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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訓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抗告人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
抗告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要無不合」,「繳納裁判費係訴訟繫屬之合法要件,須先具備後,方得續行減縮聲明之訴訟行為。
抗告人不遵期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殊無就其此部分之聲請,加以勘酌之必要。
抗告人於上訴時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姑不論該法院核定補繳之數額是否超過其原應繳裁判費之數額,抗告人仍應依限補正應繳之裁判費,其不依限補正,原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即不得謂為失當」最高法院75台抗字第115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7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雖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提出減縮上訴聲明狀,然其減縮聲明對於本院補繳裁判費裁定之效力不生影響,是依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份在卷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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