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訴,734,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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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 告 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南華大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與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京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翰公司)在嘉義縣大林鎮○○○段151之4等地號土地興建共計71戶、483間套房(每間2個床位,共計966個床位)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京翰公司乃於民國92年1月21日與被告於南華大學共同簽訂「南華大學代用宿舍包租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並經法院公證,被告並將系爭建物提名為「南華
五村集賢樓學生宿舍」供其學生住宿。
而原告於95年2月間向京翰公司買受系爭建物及土地,並繼受京翰公司與被
告間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
(二)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分別載明「前項學生宿舍專由甲方(即被告)承租,其期限自本約生效日起15年整,乙方(即京翰公司)並應於92年9月初前使宿舍完工營運」及「於前項學生宿舍完工後,甲方負責分發宿舍予住宿學生
,租金之計算以每學期(6個月)每床(每間2床為單位)新台幣(下同)14,000元(含稅並不包含水電費),若租金調整時,乙方得請求按其調幅調整之。甲方負責每學期
包租本宿舍80%(含)以上。
其出租未達前述床位數時,甲方每學期每床補貼乙方7千元」。惟被告除未依照系爭
契約履行包租義務外,又於96年10月5日以遲延完工、嚴重影響新生開學入住及續租造成校譽上的損害為由,而委
請張雯峰律師發函予原告否認系爭契約之存在。
(三)京翰公司已完成系爭宿舍,被告並將之作為其代用宿舍: 1、系爭契約第9條載明「住宿費繳費單由乙方(即京翰公司)製作,於每學期開學後2週內,由乙方委任往來銀行至
校區收款,或由住宿生持繳費單至往來銀行繳款,甲方(
即被告)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查被告早於93年間即已在其官方網站將系爭宿舍明定為該校之代用宿舍外,原告為
便利被告之學生住宿登記,特於96年7月26日以富集字第96070003號函請被告將其學生宿舍之網頁建立超連結至原告之網頁。且被告隨即將其學生宿舍之網頁建立超連結至
原告之網頁。
2、由被告96年4月27日南華秘字第0960400095號函之內容,及被告自93年起即於每學期列印「財團法人私立南華大學(宿舍費繳款單)」交付予需住宿之該校學生,並向學生
代收系爭宿舍之住宿費用。學生於繳費後,即持上開宿舍
費繳款單之學生收據聯至原告完成住宿手續。而被告則將
其代替原告向學生所收取之住宿費用簽發支票給付予原告
。由此均足證被告確已將系爭宿舍作為其代用宿舍,並依
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履行其協助京翰公司及原告向住宿
學生代收款項之義務。
(四)原告已自京翰公司及泰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宇公司)承擔系爭契約,且被告亦已同意原告承擔系爭契約:
1、依台北市政府96年4月17日府建商字第09683307600號函所示,原告係於同年月9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名稱,由
「富邦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更名為「富邦綜合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 」。
2、證人田凱凱偉曾於96年4月18日以電話向被告之校長己○○告知系爭學生宿舍已售予原告及系爭契約已由原告承擔
,且被告之校長己○○向證人甲○○表示「要新的營運人
前去商談後續的合作營運的事宜」。證人甲○○又指派京
翰公司之副總經理丁○○於次日(19日)陪同原告之法代戊○○、董事乙○○、董事李秀英之代理人李政和等人共
同前往被告南華大學與校長己○○商談後續之合作營運事
宜。並當面向校長己○○告知「原告已向京翰公司買受系
爭宿舍及繼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且兩造於同日達成
「原先每個學生要回饋1,200元給學校,校長表示優待1千元即可」之協議。
之後原告即於同年月23日以(96)富集字第423號函通知被告「承接前手即京翰公司與貴校學生租住之合作關係」及「南華五村(集賢樓)學生宿舍租金
每學年度均委由貴校於開學註冊時逕向欲申辦住宿之學生
統一收取,再轉匯至本公司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而被
告即於同年月27日以南華秘字第0960400095號函,向原告表示「有關南華五村(集賢樓)學生宿舍產權及經營管理
業由貴公司(即原告)承接乙案,已悉」及「貴公司於函
中敘明上項學生宿舍未來能達成永續合作共識,本校肯定
貴公司之作法並樂促其成,其中代收宿舍費用事宜,每年
上、下學期仍依往例辦理……本校每年上、下學期所代收
之宿舍費用全額,將轉匯至貴公司(即原告)指定之銀行
帳戶內」等語。
再者,被告自93年起至原告接手經營系爭學生宿舍時,均於每學期列印「財團法人私立南華大學(
宿舍費繳款單)」交付予需住宿之該校學生,並向學生代
收系爭宿舍之住宿費用。學生於繳費後,即持上開宿舍費
繳款單之學生收據聯至原告完成住宿手續。而被告則將其
代替原告向學生所收取之住宿費用簽發支票給付予原告。
由此足證被告確係於96年4月間即已知悉並已承認原告承擔系爭包租契約乙事,才會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仍
依往例辦理」履行其協助原告向住宿學生代收款項之義務

3、依被告所提96年4月23日富集字第423號函說明1及說明3分別載明「本公司……承接前手京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貴
校學生租住之合作關係」及「南華五村學生宿舍係每學年
永續提供被告學生租用」等語,可知原告之真意係正式函
知被告「原告已自京翰公司承擔系爭包租契約與被告間之
合作關係」。否則倘依被告所曲解之「原告承接之標的並
非京翰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包租契約,而係京翰公司與被
告學生間之合作關係」云云,原告即顯無於函知被告之必
要。
再者,原告於96年4月間承擔系爭包租契約時,系爭包租契約之效力僅餘11年,是原告為期「永續」與被告合作,才向被告表示「南華五村學生宿舍係每學年永續提供
被告學生租用」及另「訂定15年以上之永續合作經營」。
4、被告於96年4月間知悉原告買受並已接手經營系爭學生宿舍後,即於同年6月26日以南華教字0970600087號函檢附「南華大學校舍建築面積統計表」,向教育部高教司「提
報98學年度大學校院增設調整系所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總量發展提報資料」。
其中表4之1係將系爭學生宿舍列為「學校建築」,且佐以系爭包租契約「92年度嘉院認字第002000685號」之認證文號;
表4之3則係將系爭學生宿舍列為「租用宿舍」,並於「法院公證證明字號」欄位,填入
系爭包租契約之「92年度嘉院認字第002000 685號」認證文號。
租用之建築面積為「10,846.81平方公尺(此即系爭學生宿舍之全部建築面積)」,租賃合約之起迄時間則
載為「西元2003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
益證被告已同意原告承擔系爭契約無疑。否則被告豈有於明知「系
爭包租契約無效」及「不同意原告承擔系爭包租契約」等
情形下,仍甘冒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等刑事責任之風險,
而持「無效及已無契約實際相對人之系爭包租契約」向教
育部虛報增設院系所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總量之可能?是
由上開事證,即可證知被告至遲於96年6月26日即已承認原告承擔系爭契約之事實。
5、京翰公司係因「要確保校方及銀行的權益」,才將系爭學生宿舍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嗣後僑馥公司又依原告之指示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泰宇公司。惟京翰公司仍為系爭
學生宿舍之實際經營管理者。是京翰公司先將系爭學生宿
舍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僑馥公司,嗣後又移轉登記予泰宇
公司,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即顯與原告直接自京翰公
司承擔系爭包租契約乙事完全無涉。今證人甲○○既已陳
