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訴,731,2009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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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翁芳鶯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
複代理人 詹慧雯
被 告 鄭欽明
訴訟代理人 徐月子
被 告 蔡羅雪惠
唐羅雪華
陳羅雪美
沈登玉
沈淇漳
林沈阿嬌
沈龍興即沈襻
訴訟代理人 沈洪菊美
被 告 沈菱陽
沈藍妃
沈全
鄭氏燕
蕭桂 嘉義縣竹.
陳鳳
林陳秀鑾
林陳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8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鳳、林陳秀鑾、林陳秋金應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文筆所遺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0三五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沈登玉、沈淇漳、林沈阿嬌、沈龍興、沈菱陽、沈藍妃、沈全、蕭桂、鄭氏燕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朝生所遺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0三五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0三五九地號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一千二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鄭欽明、蔡羅雪惠、唐羅雪華、陳羅雪美公同共有;

乙1 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四百三十二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沈登玉、沈淇漳、林沈阿嬌、沈龍興、沈菱陽、沈藍妃、沈全公同共有;

乙2 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四百三十二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蕭桂;

乙3 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四百三十一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鄭氏燕;

丙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三千四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分配於原告;

丁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四百三十二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陳鳳、林陳秀鑾、林陳秋金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鳳、林陳秀鑾、林陳秋金連帶負擔十五分之一;

被告沈登玉、沈淇漳、林沈阿嬌、沈龍興、沈菱陽、沈藍妃、沈全連帶負擔十五分之一;

被告蕭桂、鄭氏燕各負擔十五分之一;

被告鄭欽明、蔡羅雪惠、唐羅雪華、陳羅雪美連帶負擔十五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0359地號土地(面積6,47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登記為原告(應有部分60分之32)、鄭文筆(應有部分30分之2)、 鄭朝生(應有部分30分之6)、 被告鄭欽明、蔡羅雪惠、唐羅雪華、陳羅雪美(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0分之6)共 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㈡鄭文筆已於日治時期大正12年1 月15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鳳、陳林秀鑾、林陳秋金等3 人繼承,另共有人鄭朝生於日治時期明治42年2 月20日死亡,其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沈登玉、沈淇漳、林沈阿嬌、沈龍興、沈菱陽、沈藍妃、沈全、蕭桂、鄭氏燕等人繼承,惟前揭繼承人迄今均未就其等之繼承人所遺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分別訴請辦理繼承登記。

㈢查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法律上亦非不能分割,惟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訴訟分割,並請依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將甲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鄭欽明、蔡羅雪惠、唐羅雪華、陳羅雪美公同共有;

乙1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沈登玉、沈淇漳、林沈阿嬌、沈龍興、沈菱陽、沈藍妃、沈全公同共有;

乙2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蕭桂;

乙3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鄭氏燕;

丙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原告;

丁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陳鳳、林陳秀鑾、林陳秋金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外,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乙、被告沈登玉、鄭欽明、沈菱陽、沈藍妃、沈全、沈龍興、林陳秀鑾、蕭桂陳稱: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其餘被告均未為聲明及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除鄭欽明、沈淇漳、蕭桂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有之不動產。

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㈠系爭土地共有人鄭文筆,於日治時期大正12年1 月15日(即民國12年1 月15日)死亡,而由其養女陳鄭立為戶主相續,陳鄭立育有1 男2 女,即被告陳鳳、林陳金鑾及林陳秋金,現尚生存,而陳鄭立於60年7 月13日死亡,其配偶陳春堂於41年10月25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51頁)。

按臺灣於清光緒21年因馬關條約而割讓予日本統治,直至34年10月25日始光復,因此,我國民法自是日起始施行於臺灣(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參照),復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故在臺灣光復前已開始之繼承事件,於臺灣光復後原則上仍應適用日治時期所行之繼承習慣。

依日治時期台灣習慣,關於財產繼承分為戶主因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及因家族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

日治後期認為所謂之「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名稱,已不適合於當時繼承之制,而主張改稱「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與「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財產繼承」(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 月,第6 版,第436 頁至第439 頁)。

而「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繼承戶主財產之人,其繼承人之順位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其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係被繼承人之家族,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至姻親卑親屬、女子直系卑親屬、男子之入他家或新創一家者均不得為法定之財產繼承人;

