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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興一講堂即管理人劉明松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 人 壬○○
劉炯意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 代理 人 汪銀夏
癸○○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己○○
戊○○○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興一講堂即管理人劉明松所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六八四地號土地就坐落同段被告丙○○所有六八一之一、六七五之一、六七八地號土地,被告己○○所有六七六之二地號土地,被告戊○○○所有六七七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C、D、E部分寬度五公尺,面積各一八八平方公尺、六六平方公尺、八五平方公尺、二六五平方公尺、七六平方公尺,共計六八○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丙○○、己○○、戊○○○不得在前項所示部分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並得於其上舖設柏油以供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五十,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三十九,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一。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對嘉義縣水上鄉○○○段678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678地號土地)、675-1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675-1地號土地)、681-1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681-1地號土地)、676-2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676-2地號土地)、677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67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該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被告丙○○、己○○、戊○○○,而被告丙○○、己○○、戊○○○均否認原告之主張,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己○○、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684地號土地,與被告丙○○所有系爭678、675-1、681-1地號土地、被告己○○所有系爭676-2地號土地、被告戊○○○所有系爭677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所有之土地因屬袋地,對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被
告3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聯絡系爭632-7、636、635地號等道路用地。
(二)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即附圖一),目前均已闢為通行道路,事實上原告所主張之方案,被告之前手亦均留作道
路供原告使用,且自民國60幾年迄今,均作道路使用。
(三)被告丙○○主張之方案(即附圖二),並不可採,理由如下:被告丙○○認為原告所提之方案,將使其系爭678地號土地分為兩部分,然其所提之方案亦同。且其所提方案
通行之土地面積高達1,301平方公尺,過度浪費土地資源。
所經過之系爭678地號土地及同段679、676-1地號土地部分,根本是山谷,無從闢建為道路。
(四)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三界村13鄰三界埔247之7號(基地為系爭684地號土地)之興一講堂,依法其對外聯絡道路應為6公尺。
故被告丙○○主張原告只能闢建3公尺道路通行,即與法有違。
(五)系爭678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蔡瑞和與甲○○共有,原告所有系爭684地號,其前手為訴外人丁○○。
系爭677地號土地原所有人亦為甲○○,嗣後才登記給被告戊○○○
。原告前手丁○○已向甲○○購買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故
原告自有通行被告3人土地之權利。
(六)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9條規定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丙○○則以:
(一)被告丙○○於78年標買系爭681-1、675-1地號土地後,對外原無通路,故於79年2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補償吳端璋,甲○○才將系爭676-2、677地號土地上之道路通行權供被告丙○○使用。
原告購買系爭684地號土地時間為78年11月9日,在被告丙○○標買系爭681-1、675-1地號土地之後,原告前手原從他處經過。於被告丙○○
標買系爭土地後,原告之前手才借被告之土地通行,惟當
時原告之前手係種植果樹,僅借被告之土地供腳踏車通行
,原告向其前手購買土地時被告丙○○有向原告表示請其
不要購買,惟原告不聽仍購買之,故要在被告土地舖柏油
通行遊覽車,顯無道理。
(二)被告丙○○備位主張其與被告己○○、訴外人陳依文、陳依盈願提供所有系爭678地號土地、同段679、676-1地號土地以3米寬(依鈞院97年7月17日97年度朴簡字第55號判決),如附圖二所示面積、路線供原告通行。
(三)被告丙○○在系爭675-1、681-1地號土地上蓋有廠房,原告主張在上開土地上闢柏油路通行,將使被告丙○○所有
系爭675-1、678、681-1地號土地遭劃分為二半,無法利用,損害甚鉅。另鈞院勘驗時附圖二甲點至乙點間雖有高
