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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71號
原 告 允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與其配偶於民國89年1月17日,共同前來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住家(門牌號碼:嘉義市○○路155號),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即於當日自台南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在嘉義二信分行之帳戶,有跨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可證,被告迄今屢經原告催討尚未清償。
㈡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未還,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又被告如否認借貸關係,然被告自原告處受領150萬元之利益為不爭之事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受領上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上開利益。
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8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辯稱其投資威爾精緻咖啡加盟中心之加盟金120萬元,是拿家裡的現金給童永順(詳鈞院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然而120萬元款項是一筆鉅款,平常家裡不可能隨時放置120萬元現金,以防失竊,故被告若真有出資120萬元,應有資金來源證明,請被告提出資金來源證明,以及交付童永順120萬元之付款簽收證明,以資證明被告120萬元出資款非來自向原告89年1月17日之借款150萬元。
㈡依據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嘉義簡易型分行98年3月5日(98)新光銀東嘉簡字第006號函檢附被告之存提款資料,被告在89 年1月17日時之存款為8萬7,742元,89年12月30日之存款為7萬2,856元,而且,只要有現金入被告帳戶,被告隨即提領出來,足見被告資金相當窘迫,資力並不充裕,自身無投資12 0萬元之能力,故被告縱有投資威爾精緻咖啡加盟中心120萬元,該出資款應係向原告借貸150萬元而來。
㈢被告辯稱:「…童永順要求甲○○將投資之款項150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再由被告轉交給童永順。」
等語,並不實在。
因查:依據被告所提「威爾紫荊園合約書」,於89年3月20日,威爾地咖啡店(負責人童永順)與雲嘉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嘉公司)簽約合作經營「射日塔十樓、十一樓觀景休憩椅座設置…」。
嗣後,原告於89年4月25日與童永順簽立同盟書,出資「射日塔內之十及十一樓為威爾紫荊園咖啡廳」。
由上證據顯示,童永順於89年3月20日與雲嘉公司簽約而得以在射日塔經營咖啡廳,嗣於89年4月25日與甲○○簽約合夥,可見在89年1月17日時,童永順尚未取得在射日塔經營咖啡廳之權益,也尚未與甲○○簽約合夥,因此,原告不可能在89年1月17日請求被告轉交150萬元投資款。
故被告辯稱原告交付150萬元係為轉交給童永順之投資款,並不實在。
㈣被告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辯稱:「(原告:這一百五十萬元,是我借給你的,否則我為何要匯入你的帳戶?)被告:不是借款,是投資款,因為我是負責人,所以匯入我的帳戶。」
等語,被告所述不實在。
因查:1.被告於98年1月5日民事答辯狀第4頁辯稱:「…童永順要求甲○○將投資之款項150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再由被告轉交給童永順。」
,先則說是要轉交給童永順,然於98年5月25日開庭時卻辯稱因自己是負責人,是原告匯給被告,前後有矛盾。
2.依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3月2日經中三字第09834727540號書函所載,紫荊園有限公司於90年5月25日設立,代表人為被告,甲○○是股東,出資額為10萬元。
既然公司於90年5月25日成立,甲○○不可能早在89年1月17日就匯款給被告。
再者,原告之出資額為10萬元,原告不可能匯款150萬元給被告。
因此,被告上開辯詞並不實在。