詳言之,戶主死亡後,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其第一要件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且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為限,男子有數人時,均分繼承之,各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應繼分,為繼承人之私產,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但如經親屬協議選定,亦得繼承家產(見前揭調查報告第472 頁至第475 頁、第448 頁至第449 頁)。

惟若無法定推定之財產繼承人時,被繼承人得自行指定財產繼承人,而指定財產繼承人之要件為:㈠須無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如雖係直系卑親屬之家屬,但係女子);

㈡須因為死亡或隱居而開始之戶主繼承;

㈢指定限於一人(見前揭調查報告第436 頁至第454 頁、第473 頁至第474 頁)。

系爭土地共有人鄭文筆死亡時,尚於日治時期,自應依當時台灣繼承習慣以定其繼承人。

查鄭文筆死亡後,由其養女陳鄭立為戶主相續,是應由陳鄭立繼承鄭文筆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2 。

再查,陳鄭立於60年7 月13日死亡,應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而陳鄭立之配偶陳春堂於41年10月25日,先於陳鄭立死亡,陳鄭立生前育有被告陳鳳、林陳金鑾及林陳秋金,於陳鄭立死亡時尚生存,故陳鄭立死亡時,應由被告陳鳳、林陳秀鑾及林陳秋金等3人 為其繼承人,繼承前揭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2 。

惟被告陳鳳、林陳秀鑾及林陳秋金等3 人迄未就該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訴請被告陳鳳、林陳秀鑾及林陳秋金應就鄭文筆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㈡次查,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鄭朝生亦為日治時期戶主,於明治42年2 月20日(即民國前3 年2 月20日)死亡,其生前育有3 男2 女即鄭山知、鄭血、鄭谷、林陳氏罕及林氏爽(養女),其配偶劉氏欵於大正12年12月21日(即民國12年12月21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60頁)。

依當時之台灣習慣,戶主之財產,非由戶主繼承人1 人承繼,原則上前戶主有男子孫數人時,仍依照習慣,由數人共同繼承。

此外,日據時期就繼承財產所成立之所謂共有係指分別共有而言,與我國共同繼承之採公同共有主義者不同,故因戶主之死亡而開始之家產繼承,繼承人如係數男子直系卑親屬,家產各共同繼承人就個別繼承之財產,法律上當然按其應繼分享有確定的、顯在的應有部分(見前揭調查報告第472 頁至第483 頁)。

準此,鄭朝生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6 ,應由其直系卑親屬男子鄭山知、鄭血、鄭谷等3 人共同繼承,且依當時繼承之效力係採分別共有,而應由鄭山知、鄭血、鄭谷等3 人各繼承鄭朝生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2 。

又共同繼承人於日治時期繼承家產後,分家並自立為戶主,則戶主死亡時,仍依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家產繼承,依家產之繼承順序辦理。

(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法務部(89)法律字第008141號函參照)。

本件鄭山知、鄭血、鄭谷繼承鄭朝生之財產後,各自分戶自立為戶長,且其等亦均死亡於日治時期,發生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家產繼承,分述如下:1.鄭山知生前育有1 男3 女即長男鄭新智、長女(姓名不詳)、次女(姓名不詳)及三女沈鄭饁,鄭新智已先於民國前5年6 月16日死亡,鄭山知於12年9 月18日死亡後,由沈鄭饁為戶主相續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

上開繼承發生於日治時期,應依當時台灣之繼承習慣,由沈鄭饁繼承鄭山知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2 。

另沈鄭饁於88年5 月1 日死亡,其生前育有5男2女即沈登玉、沈淇漳、沈龍興(即沈襻)、沈永、沈全、沈氏娥及林沈阿嬌;

其前後任配偶沈港、沈祿分別於26年7 月25日及67年8 月22日死亡;

其女沈氏娥於日治時期昭和6 年6 月9 日(即民國20年6 月9 日)死亡,無後嗣;

其子沈永育有1 子1 女即被告沈菱陽、沈藍妃,沈永於86年2 月9 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99頁)。