度落差,惟原告可自行填土,乙點至聯絡路口則為緩坡,
無礙通行。
(四)又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
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
鄰地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
定為立論之基礎(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
故嘉義縣政府雖函覆系爭684地號土地申請基地若為「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現有巷道長度在單向出口長
度40公尺以上者,應由道路中心往兩側均等退讓,合計達到6公尺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惟此為原告聲請建築時之
規定,被告並無義務提供土地供原告使用,使之合乎建築
規定,因此為被告之土地。
(五)被告丙○○再備位主張依原告所主張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7年4月8日之複丈成果圖再縮減為3公尺,不舖設柏油供原告照現況通行。因原告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保育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並非建地,對外通行之寬度
自以3公尺即已足夠。且若原告通行之面積過寬,將影響
被告承租人水泥廠之作業。
(六)原告主張其前手丁○○已向被告丙○○之前手甲○○購買系爭土地之通行權。
然其所舉74年10月2日通行權買賣合約書有問題。
另丁○○於74年8月間向訴外人邱蔡𤆬購買系爭684地號土地之價金僅1萬元,非丁○○所稱之6、70萬元,故其不可能花12萬元向甲○○購買通行權。
且若丁○○有向甲○○購買系爭678地號土地之通行權,為何原告於被告丙○○標得系爭土地後,還央人向被告丙○○購
買通行之土地?再者,原告所提74年10月2日乙○○與丁○○間之通行權買賣合約書係屬偽造,蓋:1.該合約書並無甲○○之蓋章,且簽名明顯係同一人所簽(即甲○○之
簽名應係乙○○所簽)。
2.位置略圖並無蓋騎縫章,且該位置略圖係引用被告丙○○所提79年2月26日以40萬元向甲○○購買系爭676-2、677地號土地通行權契約書之附圖。
該附圖既係於79年2月26日方製作,怎可能於74年10月2日即出現?原告所提74年10月2日購買通行權之合約書應係被告於78年間標得甲○○系爭675、675-1、681、681-1等地號土地後,甲○○之子乙○○不服氣,事後與興一講
堂及丁○○倒填日期所偽造。況依物權優於債權效力之原
則,系爭675、681-1、678地號土地乃係被告丙○○經由法院拍賣及向前手蔡瑞和買賣取得,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原告自不得以其前手與甲○○間之買賣權利義務關
係對抗被告(司法院79年10月29日廳民一字第0914號函、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
(七)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若鈞院允許原告通行之請求,被告丙○○、己○○、訴外人陳依文、陳依盈願提供所
有同段678、679、676-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面積、路線供原告通行。
3.若鈞院採行原告主張如附圖一之方案,則被告丙○○主張僅於3公尺寬之範圍內為通行所必要,
逾此請求即非必要,應予駁回。
4.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己○○、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查系爭68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678、675-1、681-1地號土地為被告丙○○所有、系爭676-2地號土地為被告己○○所有、系爭677號土地為被告戊○○○所有。
原告所有系爭684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為袋地,且與被告丙○○所有之前揭681-1地號土地相毗鄰,其餘前揭土地則為原告通行至同段632-7、636、635地號等道路用地所必須經過,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
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亦得主張通行該周圍地(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846號判決參照)。
如上所述,系爭684地號土地既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前揭民法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見解,原告自有通行他人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六、復按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情形,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明定。
再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
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399號、87年臺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須審究者,在於通行道路應如何劃定,方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足以兼顧兩造之利益。經查:
(一)就附圖一、附圖二方案何者較優而言:
1、就土地利用而言:依附圖二方案,通行所需使用土地面積高達1,301平方公尺,已近乎附圖一方案面積680平方公尺2倍。且不論採行原告所提附圖一或被告丙○○所提附圖
二方案,皆難以避免將被告丙○○所有之土地分為兩半。
再者,原告所提附圖一方案所示路線,於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之前早已供作道路使用,此有證人丁○○、辛○○證述
屬實。
丁○○證稱:「684地號的土地我是向邱蔡𤆬買的。當時有路通到大馬路,原本是石子路,後來我在鋪設柏
油路。我當初買賣的時候有拍攝照片給買受人。之前使用
的情形與現在使用情形是否相同差不多,使用道路的位置