報「集賢樓包租契約權利移轉證明書」,即足證原告已直
接自京翰公司承擔系爭包租契約之事實。
6、證人丙○○證稱:「伊係至96年4月間即未擔任京瀚公司之董事長職務」等語。是當時身兼京瀚公司執行董事及副
總經理等職務之證人甲○○,乃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即非不得為京瀚公司全體股東之利
益,代表該公司與原告交易及將系爭包租契約之權利義務
均概括讓與原告(丙○○另以京瀚公司代表人名義對甲○
○提出之背信刑事告訴案件,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97年10月28日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益證甲○○有權代表京瀚公司)。
再者,縱認甲○○於96年4月間係無權將系爭學生宿舍等不動產出售予原告,及無權將系爭
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原告。
惟由甲○○於98年2月5日庭呈之「集賢樓包租契約權利移轉證明書」,可知京瀚公
司至遲於96年6月8日即已承認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均概括讓與原告之事實,則原告即已於法律行為時之96年4 月間承擔系爭契約(民法第115條及第118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
7、依系爭契約第4條載明「甲方(即被告)負責分發宿舍予住宿學生,租金之計算以每學期(6個月),每床(每間2床為單位)14,000元整(含稅但不包括水電費)。
若甲方校內宿舍租金調整時,乙方得請求按其調幅調整之」。是
原告才於96年5月29日,依上開系爭契約第4條有關住宿學生之租金計算方式及第11條有關雙方協商,以書面增修系爭包租契約內容等約定,並斟酌被告校內宿舍租金之調幅
,以96年5月29日富集字第529號函說明二向被告表示「租金目前仍維持雙人房每人每學期(6個月)14, 000元」及「96年度本公司得依年平均物價指數……及貴校學生宿舍租金調整幅度,適度調整租金……」等語。在在可證原告
已自京翰公司承擔系爭契約。
8、原告基於所承擔之系爭契約,同意將93學年度上學期至94學年度下學期之期間內對被告所生「住宿未滿8成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京翰公司。
是京翰公司才於96年9月28日函請被告依約賠償,此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賠償95年下學期至97年上學期住宿未滿8成之損害,前後請求一致。由此益證原告已自京翰公司承擔系爭契約為真
實。
9、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戊○○、董事李秀英之代理人李政和、董事乙○○及京翰公司之副總經理丁○○等人共同於96年4月19日前往被告南華大學與其代表人即校長己○○見面時,被告校長己○○向原告等人表示「伊代表被告所簽之
系爭契約,常遭被告董事之責難。故要求原告依被告所介
紹之學生入住人數,依每名學生1千元計算,捐贈予被告
,以協助貧苦學生之打工薪資發放之用。伊將加強與原告
之合作關係」等語。是原告迫於上情才向被告為捐贈。嗣
於97年6月間,被告校長己○○又向原告表示「原告每年向被告所捐贈之款項,尚不足支付被告指派校車至集賢樓
接送學生上下課,每年所需之百餘萬元費用。因此可能停
駛校車至集賢樓」。被告為顧及住宿學生之便利。才不得
不於97年7月8日以(97)富集字第706號函向被告表示「願捐贈每人新台幣1,000元獎助學金」,及督促被告「惠予配合介紹」。準此,被告竟以原告被迫所為之「不樂之
捐」乙事,佐證原告並未承擔京翰公司與被告之系爭包租
契約云云。除顯違誠信原則外,亦無從據此推論「原告並
未承擔京翰公司與被告之系爭包租契約」。意即原告委屈
卻不能求全,萬不得已之情形下,只得訴請被告履行系爭
包租契約。
(五)縱系爭宿舍遲延完工,然系爭契約仍屬有效,蓋:
1、原告對被告所述「京翰公司遲至92年10月17日始以嘉義縣政府(92)年嘉工局管部使字第00188號取得22戶使用執照,其後又遲至93年3月1日再以(93)年嘉工局管部使字第00007號取得49戶之使用執照,顯然已遲延完工……京翰公司顯已違約」等事實並不爭執。
然京翰公司已於92年1月21日與被告於南華大學共同簽訂系爭契約並經法院公證。
則系爭契約於92年1月21日即已有效成立,自不因嗣後京翰公司之遲延給付而「自動失效」。且被告迄今均未
有任何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

2、京翰公司遲延將學生宿舍完工後,被告之執行董事依空法師仍對該學生宿舍命名為「集賢樓」,且被告亦依校方代
用宿舍順序,定名為「南華五村-集賢樓」,並於被告之
官方網站列為「代用宿舍」等事實,均足證被告對京翰公
司之遲延給付並無拒絕之意思。
3、縱京翰公司之遲延給付,致被告受有損害乙節屬實。
被告仍不因此而得否認系爭契約有效存在之事實。蓋有「定期
給付」性質之系爭契約,自不能僅因1期之遲延給付,而
得以否認其餘29期之效力!由此可知被告之主張顯已違反誠信原則。
(六)被告早於93年間即已同意免除京翰公司之遲延給付責任: 1、系爭契約第9條載明「乙方於本契約成立時開立3百萬元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為:NB083893),交付予甲方以為履約擔保,如乙方於約定時間內完工,並提供甲方合於本約
約定之租賃標的物者,甲方應將原支票返還乙方。但乙方
未於約定時間內完工者,甲方得將原支票往兌後沒收該項
票款,乙方不得異議」。
而被告與京翰公司於92年1月21日共同簽立系爭契約之同時,即已收受由京翰公司所簽發
之支票號碼為:NB083893、面額300萬元之履約擔保支票。惟被告於京翰公司遲延給付後,仍將上開履約擔保支票
無條件返還予京翰公司。
由此即足證被告早於93年間即已同意免除京翰公司之遲延給付責任。
2、縱被告未同意免除京翰公司之遲延給付責任,惟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京翰公司亦僅需於300萬元之限度內,負履約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被告提供之學生住宿率未達百分之80。
依原告向訴外人快易通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易
通公司)所支付之網路服務費,即可證知各該學期入住系
爭學生宿舍確實之學生人數。
於95學年度下學期(即96年3月至8月)系爭學生宿舍之實際入住學生人數為694人,其中A317號房之學生1人申請2個網路線,故快易通公司向原告收取695人共計104萬2,500元之網路服務費(即1,500元×695人=1042,500元)。
96學年度上學期(即96年9月至97年2月)之原有住宿學生為701人,其中18人於學期中退宿,僅存683人。
是原告即向訴外人快易通公司支付683人共計1,024,500元之網路服務費(即1500元×683人=1,0 24,500元)。
又96學年度下學期(即97年3月至97年8月)之住宿學生為667人,則原告向訴外人快易通公司支付667人共計1,000,500元之網路服務費(即1,500元×667人=1,000,500元)。
另依原告於97學年度上學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可證知住宿學生確為360人。
(八)系爭宿舍縱有遲延完工,被告仍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免除其債務不履行(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曲解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內容: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要旨詳述甚明。
⑵系爭包租契約第12條之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且於其前段「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事項,
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情事」之條件成就時,才有後段
所謂「致甲乙無法依本約履行義務,或中斷工程致延期完
成者,甲乙各方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約定效果之發生
。此即一般契約所謂之「不可抗力及不可歸責雙方事由條
款」。被告對上開文義已極明白清楚之約定,竟然斷章取
義、倒果為因地強將「中斷工程致延期完成者」,作為「
甲乙各方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停止條件。是倘非被告
故意曲解系爭包租契約第12條文義,則其中文程度實有待加強。
2、證人甲○○證稱述被告同意以「鋼材漲了三倍及颱風」等作為系爭包租契約第12條所定「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之條件成就事項,致訴外人京翰公司中斷工程,才將系爭3
百萬元履約保證支票返還予京翰公司等語。則系爭宿舍縱
有遲延完工之情形,京翰公司仍可依系爭包租契約第12條之約定,而免除其債務不履行(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
任。相對而言,上開「鋼材漲了三倍及颱風」即系爭包租
