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訴,747,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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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47號
原 告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甲○○
被 告 辛○○
戊○○○
2樓1
丙○○
3樓1
乙○○○
4樓1
庚○○○
2樓2
丁○○○
4樓2
己○○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十八之一、二十一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四六七號房屋、面積五十二點八四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十八之一、二十一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四六七之一號(二樓一)房屋、面積五十二點八四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十八之一、二十一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四六七之一號(三樓一)房屋、五十二點八四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十八之一、二十一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四六七之一號(四樓一)房屋、面積五十二點八四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庚○○○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十八之一、二十一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四六七之一號(二樓二)房屋、面積五十二點八四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十八之一、二十一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四六七之四號(四樓二)房屋、面積五十二點八四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十八之一、二十一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四六七之五號房屋、面積五十二點八四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各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辛○○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18-1、21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467號房屋,面積52.84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18-1、21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467之1號(2樓1),面積52.84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18-1、21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467之1號(3樓1),面積52.84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18-1、21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467之1號(4樓1),面積52.84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庚○○○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18-1、21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467之1號(2樓2),面積52.84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18-1、21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467之4號(4樓2),面積52.84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18-1、21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467之5號,面積52.84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市○○段○○段18-1、21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467號(下稱系爭房屋甲)、467之1號2樓1(下稱系爭房屋乙)、467之1號3樓1(下稱系爭房屋丙)、467之1號4樓1(下稱系爭房屋丁)、467之1號2樓2(下稱系爭房屋戊)、467之4號4樓2(下稱系爭房屋己)、467之5號(下稱系爭房屋庚),面積各52.84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甲前由原告配住與原告前員工即被告辛○○之夫林昭宏;
系爭房屋乙前由原告配住與原告前員工即被告戊○○○之夫單騏超;
系爭房屋丙前由原告配住與原告前員工即被告丙○○;
系爭房屋丁前由原告配住與原告前員工即被告乙○○○之夫沈聯忠;
系爭房屋戊前由原告配住與原告前員工即被告庚○○○之夫萬揚亮;
系爭房屋己前由原告配住與原告前員工即被告丁○○○之夫陸萍;
系爭房屋庚前由原告配住與原告前員工即被告己○○之夫李顯堂,上開配住之員工除被告丙○○外,均已過世多年,而被告丙○○則已退休多年,合先敘明。
(二)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
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著有判例。
被告等人即使原係合法配住系爭宿舍,然被告辛○○、戊○○○、乙○○○、庚○○○、丁○○○、己○○之夫均已死亡,而被告丙○○已退休,依上開判例及民法第470條之規定,對於因其任職關係所獲配住宿舍,當然應認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而應返還原告,均不得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被告等人未據任何法律權源,分別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訴請遷讓系爭房屋。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1.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2月8日函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有關原告公司退休員工得否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協辦法』發放搬遷補助費乙節,亦經該函復略以:「五、至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擬處理該公司所有之眷舍房地,因非屬國有眷舍房地,似不宜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協辦法』或『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而應依預算法、審計法等相關規定…」。
原告公司依上述暨相關規定,訂定92年5月1日為眷舍處理基準日,並即於同年月6日通知所有眷舍住戶配合辦理眷舍清理作業及相關搬遷補助事宜,迄今已逾5年,期間亦多次函文通知被告等人儘速配合,惟皆未獲回應。
