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甲○○於民國96年1月29日20點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
- ㈡、原告丙○○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乙○○為被害人之子,被
- ⑴、醫療費用:9,298元(原請求10,201元,於97年7月2
- ⑵、喪葬費:原告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19萬元。
- ⑶、扶養費: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原告丙○○為被害人王姜
-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與被害人結褵數十載,卻因本件意外身故
- ⑸、合計請求2,824,257元。
- ㈢、因被告刑事判決已確定,故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已給付強制險
- ㈣、並聲明:
- 二、被告則抗辯以:
- ㈠、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騎機車倒地,但並未撞到被害人,被告
- ㈡、本案依榮譽法醫師石台平所做鑑定報告,表明被害人並無行
- ㈢、本案唯一的目擊證人陳凌雲是被告女友,當日兩人做完研究
- ㈣、被告騎乘之機車依法投保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刑事二審判決
-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㈠、被害人王姜鳳蓮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蜘蛛膜下及硬腦膜
- ㈡、原告丙○○為被害人之夫,原告乙○○為被害人之子。
- ㈢、本件事故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已給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死亡給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 ㈡、被害人王姜鳳蓮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 ㈡、被害人王姜鳳蓮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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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丙○○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7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96年1月29日20點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ZG-301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63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到被害人王姜鳳蓮(即原告丙○○之配偶、原告乙○○之母親),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96年2月4日死亡。
被告騎乘機車確有過失,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368號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原告丙○○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乙○○為被害人之子,被告因過失致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如下:1、原告丙○○之部分:
⑴、醫療費用:9,298元(原請求10,201元,於97年7月22日準備書狀縮減聲明為9,298元)
⑵、喪葬費:原告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19萬元。
⑶、扶養費: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原告丙○○為被害人王姜鳳蓮之配偶,民國21年7月3日生,年75歲,依94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10.72年之餘命;
再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民國92年之「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每人每年生活需花費28萬1014元計算,除以2位扶養義務人,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丙○○可請求扶養費1,124,056 元(281,014÷2×8=1,124,056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與被害人結褵數十載,卻因本件意外身故,造成一夕之間家庭破碎、天人永隔,無法白首偕老,精神之痛苦,不言可喻,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⑸、合計請求2,824,257元。2、原告乙○○部分:被害人為原告母親,突然遭此事故死亡,精神痛苦萬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㈢、因被告刑事判決已確定,故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已給付強制險理賠金,150萬元並加計利息新台幣9,336元,由原告2人分別受領754,668元。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824,2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騎機車倒地,但並未撞到被害人,被告係報案救人反而被認為是肇事者,被告自認問心無愧。
刑事判決應以發現真實為目的,本案在證據上(檢調法庭所提供的專家證據)都明確的說明,死者是跌倒死亡,與被告無關,而且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368號案件審理中已通過測謊,證明被告所說的都是真實,原告沒有目擊證人,唯一的證人是陳凌雲,她可以證明被告是清白的,卻不被採信,整個事實,被告可以請自然人專家張德峻鑑定,他表示被告百分之二百沒有肇事,並願意出來為作證,刑事案件法官是沒有證據,以推測證據來判案,讓被告背負罪名,這是摧殘人權,因為被告不能再上訴、抗告,不然被告一定爭取到底。
㈡、本案依榮譽法醫師石台平所做鑑定報告,表明被害人並無行人損傷,且排除機車衝撞一事,可見被告未肇事。
石台平與薛治國兩位法醫主動向兩造家屬公開說明,刑事案件一審法官並勘驗光碟,足以證明死者自住院至死亡5日半的時間,都沒有任何受傷的痕跡顯現在皮膚上,可見是沒有受到機車衝撞。
嚴殷志警員所製作之96年2月4日警詢調查筆錄,涉嫌偽造刑事證據。
證人黃滙琦雖於原審證稱目擊本件事發過程,然事發當時現場除被告與其後載女友陳凌雲及被害人外,並無他人。
㈢、本案唯一的目擊證人陳凌雲是被告女友,當日兩人做完研究室工作晚上8點多要去用餐,時值一月寒冬天色昏暗,被告騎車載著女友所以分外小心,車速比平常還慢,倒在地上的黑影雖小,但被告不會輕易放過,並以一個研究者面對狀況必須保持原狀讓證據不被破壞之研究條件,所以將車頭偏右,雙手放開車把,扭轉上身順勢倒下,抱住女友,因為人命關天,無心理會放倒的車子即衝到馬路中央阻擋來車,並報警救人,絕非肇事者。
