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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寅○○
視同上訴人 宇○○○
訴訟代理人 玄○○
視同上訴人 丑○○
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宙○○
視同上訴人 午○○
辰○○
卯○○
地○○
亥○○
天○○
戌○○
癸○○
兼上八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巳○○
視同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庚○○
視同上訴人 壬○○
訴訟代理人 辛○○
視同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視同上訴人 申○○○
訴訟代理人 酉○○
視同上訴人 丁○○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未○○
上列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宇○○○等與被上訴人丙○○間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柒佰零肆元,應徵得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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