契約第12條所定「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事項」,卻從未造成被告招生不足,致其無法履行向原告包租系爭學生宿舍
80%以上之義務之情形。
且京翰公司亦從未同意將上開事由作為被告債務不履行之免責依據。是被告自不得因此主
張不負系爭包租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3、被告分別發文予京翰公司及原告之律文函稱「京翰公司……顯然已遲延完工……依兩造所定前揭合約第三條,京翰
公司顯已違約……本校定當依約請求京翰公司之遲延及違
約責任」(參原證2)。又被告自認「京翰公司顯然已遲
延完工……京翰公司因被告上開損害可歸責於該公司」等
情,顯見被告已自認「係因可歸責於京翰公司之事由,致
系爭學生宿舍遲延完工」等情無訛。是被告所主張「係因
可歸責於京翰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學生宿舍遲延完工」乙
節,即顯與系爭包租契約第12條「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事項」有間,亦顯非「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情事」等所謂
之「停止條件」。則京翰公司之遲延給付行為,即與系爭
契約第12條之約定內容無涉。
4、被告另稱「京翰公司中斷工程致延期超過6個月才完工,上開契約第12條之停止條件顯已成就,被告不負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即係強將京翰公司之遲延給付
行為,作為「甲乙各方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停止條件
。則依此等辯詞,豈非謂京翰公司亦無須負遲延給付之責
任?可見被告所辯顯係為飾即其應負之契約責任而臨訟憑
空杜撰之詞,致前後自相矛盾,即不可取。何況,倘依上
開被告對系爭契約第12條之曲解辯詞,系爭契約第3條有關京翰公司完工期限及第11條京翰公司應負之履約擔保責任等約定,即形同具文。則京翰公司即無需與被告簽訂系
爭契約。且京翰公司亦不必大費周章地依約簽發及將面額
3百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作為履約擔保之必要。
5、系爭契約長達15年之久,在性質上應為繼續性之供給契約,被告應於系爭契約之15年存續期間,於每學期繼續供給學生至系爭學生宿舍達80%以上。
是退萬步而言,被告至多僅得以京翰公司之系爭學生宿舍遲延完工1個學期,而
主張免除其於該學期之包租義務。自不能因此而得謂被告
不必就將來各期之包租義務,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意即
本件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未依系爭包租契
約第4條之約定,履行其向原告包租系爭學生宿舍80%以上之義務。
(九)綜上所述,原告係於96年4月間即已自京翰公司承擔系爭契約,且被告亦已同意原告承擔系爭包租契約。又被告故
意斷章取義、倒果為因地曲解系爭包租契約第12條之辯詞,亦非可採。
再者,原告對於所列之95年下學期694人、96年上學期701人、96年下學期667人、97年上學期360人等南華大學住宿學生,均已開立統一發票,每名住宿學生均
須配用網路設備,是被告可由代收之網路使用維護費乙節
,得知原告住宿學生之正確名單及人數),可知原告之主
張即有所本。
何況,原告於96年4月間接手管理集賢樓之當時尚有住宿學生694人,與系爭包租契約所約定之8成住宿率即773人,僅有79人之差距。
亦不因原告曾向被告誇大表示「實際之使用住房率已接近100%」等語,即可免除被告之履約責任。是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出租未
達前述床位數(即773個床位)時,甲方每學期每床補貼乙方7千元整」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9萬元(即7千元×670人=469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非無據,而應准許。
(十)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9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京翰公司並無系爭建物之買賣法律關係:
原告起訴稱95年2月間,向京翰公司買受系爭建物、土地,並繼受京翰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
。惟依原告歷次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知,京翰公司
先將系爭宿舍信託予僑馥公司,僑馥公司嗣依該信託契約
將系爭信託宿舍出售與泰宇公司,而後泰宇公司又將系爭
宿舍出售予富邦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行銷公
司)。該系爭宿舍信託及歷次出售過程中,期間並無原告
(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實不知原告依何法律關
係主張權利。
(二)縱有買賣,原告亦未繼受京翰公司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 1、按學說認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與相對人合意將其債權移轉於相對人,其合意一經成立,債
權則由讓與人移轉予受讓人;而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
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
,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
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單純之債權讓與不同。此有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縱原告能證明其與京翰公司間就系爭宿舍之買賣契約存在,依
其起訴之主張,其與京翰公司間為單純房地買賣,該物權
之轉讓並不當然有債權讓與,或概括承受京翰公司與被告
之南華大學代用宿舍包租契約當事人地位之問題,故此原
告主張其因買賣房地而概括取得包租契約所生之債權、債
務及其他附隨之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由原告繼受,即有契約
承擔之特約,就該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次按契約承擔,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第三人承受,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
力。
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僅主張買賣契約,而非契約承擔,且即或原
告與讓與人之間有契約承擔之特約,被告亦從未具體表示
承認,故此即難謂該買賣契約之契約承擔已經被告承認,
因此,原告縱然因契約承擔而繼受京翰公司與被告間之一
切權利義務關係,對被告仍不生效力。
3、原告雖以華祕字第0960400095號函,稱被告曾於96年4月27日以該函向原告表示「關於南華五村(集賢樓)學生宿
舍產權及經營管理業由貴公司(即原告)承接乙案,已悉
」及「代收宿舍費用事宜,每年上、下學期仍依往例辦理
」等語。
然上開函係被告回復原告96年4月23日(96)富集字第423號函,僅通知被告瞭解就系爭宿舍將積極改進之作法等,被告於上開函文陳述,並無積極且具體之承認
,僅表示被告就將來代收宿舍費用事宜,仍依往例辦理,
未承認京翰公司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原告承受
,原告不得逕依該函之「來函已悉」及「依往例辦理」等
語,遽認被告承認原告之契約承擔。
且被告曾於96年8月2日以南華總字第0960800005號函表示「學生宿舍合作經營案乙事,恐有與前手產生利益糾葛情事發生,望貴公司速
能提出相關文件俾供參酌」,自此可知被告不僅未承認原
告繼受被告與京翰公司之權利義務,且已質疑原告未提出
足供證爭文書。因此,原告主張因買賣契約存在而概括承
取得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縱然屬實,然因未經被
告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故原告無法主張繼受京翰公司
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
(三)原告無法舉證有契約承擔之事實:
1、系爭宿舍轉讓為單純房地買賣,無契約概括承擔問題:⑴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此為信託法第1條所明定。經查,依
卷附京翰公司與僑馥公司信託契約第1條第1款,信託委任事項為信託財產之產權管理及買賣,其中並不包含京翰公
司與被告之南華大學代用宿舍包租契約之契約承擔部分。
⑵縱僑馥公司有信託繼受系爭契約,其歷次出售予泰宇公司及再轉讓之富邦行銷公司是否均有繼受系爭契約當事人地
位,又是否均有通知被告契約承擔?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
說。