陳凌雲的證詞不被採信,受到委屈,但她卻更加相信被告的正直,兩人並於98年2月12日在高雄地方法院公證結婚。
㈣、被告騎乘之機車依法投保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刑事二審判決後,負責承辦此保險業務的黃家龍先生致電被告母親戊○○,表示原告申請理賠一事,被告母親表示雖可證明被告的清白,但法官未採信,請求保險公司給予最高理賠,所以原告已領取保險給付,被告竭盡心力,盡了道義上責任。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責任,故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予表示意見。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害人王姜鳳蓮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勢,於96年1月29日經送醫救治後,仍因上開足以致命之重創,延至96年2月4日不治死亡。
㈡、原告丙○○為被害人之夫,原告乙○○為被害人之子。
㈢、本件事故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已給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死亡給付150萬元,利息9,336元,由原告2人分別受領754,668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㈡、被害人王姜鳳蓮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民法第191條之2立法理由係以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
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2、被告於96年1月29日晚上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ZG-301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陳凌雲,沿嘉義市○○路○○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63號對面時,適有未依規定由北向南逆向步行於同路段慢車道之被害人王姜鳳蓮迎面走來,而被告原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與被害人甚為接近時始發現,即向右煞避不及而擦撞到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倒地頭部碰撞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勢,經送醫救治後,仍因上開足以致命之重創,延至96年2月4日不治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王姜鳳蓮診斷證明書等在刑事卷內可憑,並經目擊證人黃滙琦、事後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健正證述明確。
3、被告固辯稱當時係為救護被害人云云。
然查,倘被告所辯屬實,理應於事故發生之初即為如此主張及陳述,但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及檢察官3次偵訊時均未為此主張,有各該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可參,顯不合常理。
且被告當時係緊急煞車向右閃避,其人車亦倒地等情,已如前述,倘係為救護早已倒在外側快車道上之被害人,則依常理應能正常煞停,才向前觀察路倒之人發生何事,再施予適當之救護。
參諸上開被害人遺留之拖鞋及被告機車倒地之位置,被告機車倒地位置已超越被害人遺留拖鞋位置,顯與為救人而應將機車停放在被害人倒地位置之南方不合,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
4、被告所騎機車接觸之被害人身體左側部位,並無明顯外傷乙節,有鑑定人即法醫石台平鑑定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附於刑事卷可考。
然查,被害人王姜鳳蓮係民國26年6月生,事發當時已年近七旬,其身體機能、平衡感、反應能力自較一般常人為差,無庸以機車大力迎面撞擊,祇要身體稍受外力推撞,極易失去平衡跌倒。
而據證人黃滙琦證稱:「肇事者回過頭時,突然發現被害人,閃避時有擦撞到被害人」等語,顯見被告所騎之機車並非正面撞及被害人,而係被告發現後向右閃避時才擦撞到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無誤,是被害人身上未產生明顯之機車衝撞傷,或所稱「行人損傷」,或被告所騎之機車左前部位未有與人體擦撞之擦痕,均與常理無違,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所騎之機車確未擦撞被害人之身體。
5、被害人於96年1月29日發生本件車禍後,雖延至同年2月4日始不治死亡;
然依相驗及法醫鑑定結果,被害人確因跌倒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始進一步導致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腔出血而不治死亡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鑑定意見書等在刑事卷內為憑。
且醫院雖在家屬評估急救機率偏低而不同意之狀況下,未予進行開顱摘血術,然仍將被害人送至加護病房採行保守療法,非有何可歸責於被害人家屬或醫院之醫療疏失,自無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有嘉義基督教醫院96年11月23日嘉基醫字第961100237號函、97年1月16日嘉基醫字第970100076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及聖馬爾定醫院病歷資料各1冊在刑事卷內可參。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肇事肇致被害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始進一步導致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勢,仍為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6、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與被害人王姜鳳蓮之過失責任,該會於96年4月9日嘉雲鑑960109字第0965801103號函表明:未便鑑定等情。
被告雖聲請傳喚鑑定人張德峻云云;
但查,交通事故責任之鑑定,應由學有專長之人士檢視相關卷證,訊問相關當事人後,再提鑑定報告書,而張德峻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當時在場目擊之證人,與本件車禍並無何關係,自無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
況本件車禍曾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已表示「未便鑑定」,亦無另以鑑定人身分傳喚張德峻到庭作證之必要,並此敘明。
7、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本規則所用名詞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該處有附近路燈及對面營業店家照明,且被告所騎之機車於當時夜間亦有開啟頭燈,在慢速騎駛之情況下,其前方之照明自屬充足。