與寬度都差不多。當初無法出入的時候,通行權我向甲○
○買的,寬度12台尺,長度180台尺,每坪以2000或是2000多元,正確的數字已經忘記了。當時有寫合約書,後來
把這塊土地賣與他人,我有把相關的通行權資料都交給下
一手。他也是照我以前這樣通行。當初的通行權有通過很
多筆的土地,哪些土地所有人我不清楚,但是我是向甲○
○買通行權。當初買賣合約書有附圖,畫斜線的部分是我
買的,斜線以外的部分連通到公路的部分有另一份覺書約
定」等語(98年1月19日筆錄第2、3頁)。
辛○○證稱:「在那裡從事水泥廠有19年到20年間了,當時就有在那裡通行了,但是路比較小條,大約是牛車行走的路寬,那時
候是石子路。後來是是我拓寬的,因為我的工廠板車要通
過所以我就把路拓寬了,但是我沒有與地主先行溝通」等
語(98年3月5日筆錄第2、3頁)。
互核上2證人所述,就本件系爭道路早已存在所述相符,且證人實際有通行本件
附圖一之系爭道路,復與當事人間並無任故舊恩怨,亦與
本件訟爭結果並無任何利益糾葛,復無任何偏袒之動機,
當不致為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陳述,而無端捲入兩造之
紛爭,或招致受偽證罪追訴處罰危險之理,是其2人之證
述應屬真實可採,此外並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8 年9月23日、80年5月6日空照圖、土地通行買賣合約書影本、原告98年1月19日民事準備書㈡狀所附現場照片4張附卷為憑。且附圖一方案所示路線現況亦係供作道路使用,此經
本院勘驗屬實,而被告丙○○所提附圖二方案路線中,甲
點到乙點距離有高度落差,乙點到聯絡路口處為緩坡,此
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經本院於97年10月29日到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堪認為真實。被告丙○
○雖主張已剷平該路段高低落差,而緩坡無礙通行,惟依
原告前揭告98年1月19日民事準備書
㈡狀所附附圖二方案路線現場照片8張,高低落差仍存在
,且樹木、雜草叢生。是若依原告所主張附圖一方案,因
已有久存之既成道路可供通行,不須另闢道路;若依被告
所主張附圖二方案,則尚須雇工剷除雜草、樹木、填平土
地落差,否則難以通行。故本院審酌附圖二方案所須通過
土地面積已將近附圖一方案之2倍,不論附圖一或附圖二
方案皆將被告丙○○所有土地分為二半,附圖一路線早已
存在有年,現狀亦係供道路通行使用,附圖二路線尚須雇
工剷除草木、填土、闢路等情狀,附圖一方案對地利之消
耗遠較附圖二方案為小,即堪認定。
2、就通行之便利性與安全性而言:附圖二方案通行長度約436公尺 (依附圖二之比例尺概略估算),已達附圖一方案
通行長度約132公尺(依附圖一之比例尺概略估算)之3.3倍,且通行路徑蜿蜒曲折,其中更有一處90度轉彎,與附圖一方案相較,顯較不利於通行之便利性與安全性。
3、綜前所述,本院斟酌兩造所有及相鄰土地之位置、形狀、面積、用途、使用現況等,認採取附圖二方案顯較不利土
地之開發利用及通行之便利性與安全性甚明。故原告主張
附圖一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請求通
行之,洵屬有據。
(二)就依附圖一方案通行之寬度而言:
1、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
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
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
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
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
又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
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
其用途,俾袋地亦能發揮地盡其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
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
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
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
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
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3141號判決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
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993號判決參照)。
2、查本院函詢嘉義縣政府系爭684地號土地上原告所有建物依法其對外聯絡道路是否應為6公尺,經該府以97年9月22日府民禮字第0970137132號函回復:「本案申請基地若為『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現有巷道長度在單向出口長
度40公尺以上、或雙向出口在80公尺以上者,應由道路中心線往兩側均等退讓,合計達到6公尺之邊界線作為建築
線,寬度如有不足應補足。」被告丙○○雖主張依最高法
院83年臺上字第1606號判決所示見解,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
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建築上之問題,故鄰
地如已有通路,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
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亦同此旨)。
惟系爭684地號土地現並無通路,此已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原因事實有所不同。再者,系爭
684地號土地雖經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5條第1項規定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然將來非無依同法第13條第1項本文規定每5年通盤檢討或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以發生或為避免重大災害、興辦
