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訴,764,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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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64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崇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鎮○○段14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號417-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各30分之1。

嗣起訴狀送達後,於98年2月17日,以上開建物現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3195號執行事件執行,然原告為上開建物之共有人,被告之債權人聲請執行上開建物,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情事變更,原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由,具狀追加;

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上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0分之1;

㈡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195號執行事件就上開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未經被告為言詞辯論,原告復於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訴之聲明如起訴狀記載,並撤回98年2月17日具狀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上開建物本由被告規劃要興建大樓,於81年間籌建時,發現建築師原規劃建築使用之土地(面積約300坪),尚有剩餘空間(面積約20坪),為免閒置浪費,原告乃商得被告同意,共同出資就該未使用土地部分,予以擴大原本規劃建物之興建面積,而按上開面積之比例(即300:20)就該建物之興建程度投入所需資金,以當時每建坪興建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於建造上開建物至1樓頂板時(一樓總坪數約320坪),原告2人各出資一半,於82年8月26日出資匯款902,000元與被告。

嗣因經費短缺,無法繼續興建,僅完成地下室及1樓即告停工,之後採建築師建議,就該建物已完成部分,先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並為所有權登記,乃由嘉義縣政府建設局核發83年2月8日81嘉建局管使字第154號使用執照,並於83年5月23日完成使用權登記。

然上開使用執照及建物第一次登記所登載之面積乃較實際面積為少,即實際面積尚有原告所出資擴大興建部分約20坪部分,當時雙方為免申請變更建築執照之繁瑣(若符實際,就原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及建物面積,均須作變更),在一物一權之原則下,合意就原告出資建築部分以借名之方式登記為被告名義。

依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與被告共同出資興建上開建物,既僅以被告名義辦理上開建物所有權登記,性質應為借名登記,乃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終止、消滅之規定,原告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即有將上開建物所有權按300比20之權利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即被告應將上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各30分之1。

聲明:被告應將上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30分之1。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勘驗時陳稱:417-1號建物300坪部分是被告出資興建,登記面積除300坪以外,其餘面積之建物是原告出資興建,因被告不夠錢興建,由原告出錢幫忙興建,被告本應還原告出資興建之錢,但後來被告沒有錢還,就約定與原告共有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登記面積較實際面積少,即實際面積尚有原告所出資擴大興建部分約20坪部分等語。

然經本院會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測量人員現場勘驗結果,原告所指約20坪未登記建物之位置,乃包括在417-1號建物之位置範圍內,原告所指該20坪未登記位置之面積,已包括在417-1號建物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之面積範圍內,亦經地政機關測量人員現場測量無訛,有勘驗筆錄、照片、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第34頁至第36頁),再參酌原告所指該約20坪之位置,乃在417-1號建物之牆面主體結構內之建物範圍位置內,此觀上開照片、現場圖甚明(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故原告主張上開約20坪建物面積未包括在系爭建物已登記之面積云云,尚難憑採。

㈡原告起訴狀主張原告主張興建上開建物時,建築師原規劃建築使用之土地,尚有剩餘空間,為免閒置浪費,原告乃商得被告同意,共同出資就該未使用土地部分,予以擴大原本規劃建物之興建面積等語;

又於98年1月14日具狀陳稱:因建築師原所規劃之基地上有多餘地坪,原告始認可擴建而出資,原告出資902,000元係以取得建物之所有權而出資參與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

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勘驗時則稱:本件建物300坪部分是公司出資興建,417-1建物登記面積除300坪以外,其餘面積是原告出資興建,因公司不夠錢興建,由原告出錢幫忙興建,公司本應還原告出資的錢,但後來公司沒有錢還,就約定與原告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等語,兩者相互歧異,自難憑採。

㈢原告固提出被告名義之存摺節本1份,其中並有「82年8月26日存入金額902,000元、清立入」之紀錄(見本院卷第6頁),然此尚難證明上開417-1號建物係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興建,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再參酌原告乙○○係丙○○○之夫,原告甲○○係丙○○○之女,為丙○○○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曾因資金運作需要而向乙○○周轉款項,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7頁),益難以前揭存入款項之事,即認定兩造共同出資興建之事。

㈣被告之債權人於94年3月10日,以被告積欠債務為由,聲請執行含登記為被告所有417-1號建物等不動產,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588號事件受理,乙○○並聲請閱覽卷宗,本院並送達拍賣公予甲○○,乙○○、甲○○及被告或以拍賣公告記載執行標的建物之面積少於實際面積、或以417-7建物為原告興建、或以原告為建物之使用人為由,具狀陳述意見,均未以原告共同出資興建417-1建物及借名登記為由主張權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195號卷附94年度執字第2588號卷證核閱無訛。

衡諸常理,如原告主張其共同出資興建417-1號建物屬實,原告於上開執行事件應會提出主張,然原告卻未為之,顯與常理有悖。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出資興建及借名登記之事實,自難憑採。

綜上,原告主張共同出資興建上開建物及借名登記之事實,均難採信,則其主張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30分之1,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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