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事發地點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8、復參酌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亦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368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顯見其確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並造成被害人死亡,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害人王姜鳳蓮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 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害人由北向南逆向步行於同路段慢車道乙節,已如前述,被害人係行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逆向在慢車道上行走,顯見其亦有過失,自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
本件原告2人既因被害人死亡而有所請求,被害人復應承擔過失相抵之責任,則原告亦應承擔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責任。
本院審酌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害人逆向在慢車道上行走等因素,認被害人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且被告被訴過失致死刑事部分,亦認被告「非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有判決影本2份可查。
是過失責任比例之分擔,本院認以原告負擔百分之60、被告負擔百分之40為妥適。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1項、第2項及第19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之死亡,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則原告2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2、醫療費用:原告丙○○主張支出醫療費用9,298元乙節,業據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7紙為證(8848+120+100+441+140+100+160),上開收據金額已高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喪葬費用:原告丙○○主張支出喪葬費用19萬元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1紙、收據2紙為證,核與上開請求之金額相符,應予准許。
4、扶養費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
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 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人對配偶負扶養義務,除以配偶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外,尚需視本人有無扶養能力而定。
查本件被害人固為原告丙○○之配偶,惟被害人為26年6月6日生,距96年2月4日死亡時已69 歲,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可參,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60歲退休之年齡,亦即被害人受害時已係受扶養之人。
且被害人無工作及收入乙節,為原告於97年9月9日民事陳報狀所自承,是應認被害人於死亡時並無扶養原告丙○○之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害人對原告丙○○不負扶養義務,原告丙○○對被告扶養費之請求,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丙○○為被害人之夫,原告乙○○為被害人之獨子,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本件事故頓失依靠,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丙○○係21年7月3日,事故發生時年74歲,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 筆,原告乙○○係50年8月10日生,事故發生時年55歲,任職裕浤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被告則為孔子第76代孫,現為嘉義大學農學所博士生,已婚,名下有田賦1筆等情,為原告具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狀,認原告2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均以150萬為適當。
6、綜上,原告丙○○得請求金額計1,699,298元(計算式:9,298 +190,000+1,500,000=1,699,298),原告乙○○為150萬元。
惟原告2人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與有過失責任,經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丙○○得請求金額為679,719 元〔計算式:1,699,298×(1-60﹪)=679,71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得請求金額為60萬元〔計算式:150萬×(1-60﹪)=60萬〕。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已給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死亡給付150萬元,利息9,336元,由原告2人分別受領754,668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2人之嘉義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可證。
從而,原告丙○○、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679,719元、60萬元,已如前述,其等所得請求之賠償未逾其等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給付,自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賠償。
是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後,原告2人對於被告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嘉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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