2、原告於96年4月23日以(96)富集字第423號函表示「承接前手即京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貴校學生租住之合作關係
,特此敬知」及「南華五村學生宿舍係每學年永續提供被
告學生租用」等語,可知原告承接之標的並非京翰公司與
被告間之系爭契約,而係京翰公司與被告學生間之合作關
係。因此,原告主張繼受系爭契約,顯有違誤。
3、原告雖主張於95年2月間買受宿舍、繼受系爭契約,並稱於96年4月19日下午3點告知被告系爭包租契約繼受之事實。
惟查,京翰公司仍於96年9月28日以台北光復郵局存證信函第552號,通知被告應補償其「93年度上學期至94學年度上學期住宿率未滿8成之損害」,自此可知,若如原
告主張,京翰公司已將系爭宿舍出售予泰宇公司,嗣後泰
宇公司又再轉售予原告,並有系爭契約承擔之情事,依常
理言,原告應自為行使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然京翰公司
仍於96年9月28日以上開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足證原告並未承擔系爭契約,否則京翰
公司何須自為請求?故由上開時間點及內容觀之,原告主
張承擔系爭包租契約為顯無理由。
4、原告於96年5月29日以(96)富集字第529號函,謂「為就南華五村(集賢樓)學生宿舍訂定15年以上之永續合作經營…相關事宜特函請貴校指導及配合」、「本公司所擁有
經營權及所有權之南華五村(集賢樓),徵詢貴校比照七
村、九村收購意願及金額以便考量」,惟查系爭包租契約
第3條既明定有效期限為15年,故此若原告有契約承擔一事,自應繼續系爭包租契約即可,何須發函表示就該宿舍
另「訂定15年以上之永續合作經營」及收購事宜?又,原告於97年7月8日以(97)富集字第706號函表示「檢呈96學年度集賢樓新生宿舍名單,捐贈每人1千元獎助學金共
計368,000元整」,且於當天再以(97)富集字第708號函表示「下學期入住南華五村之貴校1年級新生人數,以每
名2千元以上之金額捐贈貴校,並請貴校惠予『配合介紹
』」(參被告98年1月19日答辯狀證物3、4、5)等語可知,原告不僅欲另與被告訂定15年以上之永續合作經營,並以上開捐贈方式,積極請求被告配合介紹。原告既主張有
契約承擔,又何須以捐款被告之方式,請求被告「配合介
紹」,足證原告並無承擔京翰公司與被告之系爭契約。
5、被告於前揭卷附96年8月2日以南華總字第096080005號覆函表示,學生宿舍經營乙案,「恐有與前手產生糾葛情事
,望原告速提相關文件參酌」,被告既已質疑原告未提出
足供證爭文書。自此可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契約承擔
從未承認,故原告主張契約承擔為顯無理由。
6、原告聲稱京翰公司及原告已於96年4月間共同通知被告,由原告承擔系爭契約云云。
經查,證人丙○○於97年2月19日證詞提及「我們認定移轉的過程是有問題的,所以我們沒有與校方談(系爭契約之效力)。當時我還是京翰公
司的負責人,但是我沒有意願要賣與他人」,且其亦於庭
上表示於擔任京翰公司董事長期間,並不承認系爭宿舍產
權移轉,也沒有找被告談包租契約事。此外,證人甲○○
於97年2月5日表示,對於原告是否有與學校提及系爭包租契約,係派代表前往,而其本人並無在場聽聞,且亦表示
對於後續部份並不清楚。
自此可知,原告所指96年4月間,京翰公司自始無意移轉產權,且原告亦無法證明有系爭
包租契約承擔事,因此原告無由主張契約承擔。
7、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
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代理
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董事長未
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此為
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所明文。
證人甲○○僅為京翰公司之執行董事、副總經理,並非對外代表公司之人,且依原告
提出之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562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係因「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舉證法則,而以罪
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無認定甲○○有權代表京翰公司
。因此,甲○○係無權將系爭宿舍出售,亦無權將系爭包
租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原告,故原告聲稱甲○○得代
表京翰公司為系爭包租契約之讓與,顯屬無據。
8、原告雖以呂樑棟事後補立之「集賢樓包租契約權利移轉證明書」主張已直接自京翰公司承擔系爭包租契約事。惟查
,上開權利移轉證明書載明「甲方(即京翰公司)自96年6 月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呂樑棟先生之
時起,已非要式同意將甲方與南華大學間包租契約書之所
有權利義務予乙方(即原告)」,然原告歷次書狀所載,
其係於96年4月通知被告已向京翰公司繼受系爭包租契約,就時間點觀之,呂樑棟係96年6月始變更登記為京翰公司負責人,且證人丙○○亦證稱,自身擔任京翰公司負責
人時間係由91年底至96年4月,因此原告稱96年4月通知被告繼受之當時,京翰公司負責人仍為丙○○,而非呂樑棟
,故原告通知繼受契約顯與事實不合。
9、縱原告以呂樑棟提出之該權利移轉證明書主張有事後承認系爭包租契約移轉事,程序上仍應遵循公司法之相關規定
。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
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而關於公司營運重大
事項,應由股東會特別決議,此為公司法第202條、第185條定有明文。查證人丙○○證稱,京翰公司將系爭宿舍出
售與泰宇公司時,並無召開股東會議,準此,縱認系爭宿
舍產權移轉非屬公司營運重大事項,然依前開規定,仍須
經由京翰公司董事會決議始得為之,因此,關於公司營運
事項,縱有無權移轉產權事,亦非僅由公司負責人事後承
認而生效力,否則將有架空公司法第202條等相關規定之虞,故原告僅以京翰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呂樑棟事後補立
之「集賢樓包租契約權利移轉證明書」,主張承擔系爭包
租契約事,顯有疑義。
(四)縱生契約承擔之效力,原告請求之金額仍顯無理由: 1、宿舍住宿率未達8成,係因京翰公司遲延完工:
⑴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前項學生宿舍專由甲方承租,其期限自本約生效日起15年整,乙方並應於92年9月初前使宿舍完工營運」。
然京翰公司遲至92年10月17日始以嘉義縣政府(92)年嘉工局管部使字第00188號取得22戶使用執照,其後又遲至93年3月1日再以(93)年嘉工局管部使字第00007號取得49戶之使用執照,自其時間歷程可知,京翰公司顯然已遲延完工,且因該遲延完工嚴重影響新
生開學入住及續租之情形,造成被告新生流失,其流失1
百名新生之4年收入,預計損失3千6百萬元,並造成校譽損害難以計數,而京翰公司因被告上開損害可歸責於該公
司,自知理虧而未向被告提出任何請求,且被告亦依學年
度結算會計帳,並委請會計師簽報教育部在案。因此,原
告以該宿舍住宿率未達8成而請求469萬元部份,實因京翰公司遲延完工所致,且京翰公司本身經過好幾年自知理虧
而未向被告提出任何請求,並與租賃學生自行訂約因此,
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2、原告稱被告與京翰公司簽定之系爭契約同時,即依該契約第11條收受京翰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號碼為:NB083893、面額300萬元之履約擔保支票,而遽稱被告於京翰公司遲延給付後,將上開支票返還予京翰公司,係同意免除京翰公
司支遲延給付責任云云。
系爭契約第11條雖約定,「如乙方(即京翰公司)於約定時間內完工者…,甲方(即被告
)應將原支票返還乙方。但乙方未於約定時間內完工者,
甲方『得』將原支票兌後沒收該項票款,乙方不得異議」
。然該契約僅約定京翰公司依時完工應返還支票,並不表
示返還支票之行為即同意免除京翰公司之遲延給付責任。
故原告聲稱被告同意免除京翰公司之遲延給付責任,而否
認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並進一步請求給付原告469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併予說明。
(五)縱有契約承擔特約,對被告亦不生效力:
1、按契約承擔,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第三人承受,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
,此有前揭卷附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卷附96年8月2日以南華總字第096080005號覆函表示,學生宿舍經營乙案,「恐有與前手產生糾葛情事,望原告速提相關文件參酌」可知,被告不
僅未承認原告繼受被告與京翰公司間之權利義務,且已質
疑原告未提出足供證徵文書。因此,原告主張因「集賢樓
包租契約權利移轉證明書」而概括繼受取得系爭契約所生