三、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原告應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提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下稱匯款申請書),證明原告於89年1月17日曾自台南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在嘉義二信分行之帳戶,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就兩造借貸該款項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業務往來,依照公司法第15條規定,原告不可能將150萬元款項借給被告,否則即有觸法之嫌。
更何況89年間,150萬元係屬鉅額之款項,衡諸常情與經驗法則,倘若本件150萬元之匯款係屬金錢消費借貸,按理原告應該會要求被告設定抵押作為債權之擔保,豈可能在沒有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出借如此鉅款?甚且當事人間理應有清償期及利息計算之約定,或有借款憑證 (如借據、本票、支票),惟本件原告僅提出匯款證明,既未提出任何借款憑證(借據、本票、支票),亦未說明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為何?被告是否有支付利息之情形?如果被告一開始就沒有支付利息,何以從89年迄今已近9年,原告至今才提出訴訟請求?如此豈不有悖常理?㈡本件原告主張:「若被告否認借貸關係,然被告自原告處受領150萬元之利益為不爭之事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受領上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上開利益。」
,然原告應就被告受領系爭15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㈢嘉義公園射日塔係於87年6月完成,因雲嘉公司標得「嘉義市政府公共造產射日塔」,童永順為籌措資金,乃找被告、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訴外人羅道全投資威爾精緻咖啡加盟中心,被告有簽約加盟,甲○○亦有另外簽約加盟。
因童永順與甲○○並非熟識,故童永順要求甲○○將投資之款項150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再由被告轉交給童永順。
故上開150萬元款項係甲○○投資童永順之威爾精緻咖啡加盟中心,89年3月20日雲嘉公司則與童永順所經營之威爾地咖啡店簽訂「威爾紫荊園合約書」,由雲嘉公司委託威爾地咖啡店合作經營管理射日塔咖啡餐飲販售之服務事業,並將該案定名為「933飛訊棧 (933 FashionStation)─威爾紫荊園」,以便經營嘉義公園射日塔咖啡廳。
上開150萬元款項並非基於借貸關係,且被告已將該筆款項轉交給童永順,故被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㈣雲嘉公司標得「嘉義市政府公共造產射日塔」,童永順為籌措資金,乃找被告、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訴外人羅道全投資威爾精緻咖啡加盟中心。
嘉義公園射日塔咖啡廳命名為紫荊園,童永順另成立紫荊園有限公司,以作為實質開立發票之公司,此觀被告所提雲嘉公司與威爾地咖啡店即童永順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協議外加二記載:「本合約就發票部分,乙方提議以紫荊園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為實質發票開立公司,依就一切合法完納稅捐,但一切合約之權益規範均維持原簽約之主導體系為對等協議之窗口統一辦理之」。
經鈞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結果,甲○○及被告、訴外人童永順等均有列名為紫荊園有限公司股東,足見被告所辯非虛。
原告不能將投資失利,硬拗為係被告向原告借款。
綜上,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均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曾於89年1月17日,匯款150萬元到被告帳戶。
五、兩造爭執事項厥為:上開150萬元係原告的投資款或被告向原告的借款。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月17日偕同配偶向其借款150萬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上情,固提出甲○○與前妻丙○○及與被告之妻陳錫玲之談話錄音為據。
㈡經查,甲○○與丙○○之談話錄音中,甲○○一再質疑丙○○:「我們是不是有借150萬給跛腳的……不要說跛腳的,說乙○○好否。」
,丙○○回答:「那150萬是用去哪裡去。」
,又稱:「有沒有你知道啊。」
,並未陳述有借款予被告,後經甲○○一再逼問:「他有跟我們借嗎?」,始稱:「那就有啊!哪沒有。」