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6年9月2日函釋:「退休人員經依訴訟程序遷讓交還所住宿舍,自不得發給搬遷補助費。」
,原告公司於97年7月31日再次函知被告等人終止使用借貸的意思表示,明確告知被告等人所借住之眷舍,應於97年12月1日前完成遷讓,逾期將喪失請領搬遷補助費資格,並將循法律程序處理,實已超過相關規定優待被告,但被告等人均不領情,因本案已進入訴訟程序,自不得發給搬遷補助費。
2.本訴訟標的借用人原係依公路局營業客車駕駛員管理辦法與技工管理辦法僱用及退職之職工,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進用,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
依據公路局62年1月5日總62-047-1-9號函,職工退職後不得繼續居住公家宿舍,故被告無理由要求續住現住宿舍。
被告引用交通部92年8月29日交總字第0920008884號函,其內容係被告陳情之訴求。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92年9月23日函釋:「案內房地非屬國有,而係該公司所有之資產,似乏參照上開方案辦理之依據…」。
至同時履行抗辯須要是雙務契約才可主張,且依照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本件不符合同時履行抗辯的要件。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2份、宿舍資料登記表影本7份、房屋稅籍證明1件、台汽公司函影本6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2月8日函、76年9月2日函釋及92年9月23日函影本各1份、公路局62年1月5日函影本1份、交通部92年10月1日箋函影本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丙○○及其餘被告之配偶為公路局員工,因職務關係於民國60餘年獲配居住系爭眷舍,原告之前身即為公路局。
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條規定,被告等人為合法現住人,因原告於92年間欲標售系爭房地,但未依同要點第7條規定處理,被告等人陳情主管機關交通部,交通部92年8月29日交總字第0920008884號函,第3點略稱:「…倘本案眷舍之收回系於公路局時期辦理,允有一次補助費之發放。
迄今辦理回收,合法現住人僅領取自動搬遷補助費十二萬至二十四萬,似有欠公允。
爰有關台汽公司眷舍之處理,希得參照行政院訂頒『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之標準,核發一次補助費。
…」,被告等為合法現住戶,若原告依規定核發一次補助費,被告等人理應接受並搬遷,然原告未依規定核發搬遷補助費,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遷讓房屋。
三、證據:提出交通部函影本1份。
參、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等人現分別占用系爭房屋甲、乙、丙、丁、戊、己、庚之現住戶。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等是否應返還系爭房屋,即被告等現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二)被告等是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遷讓房屋。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甲、乙、丙、丁、戊、己、庚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甲前由原告配住與原告前員工即被告辛○○之夫林昭宏;
系爭房屋乙前由原告配住與原告前員工即被告戊○○○之夫單騏超;
系爭房屋丙前由原告配住與原告前員工即被告丙○○;
系爭房屋丁前由原告配住與原告前員工即被告乙○○○之夫沈聯忠;
系爭房屋戊前由原告配住與原告前員工即被告庚○○○之夫萬揚亮;
系爭房屋己前由原告配住與原告前員工即被告丁○○○之夫陸萍;
系爭房屋庚前由原告配住與原告前員工即被告己○○之夫李顯堂,上開配住之員工除被告丙○○外,均已過世多年,而被告丙○○則已退休多年,被告等人現仍分別占用系爭房屋甲、乙、丙、丁、戊、己、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2份、宿舍資料登記表影本7份、房屋稅籍證明1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信屬實在。
惟被告等仍以前揭各詞置辯,即本件上述爭點所在,茲分述如下:(一)被告等是否應返還系爭房屋,即被告等現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1.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無待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訴外人林昭宏、單騏超、沈聯忠、萬揚亮、陸萍、李顯堂及被告丙○○擔任職務關係,而分別予以分配系爭房屋供其等使用,是依前揭判例要旨,訴外人等及被告丙○○既因職務配住建物,而與原告間成立借貸契約,足見借貸目的,應於其等不再任職於原告時完畢。
又訴外人林昭宏、單騏超、沈聯忠、萬揚亮、陸萍、李顯堂及被告丙○○,已分別於64、72、74、76、81年間退休,堪認原使用借貸關係於至此已消滅。
2.另依行政院於74年5月18日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於修正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或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等情,則原告准被告等依照前項院令,暫時續住宿舍至處理時為止,此時應認雙方係合意另成立新的宿舍使用借貸契約,且使用借貸期限應至原告宿舍處理時為止。
而原告已訂定92年5月1日為眷舍處理基準日,並即通知所有眷舍住戶配合辦理眷舍清理作業及相關搬遷補助事宜,皆未獲被告等人之回應,迄於97年7月31日,原告即以97年7月31日台汽中五字第9701734號函知被告等人終止使用借貸的意思表示,並限期被告等人所借住系爭房屋,應於97年12月1日前完成遷讓,逾期將喪失請領搬遷補助費資格等事實,有上開函文、送達名冊附本院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既已終止,被告等人迄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二)被告等是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遷讓房屋?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必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之債務,始得謂之,此觀諸該法之規定自明。
是被告雖辯稱:其等為合法現住戶,若原告依規定核發一次補助費,被告等人理應接受並搬遷,然原告未依規定核發搬遷補助費,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搬遷云云。
查,被告等現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被告復未就系爭房屋之搬遷補助費確曾經兩造合意成立雙務契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於法未符,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屋甲、乙、丙、丁、戊、己、庚為原告所有,現分別為被告辛○○、戊○○○、丙○○、乙○○○、庚○○○、丁○○○、己○○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將之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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