之權利義務關係縱然屬實,然因未經被告承認,對被告不
生效力,故原告無法主張繼受京翰公司與被告間之權利義
務。
2、依據「大學校院增設調整院系所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總量發展審查作業要點」,第四項第㈠款之提報時程規定,「
應於每年6月30日前,向教育部提報第2款所列項目」;
而同項第2款之提報項目⒈之教學資源表,即包括校舍建築
面積資料,因此,被告於96年6月24日向教育部提報大學校院增設系所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總量發展資料,係本於
遵守上開作業要點時程規定之合理行為,縱未有原告聲稱
96年4月告知被告契約承擔事,本於學子發展、推廣多元化學程之教育目的,於尚在可發展總量規模範圍內,被告
亦會向教育部提報資料,故原告以被告之提報時點主張被
告有承認承擔系爭包租契約事,其論證過程顯有違誤。且
依前開作業要點,關於實有校設面積計算,本得納入經公
證之4年以上租賃校區外宿舍部份,因此被告始附帶提報
系爭包租契約書及92年度嘉院認字第002000685號認證書,而該契約書之生效日為其載明之締約日即西元2003年1月21日,而依契約第3條約定期間為15年計算,到期日自然為2018年1月20日。
因此,被告提報系爭契約及該認證書,僅以利教育部計算實有校舍面積,以證被告尚在可發
展總量規模範圍內,實難以理解原告何以此推知被告有承
認承擔系爭契約事?因此,被告不僅自始自終並無承認原
告自京翰公司概括繼受系爭契約,並以函文質疑原告未提
出足供證徵文書,故原告主張有契約承擔而請求損害賠償
為顯無理由。
(六)縱生契約承擔,京翰公司亦無權利可資轉讓: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此為民法第99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條件,乃法律行為之附款,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而附停止
條件,係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係於客觀、不確定之將
來事實。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分別列有前段: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事項,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情事,「
致」甲乙無法依本約履行義務;及後段:或中斷工程「致
」延期完成者,其效果均為甲乙各方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因此,後段「中斷工程致延期完成」為一獨立停止條件
。蓋若依原告解釋中斷工程須因不可歸責之情事,則前段
既已明白揭示不可歸責致無法履約,何須於後段另為約定
「中斷工程致延期完成」之條件?故此,中斷工程致延期
完工應為雙方於該條後段另為特約之條件。本件因可歸責
於京翰公司之延期完工,京翰公司中斷工程致延期超過6
個月才完工,系爭契約第12條之停止條件顯已成就,因此,被告不負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京翰公司並無
權利可資轉讓,原告請求為顯無理由。
2、被告鑒於系爭契約第12條「中斷工程致延期完工」之條件已成就,認各方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未沒收該票款,
並將該300萬支票返還京翰公司,足證被告對京翰公司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故京翰公司並無權利可資轉讓,原告
請求為顯無理由。
3、系爭契約第12條解釋,證人甲○○雖證稱係指因天災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各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惟證人丙○○證稱,已忘記系爭契約書當初由京翰公司
何人所定,且當時並無特別逐條討論條約狀況等語。自此
可知,當初締約一方即京翰公司已無法提出明確的契約解
釋,原告並無由直接主張該條契約各不負債務不履行係因
不可抗力事由。
因此,依契約文字客觀之解釋,第12條後段之中斷工程致延期完工,仍應解釋為一獨立停止條件。
故本件因可歸責於京翰公司之延期完工,上開停止條件顯
已成就,被告不負系爭包租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
請求為顯無理由。
4、關於300萬支票之返還支票之返還,實因被告鑒於系爭包租契約第12條之中斷工程至延期完工之條件成就,認各方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未沒收該票款,並將該支票返還
予京翰公司,此與免除債務之表示迥然不同。綜上,京翰
公司並無權利可資轉讓,原告請求為顯無理由。
(七)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顯無理由:
1、原告逕發函請求就該宿舍訂定15年以上之永續合作經營,並以捐贈方式請求被告配合介紹學生租住,足證原告當時
不僅無契約承擔之情事,且知悉被告因系爭契約第12條條件成就,已對京翰公司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故此其方轉
而請求另訂契約、捐贈等方式,俾被告配合介紹,使系爭
宿舍得以持續分發學生住宿,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
理由。
2、原告主張95學年下學期損害部分,原告以卷附(96)富集字第423號函表示「南華五村483間學生宿舍,『現實際之使用住房率已接近100%』,全歸功於貴校歷年來之正確指導及大力推薦所致」一語可知,原告已為95學年下學期住宿率逾8成之表示。
因此,原告嗣後再以95學年下學期住宿率未滿8成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不僅有違真實,且
與先前之表示互為矛盾,故原告主張95學年下學期住宿率未達8成之損害賠償請求為顯無理由。
3、原告主張97學年上學期損害部分,經查,原告於97年9月19日以大林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43號,向快易通公司表示「因台端未能克服1人電腦中毒,全部網路中毒或當機
之重大障礙,致本學期之非畢業退宿學生高達245人」,顯可證明97學年上學期住宿率未達8成,係出於可歸責於快易通公司之事由所致,原告遽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
償,應屬無據。
(八)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曾於92年1月21日與京翰公司於南華大學共同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雙方於92年7月2日經法院公證。
2、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分別載明「前項學生宿舍專由甲方(即本件被告)承租,其期限自本約生效日起15年整,乙方(即京翰公司)並應於92年9月初前使宿舍完工營運」及「於前項學生宿舍完工後,甲方負責分發宿舍予住宿學
生,租金之計算以每學期(6個月)每床(每間2床為單位)14,000元(含稅並不包含水電費),若租金調整時,乙方得請求按其調幅調整之。甲方負責每學期包租本宿舍
80%(含)以上。
其出租未達前述床位數時,甲方每學期每床補貼乙方7千元」。
3、京翰公司係於92年10月17日及93年3月1日分別以嘉義縣政府(92)年嘉工局管部使字第00188號及(93)年嘉工局管部使字第00007號取得系爭宿舍22戶及49戶(南華五村集賢樓學生宿舍共計71個門牌號碼、483間套房-每間2個床位,共計966個床位)之使用執照。
4、被告與訴外人京翰公司於92年1月21日共同簽立系爭包租契約之同時,即已收受由京翰公司簽發面額300萬元(支票號碼:NB083893)之履約擔保支票。
被告於京翰公司遲延給付後,仍將上開履約擔保金300萬元無條件返還予京翰公司。
5、原告係於96年4月9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名稱,由「富邦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更名為「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
6、原告現為嘉義縣大林鎮○○○段151之4等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南華五村集賢樓學生宿舍」(共計71戶、483間套房、966個床位)之所有權人。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繼受京翰公司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
2、京翰公司與被告間契約承擔契約,對被告是否發生效力? 3、系爭宿舍遲延完工,系爭契約是否仍屬有效?
4、系爭宿舍縱有遲延完工,被告是否可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免除其契約責任?
5、被告提供之學生住宿率是否未達百分之80?
6、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補償之金額?