,然又稱:「說實在的,這我嘛不要想,不要跟你說否認,我嘛不跟你否認說沒有啊。」
。
丙○○自陳該筆匯款係伊親自所匯(本院98年4月27日審理筆錄參照),並為兩造不爭執,則丙○○自應瞭解該筆匯款用途,惟丙○○在言談中不願意陳述該匯款為被告之借款,經甲○○一再逼問,才稱:「那就有啊!」、「我嘛不跟你否認說沒有啊。」
,似為勉強附和甲○○之詞。
況丙○○到庭證稱:「乙○○沒有向我們借過錢。
(匯款申請書)是我寫的,是乙○○投資咖啡店的款項。
97年6月前有開過家庭會議,當時有說150萬是借給乙○○,但那是氣話,不實在。
」等語(本院98年4月27日審理筆錄參照),原告固以其與丙○○曾於93年6月30日、94年5月10日曾借款給被告,主張丙○○上開所稱乙○○沒有向伊等借過錢等語不實在,並提出匯款回條聯2紙為佐,惟匯款回條聯僅能證明國秉有限公司(下稱國秉公司)曾匯款予被告、原告曾匯款予全辰香舖,然其等原因事實為何、國秉公司是否為原告、全辰香舖是否為被告,原告均未能舉證,原告因此質疑丙○○證詞之可信性,仍嫌未足。
是丙○○固於家庭會議中陳稱:「那就有啊!」,然其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係為氣話,則可否據上開錄音內容推論被告有向原告借款,顯有疑問。
㈢原告固然提出支票號碼為BW0000000、JV0000000之支票,主張此2張支票始為投資威爾精緻咖啡之加盟金,然丙○○證稱:BW0000000是因為我們有買房子要裝潢,我們開這張支票給童永順,他幫我們處理房子的事,JV0000000是買電腦與廚具,也是開給童永順的等語(本院98年4月27日審理筆錄參照),又BW0000000支票上固有「射日塔50×2」字樣及「威爾咖啡藍月店」之章,然原告自陳「射日塔50×2」係自己所寫,而支票之領款人為童永順,童永順身為威爾咖啡負責人,其收受支票,蓋用自己店章,應係合理之舉,故上開2紙支票尚不能證明係原告投資威爾精緻咖啡之加盟金。
又原告主張係房屋從90年初才開始裝潢,上開2張支票發票日均為89年,不可能作裝潢之用,丙○○所稱支票係支付裝潢費用,顯不實在,惟房屋裝潢前,應先有設計、購料等步驟,屋主於施工前支付費用,並非不可能之事,原告以時間點之些許落差,否認丙○○證詞之可信性,難以採取。
況且,即使上開支票確實為原告投資咖啡之款項,仍不能反證上開150萬元之匯款即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
㈣甲○○與陳錫玲之談話錄音中,第1段甲○○自述被告向其借款之經過,陳錫玲則回答:「那時候借有1條,那時候我們跟傑哥一起去的呢。」
、「那時候你們3個人一起,你們3個一起對談的嘛。」
、「那時候他剛出去時候,你太太有來跟我討錢。」
,第2段陳錫玲則稱:「但是,問題是,現在問題是,他……我只是陪他們一起去,說實在的,他要去那邊做什麼,我不知道,只是他們那時候,我只是跟著他們去。」
、「對,對,我有聽到你們有在對談,說我有在場,那沒有聽到是騙人的,但是,我有聽到,你們在談錢的問題,但是,那是你們3個人在對談,那時候我在裡面沒有插上1句話。」
,從陳錫玲上開言談中,可知係甲○○、「傑哥」與被告3人在談金錢之事,此與原告主張被告與陳錫玲2人向其借款已有不符。
再者,陳錫玲固先稱:「那時候借有1條」,但又改稱:「他要去那邊做什麼,我不知道。」
,前後不一,故原告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是否為借貸關係,尚難認定。
參之甲○○、被告有投資童永順經營咖啡事業,為兩造不爭執,則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亦不足為奇。
末查,甲○○自陳:借款沒寫借據,沒有擔保,未約定何時還錢,也沒有約定利息等語(本院98年7月20日審理筆錄參照),150萬堪稱鉅款,甲○○上開所稱,實悖於常情,且縱如甲○○所稱,為免日久生變,其當急於求償,為何原告於將近9年後之現在,始具狀訴請被告償還?綜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曾偕同陳錫玲向其借款150萬元乙節,尚難憑採。
㈤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可稽。
查原告曾於89年1月17日,匯款150萬元到被告帳戶之事實,固為兩造不爭執,然原告就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此筆款項,迄今仍未能舉證,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即難採信。
七、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8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為無據,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訴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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