有經所有共有人同意,只因嗣後原告索錢未遂,使挾怨報復而提出刑事上之毀損告訴,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又本件房屋已老舊,甚無價值,被告拆除所造成之損害究竟為何,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且被告拆除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亦非僅由原告癸○○、乙○○、壬○○獨享。
再者,系爭房屋坐落之嘉義縣竹崎鄉○○段913-1號土地、同段924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縱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已妨害被告上開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得請求除去之,則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之右側3棟,原告無所謂之損害,其等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人各500,000元,顯屬權利濫用,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拆除房屋之行為,乃對於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依民法第149條規定,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應堪採認:
㈠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913-1號土地、同段924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5鄰頂溪心50號之房屋(內分為5棟,共10間房間,下稱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王三峯,王三峯於65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庚○○○、戊○○、甲○○、丁○○,丙○○、辛○○、己○○、癸○○、乙○○、壬○○、子○○○。
㈡被告自96年7月18日至22日間,僱工拆除系爭房屋右側坐落於913-1號及924號土地上之3棟共6間房屋。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頁):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癸○○、原告壬○○、原告乙○○各50萬元?
㈡系爭房屋係何人所有?
㈢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有無經共有人同意?
㈣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500,000元,有無理由?本院就上開爭執事項,論述如下:(並依本院論述調整順序)
㈠系爭房屋係何人所有?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為其母親丙○○所有。然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王三峯,已如前述。
又被告於本件所涉刑事案件亦自陳:頂溪心50號房屋所有權人是伊祖父王三峯所有乙節,已據被告於本件所涉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自陳無訛〔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2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4頁、第15頁、第36頁〕,並經證人卯○○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1頁),再參酌被告於本件及上開刑事案件一再辯稱其拆除系爭房屋前,有得到每位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等語,倘系爭房屋確係被告之母親丙○○出資興建而為丙○○所有,則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何需徵得前揭繼承人之同意,是堪認系爭建物確係王三峯所有。
至證人丑○○到庭證稱:寅○○於58年間伊載木材到竹崎鄉鹿滿村鹿滿火車站附近,伊不清楚寅○○要伊載木材到現場之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尚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丙○○所有。
另證人丙○○雖到庭證稱: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5鄰頂溪心50號房屋是伊蓋的等語,然丙○○與被告為母子之至親關係,已難期其為客觀公正之陳述,且核與被告自承上情及證人卯○○證述情節不符,自難遽採。
綜上,堪認系爭房屋為王三峯所有。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癸○○、原告壬○○、原告乙○○各50萬元?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應繼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11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分割遺產,固以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非僅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如未將全部遺產列入分割協議範圍,其未列入協議之遺產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4號判決可參)。
經查,系爭建物為王三峯所有,已如前述。
又王三峯於65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庚○○○、戊○○、甲○○、丁○○,丙○○、辛○○、己○○、癸○○、乙○○、壬○○、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屋應由庚○○○、戊○○、甲○○、丁○○,丙○○、辛○○、己○○、癸○○、乙○○、壬○○、子○○○繼承,且系爭房屋未為分割,亦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55頁),故原告所主張被告未經同意而拆除系爭房屋乙節縱屬為真,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前揭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癸○○、乙○○、壬○○之損失各500,000元,自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癸○○、乙○○、壬○○之損失部分為給付,尚有未合,已如前述,則前揭所列: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有無經共有人同意之爭執事項,自無再加論述之必要。
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癸○○、乙○○、壬○○500,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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