四、原告是否繼受京翰公司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並通知被告。
(一)系爭宿舍及其基地,於96年3月30日向地政機關聲請由泰宇公司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移轉登記聲請書影本(見原
證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5627號不起訴處分影本(見原證15第5頁)可證。
(二)證人丙○○證稱:其係至96年4月間即未擔任京瀚公司之董事長職務等語(見98年2月19日筆錄第7頁)。
是當時身兼京瀚公司執行董事及副總經理等職務之證人甲○○,乃
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即非不得為京瀚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代表該公司與原告交易及將
系爭包租契約之權利義務均概括讓與原告。且丙○○以京
瀚公司代表人名義,以系爭宿舍之移轉問題,對甲○○提
出背信之刑事告訴,惟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0月28日以犯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5627號不起訴處分影本(原證15)可證。
益證甲○○有權代表京瀚公司。
是被告主張「京翰公司將系爭宿舍出售與泰宇公司時,並無召開股
東會議,有違公司法第202條、第185條之規定。
不因京翰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呂樑棟事後補立之『集賢樓包租契約
權利移轉證明書』而得補正」云云,即不可採。縱認甲○
○於96年4月間係無權將系爭學生宿舍等不動產出售予原告,及無權將系爭包租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原告。惟
由甲○○於98年2月5日庭呈之「集賢樓包租契約權利移轉證明書」,可知京瀚公司至遲於96年6月8日即已承認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原告之事實,則原告即已於法
律行為時之96年4月間承擔系爭契約。
(三)原告主張:「證人甲○○曾於96年4月18日以電話向被告之校長己○○告知系爭學生宿舍已售予原告及系爭包租契
約已由原告承擔,且被告之校長己○○向證人甲○○表示
『要新的營運人前去商談後續的合作營運的事宜』。證人
甲○○又指派京翰公司之副總經理丁○○於次日(19日)陪同原告之法代戊○○、董事乙○○、董事李秀英之代理
人李政和等人共同前往被告南華大學與校長己○○商談後
續之合作營運事宜。並當面向校長己○○告知「原告已向
京翰公司買受系爭宿舍及繼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等事
實。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其證稱:「(問:京翰公
司與學校間的包租契約為何會由富邦承受?)這一定會承
受這份契約,不然誰要買。後續富邦公司是否有與學校談
這份包租契約,我不清楚。當時將產權的讓與包含的內容
,就我的認知是不可能只移轉建物的部分不可能沒有包含
包租契約,因為那裡非常偏僻,沒有包租契約誰會去買,
再加上新的負責人也認同契約承擔的事情,所以我認為就
交易的狀況來看,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是有承受
包租契約的權利義務。(問:原來的包租契約是京翰公司
,當富邦公司承受這些建築物之後,有無針對包租契約談
過?)有談過。當天原本我應該要去,但是我因為有事,
所以我有派1個我的代表去,而且前一天我也有以電話與
校長本人報告過這件事情。校長表示要新的營運人前去商
談後續的合作營運的事宜,隔天我的代表人也回來陳報說
,原先每個學生要回饋1200元給學校,校長表示優待1千元即可。
當初是指派丁○○與南華大學談」等語(見98年2月5日筆錄第3、4、10頁)。
互核證人所述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證人實際參與本件溝通過程,復與當事人間並無任
故舊恩怨,亦與本件訟爭結果並無任何利益糾葛,復無任
何偏袒之動機,當不致為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陳述,而
無端捲入兩造之紛爭,或招致受偽證罪追訴處罰危險之理
,是其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足證原告於取得系爭宿舍之
所有權後,於96年4月19日派員與被告商談合作事宜,並獲被告之同意無誤。
(四)依被告所提96年4月23日富集字第423號函說明一及說明三分別載明「本公司……承接前手京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
貴校學生租住之合作關係」及「南華五村(集賢樓)學生
宿舍係每學年永續提供被告學生租用」,.. 南華五村(
集賢樓)學生宿舍租金每學年度均委由貴校於開學註冊時
逕向欲申辦住宿之學生統一收取,再轉匯至本公司所指定
之銀行帳戶內」等語,此有該函影本可證(見被告98 年1月19日書狀證物一)。
可知原告之真意係正式函知被告「原告已自京翰公司承擔系爭契約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
否則若謂「原告承接之標的並非京翰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
契約,而係京翰公司與被告學生間之合作關係」,原告即
顯無函知被告之必要。
再者,原告於96年4月間承擔系爭契約時,系爭契約之效力僅餘11年,是原告為期「永續」與被告合作,才向被告表示「南華五村學生宿舍係每學年
永續提供被告學生租用」及另「訂定15年以上之永續合作經營」。足證原告確有承擔系爭契約,並有通知被告。
(五)依系爭契約第4條載明「甲方(即被告)負責分發宿舍予住宿學生,租金之計算以每學期(6個月),每床(每間2床為單位)14,000元(含稅但不包括水電費)。
若甲方校內宿舍租金調整時,乙方得請求按其調幅調整之」。原告
復於96年5月29日,依上開系爭包租契約第4條有關住宿學生之租金計算方式及第11條有關雙方協商,以書面增修系爭包租契約內容等約定,並斟酌被告校內宿舍租金之調幅
,以96年5月29日富集字第529號函說明二向被告表示「租金目前仍維持雙人房每人每學期(6個月)14,000元」及「96年度本公司得依年平均物價指數…及貴校學生宿舍租金調整幅度,適度調整租金…」等語(見被告98年1月19日書狀證物三)。在在可證原告已自京翰公司承擔系爭契
約。
(六)被告於96年4月27日以南華秘字第0960400095號函,向原告表示「有關南華五村(集賢樓)學生宿舍產權及經營管
理業由貴公司(即原告)承接乙案,已悉」及「貴公司於
函中敘明上項學生宿舍未來能達成永續合作共識,本校肯
定貴公司之作法並樂促其成,其中代收宿舍費用事宜,每
年上、下學期仍依往例辦理……本校每年上、下學期所代
收之宿舍費用全額,將轉匯至貴公司(即原告)指定之銀
行帳戶內」等語。此有被告上述函影本可證(見原證4)
,足證被告確已知悉並承認原告擔當系爭契約之情事,否
則被告斷然不會表示「同意代收宿舍費用,並轉匯至原告
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之理。
(七)被告曾將代替原告向學生所收取之住宿費用,曾於96年7月23日簽發面額1,677,479元支票、96年月24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2張予原告,此有支票影本2張可證(見原證7)。據此證明被告已知悉原告承受系爭宿舍所有權及系爭
契約之權利義務。
(八)被告於96年6月26日以南華教字0970600087號函檢附「南華大學校舍建築面積統計表」,向教育部高教司「提報98學年度大學校院增設調整系所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總量發
展提報資料」。
其中表4之1係將系爭學生宿舍列為「學校建築」,且佐以系爭包租契約「92年度嘉院認字第002000685號」之認證文號;
表4之3則係將系爭學生宿舍列為「租用宿舍」,並於「法院公證證明字號」欄位,填入系爭
包租契約之「92年度嘉院認字第002000685號」認證文號。
租用之建築面積為「10,846.81平方公尺(此即系爭學生宿舍之全部建築面積)」,租賃合約之起迄時間則載為
「西元2003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
此有教育部98年1月12日台高(一)字0980003441號函可證。
益證被告已同意原告承擔系爭包租契約無疑。否則,被告豈有於明
知「系爭包租契約無效」及「不同意原告承擔系爭包租契
約」等情形下,仍甘冒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等刑事責任之
風險,而持「無效及已無契約實際相對人之系爭契約」向
教育部虛報增設院系所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總量之可能?
