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訴,751,200903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林崑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號TH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以民國97年度司拍字第313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28558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被告對系爭本票確無債權存在,系爭本票雖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發,然被告未將600,000元借款交付原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權利。
又證人乙○○、甲○○所證縱屬實在,借款債權人應該是丙○○,且上開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未交付借款,故屬無效。
另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178-9號土地及同段5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以97年嘉竹地字第10770號收件,97年3月13日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權利價值6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原告近年來反應遲緩,經檢查發現罹患癡呆症,被告未交付600,000元借款予原告,原告未與被告合意設定系爭抵押權或書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抵押權係被告自行設定,被告拍賣系爭房地,原告受有侵害之危險,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
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確認被告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㈣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3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並親自簽立借據,記載:上開金額確實借用是實,除開具借據及本票乙紙外,並提供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屆期不清償借款,願逕受拍賣抵押物等語。
被告於97年3月14日委由哥哥丙○○交付546,000元與原告,其餘54,000元係借款3個月之利息。
原告已收領被告交付之借款,且原告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並無異議,上開抵押債權存在,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提供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係經兩造蓋章同意,以擔保上開借款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原告主張其經檢查發現罹患癡呆症,並提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應診日期為97年4月21日,係本件抵押借款日97年3月12日後經過1月餘之事,顯與本件抵押借款無關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應堪採認: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

㈡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以97年3月12日嘉竹地字第10770號收件,於97年3月13日辦竣登記。

㈢被告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拍字第313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並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

㈠被告有無交付借款予原告?

㈡原告有無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

㈢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是否存在?

㈣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本院就上開爭執事項,論述如下:(並依本院論述調整順序)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原告未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被告則主張原告向其借款並簽立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此不安狀態造成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有無交付借款予原告?原告有無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

⒈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款600,000元,原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乙節,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伊從事幫人介紹貸款工作,幫人找可借錢之人,原告拿竹崎地區土地謄本到伊嘉義市○○路556-3號住處,要伊幫他借錢,伊與被告之哥哥丙○○去看原告所拿謄本之土地,被告表示可借款給原告,原告拿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給伊,要辦理抵押權設定,伊再交給甲○○代書去辦理抵押權設定,設定擔保金額係60萬元,設定完成後,原告到伊上開住處,丙○○交56萬多元或57萬多元現金給原告本人,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之借據、本票都是原告本人收受現金以後當場簽立,所交付金額與60萬元差額部分是他們約定借款之利息,兩造有約定借款清償期為97年6月12日,原告與伊接洽借款、收受借款及交付抵押權設定資料給伊時之精神狀態、意識都很正常,伊問原告借款用途,原告回答要開餐廳,交付借款時,伊、甲○○、丙○○、原告及原告另一朋友在場等語;

證人甲○○亦到庭證稱:伊是土地代書,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之本票、借據是原告本人在乙○○位於嘉義市○○路563-3號辦公室簽的,乙○○通知伊有設定抵押權的案件,並交給伊原告土地權狀、原告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伊設定好之後,現場由丙○○交現金給原告本人,原告有點收,伊要原告確認金額無誤後才簽上開本票及借據,本院卷第42頁至第48頁就是上開抵押權設定資料,原告簽本票、借據及點收現金時之精神狀態、意識都很正常,而且伊要原告確認點收金額之後才簽本票及借據,原告回答好,本件抵押權設定3個月,在場人有伊、乙○○、丙○○、原告,另有1人,伊不認識,伊在現場向原告表示是先設定抵押權,再簽本票、借據,原告回答他知道,且當天伊同時將辦理抵押權完成後之權狀印鑑章交還原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7頁),互核乙○○、甲○○所證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竹崎地政97年12月23日函檢附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第38頁、第41頁至第48頁),再參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97年3月12日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為97年6月12日,抵押權人即債權人丁○○,義務人兼債務人戊○○等語;

系爭借據記載:除開具借據及本票外,並提供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屆期不清償借款願逕受拍賣抵押物等語,經核均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故被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已交付借款與原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應屬實在。

再者,被告交付借款546,000元與原告,其餘54,000元係借款3個月利息乙節,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1頁),準此,被告交付借款時已預扣利息54,000元,實際交付借款為546,000元,該54,000元部份既未實際交付原告,尚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自無借款返還請求權,應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借貸金額為546,000元。

⒉原告主張依上開證人所證縱屬實在,借款債權人應該是丙○○,不是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

然本件借款係原告要乙○○幫原告借錢,經乙○○介紹,被告表示可借款給原告乙節,已據證人乙○○證述如前,再參酌原告於起訴狀亦自陳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發(見本院卷第1頁),堪認本件係被告借款與原告甚明,被告主張其委由哥哥丙○○將借款交與原告,自非無據,原告以借款係由丙○○交付原告,即辯稱借款之貸與人係丙○○,尚屬無據。

㈢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⒈經查,原告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立系爭本票與被告,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以擔保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借貸等情,均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該部分債權自屬存在。

再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861條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借款約定遲延利息各按週年利率20﹪計算,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從而,被告對原告既有546,000元借款債權,及自逾97年6月12日清償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未受清償,則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自屬存在。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未交付借款,應屬無效等語。

然系爭抵押權於97年3月12日經竹崎地政收文受理登記,於97年3月13日辦竣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被告隨即交付546,000元與原告,亦經證人乙○○、甲○○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52頁、第54頁、第55頁)。

從而,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固尚未為抵押權所擔保借款之給付,惟被告嗣後隨即交付借款與原告,於實行抵押權前已為給付,該抵押擔保債權自屬存在,原告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⒊被告對原告之546,000元借款債權,及自逾97年6月12日清償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既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而未受清償,則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無據。

㈣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本件被告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拍字第313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並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已如前述。

又被告對原告既尚有前揭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獲清償,則被告聲請本院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並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尚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訴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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