重大開發或建設事業,或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建議為由
,隨時檢討變更為建築用地之可能。則本件自應考量系爭
684地號土地將來可能之建築需求,先予敘明。
3、況附圖一方案路線現有道路寬度即約為5.5公尺,此經本院於97年10月29日到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堪認為真實。則依原告附圖一方案,其所主張之路寬
為5公尺,尚較既有供通行之道路寬度為小,較之被告丙
○○主張之3公尺路寬,自不致對被告3人造成額外之損害。
4、至被告丙○○主張援引本院97年度朴簡字第55號判決所示見解,認本件路寬3公尺即足夠原告通行使用。惟該案係
因原告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未達1,000平方公尺而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章第1節第2條第4項之規定,方認擬開設通行道路之路寬毋須達6公尺,與本件之原
因事實迥然有異,尚不得擅為比附援引。
5、綜上,本院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見解,考量系爭684地號土地將來可能之建築需求,原告主張之5公尺路寬不致對被告3人造成額外之損害,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定,法院不得為訴外裁判,認系爭
擬開設通行道路之路寬,以較接近法定建築線6公尺之路
寬,即5公尺較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684地號土地既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其本於民法第787條相鄰關係之法律規定,訴請確認就被告3人所有系爭681-1、675-1、678、676-2、677地號等5筆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A、B、C 、D、E部分,寬度5公尺,面積各188平方公尺、66平方公尺、85平方公尺、265平方公尺、76平方公尺,共68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復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袋地通行權乃袋地所有權人之權能,而通行之忍受義務,為周圍地所有人之法律上負擔,袋地通行權訴訟其訴之標的,為鄰地通行之忍受,其有妨害者,通行權人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則原告請求被告3人不得在附圖一A、B、C、D、E部分土地上營建或其他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當然。
又查原告在系爭土地既已興建房屋(即興一講堂),衡情系爭通路除供原告等行人通行外,無非係供汽機車等車輛通行之用,參諸目前社會供人車通行之道路設置狀態,多屬鋪設柏油之道路,則原告在系爭通路上鋪設柏油供人車通行,已難謂係逾通行必要之範圍。
況觀諸系爭通路上有部分路段亦係以鋪設柏油方式以供通行,有原告98年1月19日民事準備書㈡狀所附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於此情形,倘謂原告在系爭通路鋪設柏油以供通行,已逾通行之必要範圍,顯有違於常情。
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系爭通路上鋪設柏油以供通行,亦屬有據,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至於原告主張另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已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
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679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681-1、675-1、677地號土地雖曾為甲○○所有,惟系爭678地號土地原係由蔡瑞和、甲○○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30分之21、30分之9。
系爭676-2地號土地係被告己○○所有。
系爭684地號土地則係由邱蔡𤆬轉讓與丁○○,丁○○轉讓與訴外人劉錦聰,再輾轉由原告向劉錦聰取得,此有系爭678、676-2、68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自堪予認定。
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見解,系爭5筆土地原既非屬同一人所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對被告3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即與法不合,礙難准許。
十、末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
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694號判決亦同此旨)。
原告雖另主張其前手丁○○已向被告丙○○之前手甲○○購買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故其就系爭土地另有債權性質之通行權存在。
惟依前揭債之主體相對性原則,系爭678地號土地原既係由蔡瑞和、甲○○共有,應有部分各30分之21、30分之9,系爭676-2地號土地則自始至終係為被告己○○所有,甲○○並非所有系爭5筆土地之共同前手,足堪認定,已如前述。
而蔡瑞和、己○○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雖己○○與甲○○曾另就通行權有約定),則甲○○與丁○○間通行權之約定,已不能拘束非該契約當事人之蔡瑞和與己○○。
復按債權與物權不同,除已物權化之債權外(如租賃、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債權並無物權所具之追及效力。
故即便原告確由丁○○取得其對甲○○之債權性質通行權,亦無從追及甲○○之後手即被告丙○○與戊○○○。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併予敘明。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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