(九)至於被告主張京翰公司仍於96年9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而佐證原告並未承擔
系爭契約云云。
經查,被告上開主張固有被告98年1月19日書狀之證物二可證。惟證人甲○○證稱:「(問:京翰
公司既然將包租契約的權利義務移轉給富邦公司,為何於
96年9月還在向南華大學請求93年度上學期至94年度上學期的不足額的賠償?)因為新任的董事長上任之後,要清
理舊的債權債務關係,就新的董事長在契約的整個讓與,
應該不包含已經發生的補償請求權,所以我們其實是以測
試的心態請求看看,如果學校的回應是認為已經富邦公司
承接之後,不應由我們請求的話,我們就算了,學校的回
文是根本否認這個契約,但是以我們當時的立場根本沒有
辦法告學校」等語(見98年2月5日筆錄第5頁)。
是依證人所言,京翰公司並不清楚契約承擔後,其契約承擔前已
生之補償請求權,是否已移由承擔人即原告承擔,始而向
被告請求補償。而證人及京翰公司並無非法律專才,就契
約承擔後之法律效果如何,並不知情,是其上開證述,及
京翰公司向被告請求補償,並無違經驗法則,從而不得以
被告上開主張即可謂原告並無承擔系爭契約。
(十)被告以原告於96年5月29日以(96)富集字第529號函、97年7月8日以(97)富集字第706號函、同日以(97)富集字第708號函,向被告表示訂定15年以上之永續合作經營,並以上開捐贈方式,積極請求被告配合介紹等情。而主
張:原告既主張有契約承擔,又何須以捐款被告之方式,
請求被告『配合介紹』,足證原告並無承擔京翰公司與被
告之系爭契約」云云。惟查,被告所舉上開函文固有影本
可證(見被告98年1月19日答辯狀證物3、4、5)。
然上開96 年5月29日以(96)富集字第529號之函文,係依原告(96)富集字第423號函而來,此由該函文說明二載:「依據本公司(96)富集字第423號函發文貴校收悉並蒙函覆,現經與貴校商議更正該函第二項第6條作廢,第三項
更正為:南華五村(集賢樓)學生宿舍係15年以上永續合作經營,專供(南華大學)學生租用。其租金目前仍維持
雙人房每人每學期(6個月)新台幣1萬4千元以上(依各房間設備決定)。
單人房每人每學期(6個月)新台幣2萬8千元以上(依各房間設備決定)」可證。
是(96)富集字第529號之函文係經原告與被告商議後更正(96)富集字第423號函文之內容,而(96)富集字第423號之函文,既係告知被告有關契約承擔之事,自不得以事後更正前函
內容之函文,而謂係原告要求新的訂約。且既係經原告與
被告商議後更正(96)富集字第423號之函文,更可證兩造間確有商討過契約承擔之事。
又原告97年7月8日以(97)富集字第706號函表示「檢呈96學年度集賢樓新生宿舍名單,捐贈每人1千元獎助學金共計368,000元」,同日(97)富集字第708號函表示「下學期入住南華五村之貴校1年級新生人數,以每名2千元以上之金額捐贈貴校,並請
貴校惠予『配合介紹』」等情,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否認
對系爭契約之承擔而要求重新訂約之事。從而被告以上函
件反證原告有承擔系爭契約一事,即不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於96年3月30日取得系爭宿舍之所有權,並已自京翰公司承擔系爭契約,且於96年4月19日派員與被告商談合作而知會被告知悉,並獲被告承認。
五、京翰公司與被告間契約承擔契約,對被告是否發生效力?(一)按契約承擔,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第三人承受,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
如前所述,系爭契約已甲原告承擔,且於96年4月19日派員與被告商談合作而知會被告知悉,並獲被告承認。參之上述最高法院
之判例所示,原系爭契約京翰公司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
於96年4月19日已由原告繼承京翰公司之法律上地位,而與被告發生法律關係。
(二)被告以96年8月2日以南華總字第096080005號覆函表示,學生宿舍經營乙案,「恐有與前手產生糾葛情事,望原告
速提相關文件參酌」,而主張被告不僅未承認原告繼受京
翰公司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且質疑原告未提出足供證明
文書云云。
然上開文件係於96年8月2日所發,而被告早於96年4月27日以南華秘字第0960400095號函,向原告表示「有關南華五村(集賢樓)學生宿舍產權及經營管理業由
貴公司(即原告)承接乙案,已悉」及「貴公司於函中敘
明上項學生宿舍未來能達成永續合作共識,本校肯定貴公
司之作法並樂促其成,其中代收宿舍費用事宜,每年上、
下學期仍依往例辦理……本校每年上、下學期所代收之宿
舍費用全額,將轉匯至貴公司(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
內」等語。此有被告上述函影本可證(見原證4),足證
被告確已知悉並承認原告擔當系爭契約之情事,否則被告
斷然不會表示同意代收宿舍費用,並轉匯至原告公司指定
之銀行帳戶內」。此已陳述如前,是被告既已同意原告承
擔系爭契約在先,要不得以事後96年8月2日南華總字第096080005號之質疑函件,即可謂被告不承認原告承擔系爭契約,而主張原告不得以系爭契約對被告主張生效。被告
此舉顯有違反誠信原則。
七、系爭宿舍遲延完工,系爭契約是否仍屬有效?
