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乙○○於民國96年8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
- ㈡、被告又於97年2月5日晚上7時17分許,在其住處後方空地,
- ㈢、原告2人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 ⑴、醫療費用:原告丁○○受傷後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 ⑵、計程車資:原告丁○○受傷至嘉義榮民醫院就醫,往返僱用
- ⑶、車棚損失:原告丁○○修復遭被告毀損之車棚花費9,500元
- ⑷、工作能力損失:原告丁○○因傷自96年8月26日至96年10月
-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丁○○無端受到被告傷害、公然侮辱、恐
- ⑹、合計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766,366元
- ㈣、並聲明:
-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所指傷害、公然侮辱、恐嚇、毀損等均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丁○○主張於96年8月26日遭被告傷害、恐嚇、公然侮
- ㈡、原告丁○○主張於96年8月26日上午8時許,在被告住處遭其
- ㈢、原告丁○○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腰薦椎挫傷併神經
- ㈣、針對原告各項損害金額說明如下:
- ⑴、醫療費用:原告丁○○主張受傷後已支出醫療費用11,266元
- ⑵、往返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資:
- ①、原告丁○○主張受傷後至嘉義榮民醫院就醫,往返僱用計程
- ②、經本院向嘉義縣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詢,該會以98年6月
- ③、再依嘉義榮民醫院98年4月21日嘉醫行字第980002596
- ④、本院雖多次傳訊證人甲○○即原告僱用之計程車司機到庭作
- ⑶、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丁○○主張因傷自96年8月26日至96年
- ①、原告丁○○主張經營早餐店每月利潤約8萬元乙節,未能提
- ②、再依嘉義榮民醫院上開98年6月5日函附復健科病歷摘要報告
- ③、是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92,160元(17,280×5又1
-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丁○○為高職畢業、在早餐店工作,為早
- ⑸、車棚損失:原告丁○○主張修復車棚花費9,500元乙節,業
- ⑹、以上合計原告丁○○所受損害額為301,326元(11,266
-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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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32號
原 告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7年度朴簡附民字第1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參拾萬壹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由原告丁○○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96年8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春珠里春珠146之1號住處旁空地,基於普通傷害、毀損之犯意,先以寶特瓶(內裝有半瓶水)朝原告丁○○下體及右大腿內側丟擲,並對原告丁○○恫稱:「我早就看你不順眼,早就想打死妳」等語。
復接續持其所有之老舊鐵鍬1支毆打原告丁○○頸部、身體,並恫稱:「打你剛好而已,打你們全家就像在打狗,要把你打到住院,打到殘廢」等語。
又持另1支鐵鍬敲打損壞原告丁○○之車棚鐵架、帆布,致令不堪使用。
復接續持鐵鍬毆打原告丁○○,致原告丁○○因此受有左頸、左肩、左肘、上背、右大腿及會陰多處廣泛性瘀青腫脹外傷之傷害。
被告在毆打原告丁○○過程中,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接續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歪」、「出去給人幹,欠人用」等語多次,在毀損車棚過程中,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離去後,接續向原告丁○○恫稱:「要將你車子燒毀」、「見1次車,就砸1次車,看1次人,就打1次」等語。
㈡、被告又於97年2月5日晚上7時17分許,在其住處後方空地,因見原告丙○○與被告之子洪俊益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毆打並抓傷丙○○胸部,致丙○○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㈢、原告2人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1、原告丁○○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丁○○受傷後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266元,現仍繼續治療中,對將來之醫療費用保留請求權。
⑵、計程車資:原告丁○○受傷至嘉義榮民醫院就醫,往返僱用計程車載送,共64次,每趟來回車資600元,共花費38,400元。
⑶、車棚損失:原告丁○○修復遭被告毀損之車棚花費9,500元。
⑷、工作能力損失:原告丁○○因傷自96年8月26日至96年10月1日無法工作,原告丁○○經營之早餐店停業休息,受有工作損失80,000元(早餐店每月利潤約80,000元)。