是依民法繼承規定,沈鄭饁死亡時,應由尚生存之沈登玉、沈淇漳、林沈阿嬌、沈龍興(即沈襻)、沈菱陽及沈藍妃(代位繼承沈永之應繼分)、沈全共同繼承沈鄭饁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2 。

2.鄭血於日治時期大正4 年9 月2 日死亡,無直系卑親屬之男子,且其配偶鄭張氏救於大正4 年12月16日婚姻除戶,而由養女鄭氏同珠為戶主相續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至第102 頁)。

準此,鄭血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2 應由鄭氏同珠繼承。

鄭氏同珠已於61年4 月24日死亡,其生前收養1 男2 女即蕭添福、蕭氏不及蕭桂,蕭添福及蕭氏不已分別於32年6 月25日及30年11月14日死亡,而其先後任配偶蕭新教、黃穴亦已分別於35年8 月11日及50年12月18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8頁)。

是依民法繼承之規定,應由鄭氏同珠死亡時尚生存之被告蕭桂繼承鄭氏同珠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2 。

3.鄭谷於日治時期大正12年9 月18日死亡,其生前育有2 女即養女鄭氏杏及長女鄭氏燕,無直系卑親屬之男子,而養女鄭氏杏於大正10年11月10日養子緣組除戶,鄭谷死亡後,由其長女鄭氏燕為戶主相續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至第111 頁)。

依繼承發生時之台灣繼承習慣,應由被告鄭氏燕單獨繼承鄭谷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2 。

4.綜上所陳,被告沈登玉、沈淇漳、林沈阿嬌、沈龍興(即沈襻)、沈菱陽、沈藍妃、沈全、蕭桂及鄭氏燕等9 人應就鄭朝生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6 辦理繼承登記,迄今尚未辦理,是原告訴請被告沈登玉、沈淇漳、林沈阿嬌、沈龍興(即沈襻)、沈菱陽、沈藍妃、沈全、蕭桂及鄭氏燕等9 人辦理,亦自屬可採。

㈢基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如前揭甲、㈠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堪信為真實。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修正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因原登記共有人鄭文筆及鄭朝生之繼承人即被告沈登玉、沈淇漳、林沈阿嬌、沈龍興即沈襻、沈菱陽、沈藍妃、沈全、鄭氏燕、蕭桂、陳鳳、林陳秀鑾及林陳秋金等12人迄未就鄭文筆及鄭朝生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乙節,亦為被告不爭執,應為真實。

系爭土地復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四、按分割方法,法院除可自由裁量,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1151條 、第8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將附圖甲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鄭欽明、蔡羅雪惠、唐羅雪華、陳羅雪美公同共有;

乙1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沈登玉、沈淇漳、林沈阿嬌、沈龍興、沈菱陽、沈藍妃、沈全公同共有;

乙2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蕭桂;

乙3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鄭氏燕;

丙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原告;

丁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陳鳳、林陳秀鑾、林陳秋金公同共有等情;

為被告沈登玉、鄭欽明、沈菱陽、沈藍妃、沈全、蕭桂所認同,其餘被告亦未表示反對意見。

且查,本件鄭文筆、鄭朝生之繼承人均未就鄭文筆、鄭朝生所遺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乙節,已如前述,且兩造均未主張、證明該2 人之繼承人間就其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已為遺產之分割,是應認被告陳鳳、林陳秀鑾、林陳秋金應就鄭文筆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2 ,應為其3 人公同共有;

另被告沈登玉、沈淇漳、林沈阿嬌、沈龍興、沈菱陽、沈蘭妃、沈全等人再轉繼承鄭朝生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2 ,亦為其等公同共有。

又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蔡羅雪惠、唐羅雪華、陳羅雪美,與鄭欽明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6 ,仍登記為公同共有。

是就各該公同共有部分,於分割時,仍應維持其公同共有。

次查系爭土地上一部分用於耕作,栽植有地瓜、鳳梨、仙桃果等作物,另有面積27平方公尺之廟宇1 座等情,業據本院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另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作成97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

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尚稱完整,且均面臨產業道路(農路),而不至有袋地之產生,對於土地之使用並無不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間之經濟利益、土地之性質及將來規劃利用、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該方法尚為妥適、公允,且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丁、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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