(一)原告對被告所指「京翰公司遲至92年10月17日始以嘉義縣政府(92)年嘉工局管部使字第00188號取得22戶使用執照,其後又遲至93年3月1日再以(93)年嘉工局管部使字第00007號取得49戶之使用執照,顯然已遲延完工……京翰公司顯已違約」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屬真實。然京翰公
司遲延將學生宿舍完工後,被告之執行董事依空法師仍對
該學生宿舍命名為「集賢樓」,且被告亦依校方代用宿舍
順序,定名為「南華五村-集賢樓」,並於被告之官方網
站列為「代用宿舍」等事實,此經證人甲○○證述明確(
見98年2月5日筆錄第4、5頁)。
均足證被告對京翰公司之遲延給付並無拒絕之意思。
(二)系爭契約於92年1月21日即已有效成立,並不因嗣後京翰公司之遲延給付而「自動失效」。且被告迄今均未有任何
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復以96年4月27日南華秘字第0960400095號函,向原告表示代收宿舍費用,並將轉匯至原告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而承認系爭契約仍屬有效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拒絕京翰公司之遲延給付,復承認系爭契約仍屬有效。足證系爭契約於兩造間仍屬有效。
八、系爭宿舍有遲延完工,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免除其契約之責任。
(一)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之含意: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要旨詳述甚明。
2、系爭契約第12條之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且於其前段「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事項,或不
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情事」之條件成就時,才有後段所謂
「致甲乙無法依本約履行義務,或中斷工程致延期完成者
,甲乙各方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約定效果之發生。此
即一般契約所謂之「不可抗力及不可歸責雙方事由條款」
。被告將「中斷工程致延期完成者」,作為「甲乙各方不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停止條件,顯有誤解。從而被告以
將300萬元支票返還京翰公司,係鑒於系爭契約第12條「中斷工程致延期完工」之條件已成就,各方己不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而主張京翰公司並無權利可資轉讓云云,即不
可採。
3、證人甲○○證稱:系爭契約第12條是指因為天災發生債務不履行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各自不負賠償責任,不是指
契約的全部權利義務皆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且在契約的
體系上,12條的條文規定在11條的後面,某種程度上,12條是11條的免責或是例外條款。
而且當時我們對於學校也很不滿,被告的律師質疑我的證詞有情緒,那是因為我跟
學校交涉的過程中我知道很多具體的詳細情形等語(見98年2月5日筆錄第7、8頁)。
證人丙○○證稱:系爭契約第12條後段的意義是針對施工期間乙方發生不可抗力的情事所要處理的。當時訂立這條的時候,最主要是針對無法完
工,或是延期導致學校無法使用。
當初並沒有提到第12條有約定如果因為延期完工,學校對於住宿率不滿的時候,
不負補償責任,只記得就是適用在施工期間等語(見98年2月19日筆錄第4頁)。
是據上述2證人所述,系爭契約第12條主要係針對無法完工之責任歸屬問題,非規範遲延完工。而本件京翰公司係遲延完工,並非無法完工,自無系
爭契約第12條之適用。
4、證人甲○○證稱:系爭契約第12條是有歷史背景的,因為那一陣子鋼材漲價,還有颱風,所以學校才用這個理由把
300萬元的支票還給我們,不然校長也不可能沒有理由還我們支票。中斷工程京翰公司的債務不履行責任就是沒收
300萬元的支票。
本件的中斷工程可歸類於天災等,因為當初我們對外的理由就是以鋼材漲了3倍還有颱風等語(
見98年2月5日筆錄第7、8頁)。
是依證人甲○○所述,被告同意以「鋼材漲了3倍及颱風」等作為系爭契約第12條所定「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之條件成就事項,致京翰公
司雖中斷工程遲延完工,又將系爭300萬元履約保證支票返還予京翰公司。又證人丙○○證稱:雖然實際上有遲延
完工,但是後來學校有把學生撥過來宿舍住,所以學校還
是把這300萬元的支票還給我們。
當初300萬的保證金並無先被沒收,300萬元是還支票,就是我們提供保證金的支票(見98年2月19日筆錄第2、6頁)。
而上述2證人所述,就被告已知京翰公司遲延完工,猶將履約保證金300萬元之支票退還予京翰公司等情一致,足證其2人所述非虛。
從而,被告既已知遲延完工,而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所定沒收300萬元之保證金,猶將之歸還予京翰公司,足證被告確已免除京翰公司遲延完工之責任。
5、證人丙○○證稱:雖然我們當初有延期完工,但是我們9月份還是有進住學生,我們有與學校商定1個方式,就是
我們讓學生住在中信飯店,而且接送上下課。在中信飯店
大約住了2、3個月。
因我們針對宿舍有部分先聲請使用執照,所以有讓學生先到宿舍住等語(見98年2月19日筆錄第5頁)。是被告雖有遲延完工,然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提供學生住宿,從而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所定沒收300萬元之保證金,並將之歸還予京翰公司,而免除京翰公司遲延完工之責任,並無違經驗法則。故縱使被告遲延
完工而有系爭契約第12條之適用,然被告已免除京翰公司遲延完工之責任,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再向原告主張。
九、被告提供之學生住宿率有無達到百分之80。
(一)原告曾於96年8月29日與訴外人快易通公司訂定南華大學南華五村〈集賢樓〉宿舍網路服務專案合約,此有合約書
影本可證(見原證10)。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依合約所示,其第四項合約時間:92年10月3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
第七項服務收費第2點:線路使用維護費依乙方(指原告)實際繳費住宿學生人數為網點計算,每個
網點為每學期1500元。
是據原告所支付之網路服務費,即可證知各該學期入住系爭學生宿舍確實之學生人數。經查

1、95學年度下學期(即96年3月至8月)系爭學生宿舍之實際入住學生人數為694人(其中A317號房之學生1人申請2個網路線)故快易通公司向原告收取695人共計1,042,500元之網路服務費(即1,500元×695人=1,042,500元)。
而原告確分別於96年5月2日支付快易通公司50萬元,於96年7月27日支付快易通公司731,500元,合計1,231,500元,扣減第4台費用381,500元實際為1,042,500元,而快易通公司亦有開立1,042,500元之發票予原告,此有發票影本可證(見原證11)。
亦有住宿名冊影本及轉帳傳票影本可證(見原證11之95下),據此足證95學年度下學期實際入住學生人數為694人。
2、被告雖以原告(96)富集字第423號函表示「南華五村483間學生宿舍,『現實際之使用住房率已接近100%』,全歸功於貴校歷年來之正確指導及大力推薦所致」之函文,而
佐證95學年下學期住宿率逾8成,而主張原告不得請求95學年下學期住宿率未達8成之補償云云。被告主張上開固
有該函之影本可證。
惟如上所述,95學年度下學期實際入住學生人數為694人。
原告之上開函文,固有可能因其初期與被告合作,所為客套之表示,而實際住宿之人數仍須
以相關事證證明之。
從而不得以上函文即可謂95學年下學期住宿率已達8成。
3、96學年度上學期(即96年9月至97年2月)之住宿學生為683人,原告向快易通公司支付683人共計1,024,500元之網路服務費(即1500元×683人=1,024,500元)。
此有請款單影本、網路用戶明細表影本、發票影本可證(見原證12)。
亦有住宿名冊影本及發票影本可證(見原證11之96上),據此足證96學年度上學期實際入住學生人數為683人。
4、96學年度下學期(即97年3月至97年8月)之住宿學生為667人,原告向快易通公司支付667人共計100萬500元之網路服務費(即1,500元×667人=100萬500元)。
此有請款單影本、網路用戶明細表影本、發票影本可證(見原證13)。
並有住宿名冊影本及發票影本可證(見原證11之96下),據此足證96學年度下學期實際入住學生人數為667人。
5、97學年度上學期住宿學生為360人,此有住宿名冊影本及發票影本可證(見原證11之97上)。
另查,原告於97年9月19日以大林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43號,向快易通公司表示「因台端未能克服1人電腦中毒,全部網路中毒或當
機之重大障礙,致本學期之非畢業退宿學生高達245人」,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可證(見被告98年1月19日答辯狀證物6),是本學期之退宿學生245人,係出於可歸責於快易通公司之事由所致,而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依系爭
契約第12條所示,即不應由被告負擔退宿245人之補償差額。
是本學期原有住宿學生為實際住宿360人加上退宿人數245人為605人(360+245)。
十、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補償之金額。
(一)按契約承擔,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第三人承受,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
是原告既已承擔京翰公司之系爭契約,該則京翰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之
權利義務,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分別載明「前項學生宿舍專由甲方(即本件被告)承租,其期限自本約生效日起15年整,乙方(即京翰公司)並應於92年9月初前使宿舍完工營運」;「於前項學生宿舍完工後,甲方負責分發宿舍予住宿學
生,租金之計算以每學期(6個月)每床(每間2床為單位)14,000元(含稅並不包含水電費),若租金調整時,乙方得請求按其調幅調整之。甲方負責每學期包租本宿舍
80%(含)以上。
其出租未達前述床位數時,甲方每學期每床補貼乙方7千元」。此有系爭契約影本可證。系爭宿
舍共計966個床位,此已陳述如前,則966床位百分之80之住率為772.8床位(採4捨5入為773位)。
是如每學期之住宿如未達773位學生,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應補助原告每位7千元。
(三)95年度下學期住宿人數為694人,不足79人(773-694 );
96學年度上學期住宿人數為683人,不足90人(773 -683);
96學年度下學期667人,不足106人(773-667);
96學年度下學期605人,不足168人(773-605),合計共不足443人,合計被告應補助3,101,000元(4437千)。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應補助原告3,101,000元,從而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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