又原告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2月6日止因傷勢未癒,僱用2人幫忙,花費工資127,200元,合計207,200元。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丁○○無端受到被告傷害、公然侮辱、恐嚇,心生畏懼無法安眠,迄今年餘身體尚未痊癒,精神之痛苦難以形容,爰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⑹、合計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766,366元2、原告丙○○部分:原告丙○○遭被告傷害毆打,受有胸部挫傷,念及與被告係姻親關係,醫療費用不予請求,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丁○○766,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所指傷害、公然侮辱、恐嚇、毀損等均非事實,被告並未出手毆打原告2人,且原告丁○○主張96年8月26日遭被告毆打受傷,何以至97年1月間事隔4個多月後,才因「腰薦椎挫傷併神經壓迫症」至醫院就醫復健?實令人存疑,上開傷勢應與被告無涉。
又原告丁○○主張支出計程車資38,400元部分,經屢次傳喚計程車司機甲○○到庭作證,其均未出庭,顯然是因為心虛不敢到庭,原告此部分支出應非真實。
刑事判決認定之車棚毀損日期為96年8月26日,然原告提出之車棚修復估價單記載日期為96年2月6日,早於車棚遭毀損之日,可見上開估價單並非真實,原告各項主張均屬無據。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丁○○主張於96年8月26日遭被告傷害、恐嚇、公然侮辱、毀損車棚,原告丁○○因而受有腰薦椎挫傷並神經壓迫症;
及原告丙○○主張於97年2月5日遭被告傷害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恐嚇、公然侮辱、毀損,是否屬實?㈡原告丁○○受有「腰薦椎挫傷併神經根壓迫症」之傷勢,是否因被告96年8月26日之傷害行為所引起?㈢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丁○○主張於96年8月26日上午8時許,在被告住處遭其以寶特瓶(內裝有半瓶水)、鐵鍬毆打傷害,被告並出言恐嚇及侮辱,又毀損原告丁○○所管理使用之車棚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2紙為證,且據原告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並經本案原告丙○○以證人身分、證人洪榮堂、證人胡敏輝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4張附於刑事卷內可稽。
又原告丙○○主張於97 年2月5日遭被告傷害之事實,則已據原告丙○○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屬實,並經原告丁○○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原告丙○○受傷照片2張等在刑事卷內足考。
且被告因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朴簡字第317號、97年次簡上字第293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2罪(分別為96年8月26 日、97年2月5日2次行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毀損罪(均為96年8月26 日之行為)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顯見被告確有因故意之行為,造成原告2人受傷、車棚損壞之事實。
㈢、原告丁○○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腰薦椎挫傷併神經根壓迫症」,長時間無法工作,且多次至嘉義榮民醫院復健治療等情;
被告則抗辯依載有上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所示,原告應診日期為「自97年1月7日至97年9月3日」,距離原告丁○○主張遭被告傷害之日期96年8月26日相隔4個月,上開傷勢顯與被告無涉云云。
經本院向嘉義榮民醫院函查原告丁○○傷勢與96年8月26日受傷有無關連後,該院以98年1月7日嘉醫行字第0970010047號函覆稱:「該員主治醫師表示:病患椎薦挫傷與96年8月26日受歐有一定之相關性,畢竟外力或事故會對腰椎造成傷害」等語;
又以98年6月5日嘉醫行字第980003565號函附復健科病歷摘要載明:「病患於97年1月21 日接受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發現第5腰椎與第1薦椎間之椎間盤突出並神經壓迫。
依其年紀與受傷部位,一般是由於外力造成,應與遭受攻擊有相關性」等情,並有放射科檢查報告、96年8月26日就醫時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
原告丁○○於96年8月26日遭被告毆打後,當日至嘉義榮民醫院急診,隨後又至該院外科門診6次,至96年9月14日拆線為止,可見原告丁○○之傷勢並非輕微。
又原告丁○○為61年5月31日生,97年1月至該院復健科就醫時年僅35歲,正值壯年,之前又無相關腰椎疾病病史,再參之上述主治醫師依電腦斷層掃瞄結果之判斷,本院認原告丁○○受有「腰薦椎挫傷併神經根壓迫症」應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關。
是原告丁○○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上述傷勢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㈣、針對原告各項損害金額說明如下: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故意之傷害、公然侮辱、恐嚇、毀損行為,致原告2人受有身體之傷害、原告丁○○管理使用之車棚受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名譽、財物應負責任,既經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2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2、原告丁○○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丁○○主張受傷後已支出醫療費用11,266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72紙為證,經核算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上自付費用金額,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⑵、往返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資:
①、原告丁○○主張受傷後至嘉義榮民醫院就醫,往返僱用計程車載送,共64次,每趟來回車資600元,共花費38,400元乙節,業據提出協和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5張為證。
②、經本院向嘉義縣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詢,該會以98年6月16日嘉縣計客隆總字第24號覆稱:「嘉義縣太保市○○路146號至嘉義市○○○路)榮民醫院按表計時計程收費單程車資大約350元左右,來回車資大約600元左右,等候時間以每小時120元計算」等語。
則原告主張來回車資600元乙節,應為可採。
③、再依嘉義榮民醫院98年4月21日嘉醫行字第980002596號函附病歷摘要報告所載,原告受傷後於96年8月26日急診、同年月28日、30日、31日、9月4日、7日、14日至外科門診(以上合計7次),自97年1月7日至97年9月3日止,共至復健科門診14次、復健治療73次。
基此,原告主張往返醫院就診僱用計程車載送,共64次乙節,未逾實際前往醫院之次數,當可信為真實。
④、本院雖多次傳訊證人甲○○即原告僱用之計程車司機到庭作證其均未出庭,然原告丁○○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證人甲○○是否到庭作證並非必要。
是原告主張支出計程車資38,400元(計算式:600*64=38,400)乙節,應予准許。
⑶、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丁○○主張因傷自96年8月26日至96年10 月1日無法工作,原告丁○○經營之早餐店停業休息,受有工作損失80,000元(早餐店每月利潤約80,000元)。
又原告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2月6日止因傷勢未癒,僱用2人幫忙,花費工資127,200元,合計207,200元等語,雖提出估價單10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丁○○主張經營早餐店每月利潤約8萬元乙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僱用2人幫忙早餐店工作云云,無法證明與原告丁○○受傷有關連性,且原告丁○○1人受傷,早餐店僅減少1個人力,何以需僱用2人?更令人存疑。
基此,原告丁○○既無法證明其工作收入為何,本院考量丁○○年約35歲,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勞基法規定之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始為允當。
②、再依嘉義榮民醫院上開98年6月5日函附復健科病歷摘要報告所示:「一般而言,疼痛因素可因藥物及復健治療而受到控制,因而緩和,但依然無法久站,故建議休養1年」等語,外科病歷摘要報告則表示:「依病人就診之外科傷勢,病人約須休養1個月」等情。
查本件原告丁○○乃因外傷導致椎間盤突出並神經壓迫,並非僅有單純外傷,已如上述,是其須休養之時間,當不僅1個月。
而原告丁○○於96年8月26日受傷,其主張僱用2人幫忙至97年2月6日,本院審酌原告丁○○實際無法工作之時間,應以原告丁○○主張之期間為準(即受傷後至97年2月6日),即以5又1/3個月計算。
③、是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92,160元(17,280×5又1/3=92,16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丁○○為高職畢業、在早餐店工作,為早餐店合夥人,名下有小套房1間;
被告則為國中畢業,任水泥工,已婚,有4名子女,名下有房屋1棟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
本院參酌原告丁○○所受傷勢非輕,被告出手毆打、出言恐嚇、侮辱之行為惡劣,及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犯後未向原告丁○○道歉,遑論和解,以及原告丁○○長期復健治療所受之痛苦等情,認原告丁○○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⑸、車棚損失:原告丁○○主張修復車棚花費9,500元乙節,業據提出奇美塑膠帆布事業商行開立之估價單、修復後車棚照片各1紙為證,被告雖抗辯估價單之日期為96年2月6日,早在刑事判決認定車棚遭毀損之日前,顯非真實云云。
然原告丁○○車棚確有受損乙節,已如前述,更有受損之車棚照片附於刑事卷內可參,再對照原告丁○○提出之車棚修復後照片,可見原告丁○○確有修復車棚之事實,上開估價單日期應係「97年2月6日」之誤。
是原告丁○○此部分主張,可以認定,應予准許。
⑹、以上合計原告丁○○所受損害額為301,326元(11,266+38,400+ 92,160+150,000+9,500=301,326)。
2、原告丙○○部分(僅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丙○○為國小畢業、在早餐店工作,為早餐店合夥人,偶幫忙先生從事小工,名下有房地各1筆,已婚,有3名子女等情,業據原告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
本院參酌原告丙○○所受傷勢較為輕微,原告丙○○受傷之原因,原告丙○○與被告為姻親關係,及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丙○○請求以3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301,326元,給付原告丙○○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行使。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二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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